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增值服务——以公用电信服务作为支持的服务,其无需具备本身的电信基础设施且有别于作为其支持的电信服务。
第四条 分类
一、电信可分类为:
(一)公用电信——为大众而设的电信;
(二)专用电信——为个人或限定数目的使用者而设的电信。
二、电信服务可分类为:
(一)公用电信服务——供大众使用的电信服务;
(二)专用电信服务——供个人或限定数目的使用者使用的电信服务。
三、电信网络可分类为:
(一)公共电信网络——支持全部或部分公用电信服务的电信网络;
(二)专用电信网络——专门用作支持专用电信服务的电信网络。
第五条 制度
建设、管理及经营电信网络以及提供电信服务,均属公共利益,只可由公共实体从事,或由按照适用规章规定持有从事该等业务的足够凭证的私人实体从事。
第六条 政府的职权
一、政府有权限监管并监察电信及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活动;除法律赋予的其它职权外,政府尚有下列职权:
(一)制定电信业的策略性方针、总体政策及整体规划;
(二)在电信领域的国际组织中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遇有紧急事故、危机或战争时,统筹电信网络及电信服务;
(四)就电信网络的建设及经营,以及电信服务的提供,作出特许及发出牌照;
(五)按照适用的国际性法律文件规定,管理并监察无线电公产;
(六)管理并分配无线电频谱、卫星轨道位置及其它公共电信资源;
(七)为电信器材及设备订定标准,并核准及认可电信器材及设备;
(八)订定并管理编号方案;
(九)以行政当局介入的方式排解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十)如法律或规章规定公用电信服务的价格及收费须经核准或订定,则按照有关规定核准或订定之;
(十一)订定电信业方面的行政上的违法行为及相应罚则;
(十二)监察适用于电信业的法例及规章的遵守情况,并实施相应处罚;
(十三)征收源自电信业的公共收益。
二、政府亦有权限制定适用于电信业的规章,尤其是关于下列事宜者:
(一)从事公共电信网络业务经营活动及提供公用电信服务的制度,以及相关的经营规章;
(二)建设及使用专用电信网络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