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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

  二、廉政公署为查清事实而认为有需要时,得要求任何人作出陈述。
  三、廉政公署得根据有依据的决定,随时将卷宗归档而不采取行动,尤其当涉及在其权限范围外的事实或属证据不足的情况。
  四、对于每一个案的最后决定,应知会曾要求廉政公署介入的实体。
  五、对于第四条(十二)项所指的劝喻,如有关机关不接受此劝喻时,应在九十日内给予有依据的答复。
  六、如该劝喻不被接受时,廉政公署得向被针对的实体的上级陈述此情况;如循上级解决的方法用尽时,得将此情况通知行政长官。
  七、本条所指的行为及措施,免付费用及印花税。
  第十三条 引导至其它机关
  一、如廉政公署认定向其提出或呈交的事宜应为法律特别订定的行政申诉途径及司法争讼途径的标的时,得仅将关系人引导至有权限实体。
  二、无论有否作出上款所指行动,当有需要时,廉政公署应通知前来的人士可遵循的行政申诉途径、司法争讼途径或其它途径。
  第十四条 违令
  一、如按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某人作出陈述但遭拒绝,因而此人被亲自通知或经其它适当方法被通知作出陈述,但又无理由地不到场或拒绝作出时,受相当于违令罪的刑罚。
  二、下列人士受相当于加重违令罪的刑罚:
  (一)非被针对者以任何形式有意图地及无理由地阻挠廉政公署行使职能;
  (二)依法须履行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义务,但在为有关目的而订定的期间告满时仍未履行有关义务者;
  (三)第三条第二款所指公务员或第三款所指实体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作出本条第一款所指违法行为者。
  三、在上款(一)项、(二)项所指情况下,刑事程序不影响倘有的民事或纪律责任。
  第十五条 年度报告
  截至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廉政专员应向行政长官提交关于上年度的工作报告,而该报告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内公布。

第二章 廉政专员、助理专员及辅助人员

第一节 廉政专员

  第十六条 廉政专员
  廉政专员为廉政公署所有权限的拥有人,得将权限授予助理专员及按本法律的补充法规的规定授予辅助人员,但不影响随时将所授权力收回的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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