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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

  一、如贪污罪的行为人具体协助收集关键性证据以侦破该犯罪,尤其是以确定该犯罪的其它行为人,得就该犯罪免被处罚或控诉。
  二、如有关人士事先经廉政专员以有依据的批示给予适当的许可,为着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所规定的目的而由其本人或透过第三者假装接受由公务员或非公务员所提出的不合法要求,且此做法系适合获取证据以揭发在本法律适用范围内所包括的任何犯罪者,则上述做法将不受处罚。
  三、如假装接受利益系适合获取证据以揭发本法律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所指的任何犯罪者,亦得获许可。
  第八条 保密义务的免除
  一、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的保密义务,如未经法律明确保护者,因履行与廉政公署合作的义务而中止。
  二、信用机构基于其与顾客关系中的事实或资料而须遵守的保密义务,得透过有关顾客在由廉政公署按照刑法或刑事诉讼法规定缮录的笔录中给予的许可而免除。
  第九条 主动
  廉政公署对以任何方式获悉的事实,主动行使其职能。
  第十条 程序自主
  廉政公署的工作独立于一切法定的行政申诉途径及司法争讼途径,且不中止或不中断任何性质的期间。
  第十一条 程序
  一、廉政公署在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所指职责范围内作出的行为及措施,按本法律规定受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约束。
  二、上款所指的行为及措施的领导由廉政专员负责,而《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二条第二款b项及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并不适用。
  三、廉政专员及助理专员在其权限内的刑事诉讼行为方面,具有刑事警察当局地位。
  四、由廉政专员领导的侦查包括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切属刑事警察当局及刑事警察机关权限的诉讼行为及措施,以及属检察院权限的搜查、搜索及扣押。
  五、对于廉政专员所展开的侦查,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而当无被拘禁的嫌犯时,也不适用该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六、如对属于廉政公署职责所针对范畴内的犯罪提出控诉,廉政公署应获通知有关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其它行为及措施
  一、廉政公署在第三条第一款(一)项及(四)项所指职责范围内作出的行为及措施,不受特别形式约束,但在收集证据时,不得采取损害人之权利、自由、保障及正当利益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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