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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

  (八)将主要调查结果知会行政长官,以及将由主要官员及《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a项所指的其它人员作出属公署职责所针对范畴内的行为通知行政长官;
  (九)就所发现的法规缺点,特别是使人的权利、自由、保障或正当利益受到影响的缺点,作出解释、修改或废止有关法规的劝喻或建议,又或作出制定新法规的劝喻或建议,但涉及属立法会权限的法规时,仅将公署的立场制成报告书呈交行政长官;
  (十)建议行政长官作出规范性行为,以改善公共部门的运作及对依法行政的遵守,尤其消除各种有利于贪污及实施不法或道德上应受责备的行为的因素;
  (十一)向行政长官建议采取行政措施,以改善公共服务;
  (十二)直接向有权限的机关提出劝喻,以纠正违法或不公正的行政行为或行政程序;
  (十三)就履行上条第一款各项所规定的职责,透过传播媒体公开公署的立场或发布有关消息,但应遵守其保密义务;
  (十四)与有权限的机关及部门合作,谋求最适当的解决办法,以维护人的正当利益及改善行政工作;
  (十五)进行宣传教育工作,以遏止贪污及行政违法行为,并推动市民采取预防措施或减少各种有利犯罪行为发生的行为及情况的出现;
  (十六)行使法律赋予的其它权力。
  第五条 合作的一般义务
  所有自然人及法人在其权利及正当利益受保障的情况下,有义务与廉政公署合作。
  第六条 合作的特别义务
  一、廉政公署履行第三条第一款(四)项所指职责时,具有要求公共实体合作的权利,因此公署得按该等实体的权限要求进行调查、项目调查、全面调查、鉴定、分析、检查或其它必需措施。
  二、上款所指实体有义务向廉政公署提供其拥有的信息、文件及其它资料,并响应公署提出的要求,而公署得订定有关实体履行义务的期间。
  三、廉政公署与刑事警察机关应在有关职责范围内合作。
  四、廉政公署为履行其职责,有权以任何方式,包括信息途径,从行政当局、公共实体及自治实体的档案内取得所需的资料,以及为着侦查的目的,亦有权以任何方式,包括信息途径,从经营通讯业务实体的档案内取得通讯工具持有人的身分资料。
  五、对于由廉政公署负责的调查及侦查,适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司法保密制度。
  第七条 不处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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