第九条 专用电信
一、专用电信是指:
(一)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机构、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它公共实体,为进行通讯,或为辅助气象工作、进行空中或海上航行的辅助及救援工作,或为进行类似的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活动而建立的电信;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为履行防务及相关职责而建立的电信;
(三)保安部队及部门为自用而建立的电信;
(四)在民防工作上具权限的实体所建立的电信;
(五)持有使用无线电通讯牌照的实体的专用无线电通讯;
(六)经政府按国际性法律文件,又或特别规章的规定许可,仅供特定的公共或私人实体使用的其它电信。
二、建设及使用专用电信网络的条件,由特别规章订立。
第十条 征收及行政役权的设定
为兴建监察无线电频谱的使用情况所需的设施并对该等设施进行无线电防护,以及为建设、保护及维修公共电信网络基础设施,可依法进行必要的征收及设定行政役权。
第二章 电信服务
第十一条 公共电信服务
一、为响应经济与社会持续发展的要求,须确保公共电信服务的存在及运作,而公共电信服务应能满足市民及经济与社会活动对通讯的需求,并能确保按公平及持续化的原则,透过收取适当报酬,提供国际电信联系服务。
二、公共电信服务可由下列者经营:
(一)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直接经营;
(二)由公法人经营;
(三)由获特许经营的私法人经营。
三、经营公共电信服务者须根据适用法例或特许合同所订定的条件建设、管理及经营构成基础电信网络的基础设施以及提供固定电话服务与其它被视为基本的服务。
四、公共电信服务的收费及价格须经政府核准。
第十二条 基础电信网络
一、基础电信网络是由用户接入固定系统、传输网络及用于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集信器、交换机或处理器的网点所组成。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用户接入固定系统——处于一以有线方式连接用户终端设备的固定点与另一以有线方式连接集信器、交换机或处理器的第一个网点的固定点之间的一组传输媒介;
(二)传输网络——用于建立集信器、交换机或处理器各网点之间赖以传送信息的连系的一组有线或无线电媒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