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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组织法

  第四十五条 预算的监察
  一、为获全体会议通过,行政委员会编制立法会财务活动的报告书及帐目并呈交执行委员会。
  二、报告书及帐目一旦获通过,为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第11/1999号法律的规定,须将其呈交审计署。

第二节 财产制度

  第四十六条 财产
  一、立法会的财产由以有偿或无偿名义取得的全部财产及权利以及在实现或履行其职责过程中的各种负债所组成。
  二、构成立法会动产及不动产的耐用品须载于每年更新的财产清册内。

第三节 补充法律

  第四十七条 准用
  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中凡不与本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部分,补充适用于立法会的财政及财产制度。

第七章 最后及过渡性规定

  第四十八条 所有权的保留
  一、立法会因运作而产生的所有物质性产品,立法会是唯一的所有权人,但不妨碍议员的著作权。
  二、未经事先取得立法会主席根据法律或通过合同表示的许可,禁止任何公共行政机构、部门与私人实体将上款所指产品出版或出售。
  第四十九条 翻译员
  一、在不妨碍采用所规定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其它调动方式下,公共部门、自治机构、自治基金组织的翻译员得以派驻方式协助全体会议或委员会会议。
  二、上款所指翻译员对参加的每一会议有权收取相当于索引点100点的15%的出席费;如会议超过四小时,超过的每小时另收同一索引点的5%的附加出席费,等于或超过半小时作一小时计。
  第五十条 人员的转入
  一、立法会辅助部门的编制内人员转入本法律附表一的编制内职位,并维持其职务上的法律状况。
  二、转入以人员名单为之,除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外,无需其它手续。
  三、以编制外合同、散位合同、派驻或征用制度在服务中的人员或处于定期委任的人员维持其职务上的法律状况,直至期满。
  第五十一条 工人及助理员的额外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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