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电信普遍服务以及订定其价格及融资条件的制度;
(四)公共电信网络互连的制度;
(五)在建筑物设置电信基础设施及将之连接至公共电信网络的制度。
第七条 使用者的权利
确保电信服务使用者有权利:
(一)依法获确保其通讯不受侵犯及得到保密;
(二)获确保其隐私在收费文件上及在提供服务者使用其个人资料时得到尊重;
(三)在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范围内获得并使用质量、方便程度及持续程度与服务本身的性质相符的公用电信服务;
(四)自由选择公用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及获确保其客户号码的可移植性;
(五)在获得及享用服务的条件方面不受歧视;
(六)知悉关于提供服务的条件、服务收费及价格的资料;
(七)获确保公共电信服务不被中止,但因不履行合同条款或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八)预先知悉中止或取消服务的条件;
(九)在合理时间内获得服务提供者就其投诉作出的回覆。
第八条 竞争的保障
一、公共电信服务经营者应保证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可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使用其网络,并容许与其它经营者所使用的电信网络互连,以保证由不同经营者所提供服务的使用者均能进入网络并互相通讯。
二、禁止电信业务经营者作出有违公平竞争的行为或任何构成滥用主导地位的行为,尤其是:
(一)在与其它电信业务经营者及与公众之间的关系上作出的带有歧视性的行为;
(二)电信业务经营者或企业团体之间商定的、能对竞争造成破坏、限制或阻碍的协议或行为;
(三)任何形式破坏竞争或阻碍使用者自由选择的交叉补贴或其它行为,尤指以不正当手段吸引客户的行为。
三、占有主导地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单独或透过与其它经营者商定的方法而不承受其余经营者的明显竞争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四、为衡量一电信业务经营者是否在某一市场中占有主导地位,除其它因素外,尤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在市场中占有的份额;
(二)影响市场状况的能力,尤其是影响价格及其它经营者进入市场的能力;
(三)对使用者获得服务的媒介的控制程度;
(四)财政资源及盈利能力;
(五)产品及服务的多元化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