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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

  如廉政专员认为有用或适宜,得向有权限的公共部门要求,将为执行在廉政公署权限范围内的措施或行为,或因遵守合作义务而要作出行为时所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安排在公署内工作。
  第三十三条 提供劳务及保密支出
  一、廉政公署为进行培训、技术性及临时性研究及工作,得在例外情况下与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合同。
  二、如因预防及调查的特别需要,廉政专员得核准开支而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三、上款所指开支须有由廉政专员负责的秘密纪录,且由行政长官审批。
  第三十四条 准用
  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顾问、技术顾问、调查员、其它辅助人员及向廉政公署提供协助的所有人士。
  二、顾问、技术顾问及其它辅助人员享有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有关福利。

第四节 工作证及武器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工作证
  一、行政长官向廉政专员发出特别工作证。
  二、廉政专员向助理专员发出特别工作证,以及按情况向辅助人员发出特别工作证或普通工作证。
  三、持有特别工作证者,可自由通行及进入所有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的办公地点,包括内部保安机构及部门、市政局以及公法人。
  第三十六条 使用武器
  一、在具体情况下,并透过廉政专员批示,可给予助理专员及被安排作侦查的廉政公署部门的领导及主管人员、顾问、技术顾问、调查员及其它辅助人员持有、使用及携带工作用武器的权利,其口径及种类须获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
  二、上款所指人员因持有、使用及携带工作用武器而应遵守的特别义务系由专有规章规定,该规章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内公布。

第三章 廉政公署部门

  第三十七条 目的、自治权及设施
  一、廉政公署部门的职能,为对本法律所定职责的履行提供必需的技术及行政辅助。
  二、廉政公署部门拥有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
  三、廉政公署部门在本身设施内运作。
  第三十八条 行政及纪律惩戒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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