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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组织法

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11/2000号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组织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的标的是界定和规范立法会开展活动所必需的行政与财政管理及技术辅助的机制。
  第二条 性质
  立法会具有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并设有具等级从属关系的立法会辅助部门。
  第三条 会址
  立法会的会址设于澳门“立法会大楼”。
  第四条 设施
  立法会可取得、承租或向行政长官征用对其运作所必需的设施。

第二章 立法会的行政

第一节 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机关
  立法会的行政管理机关为:
  (一)立法会主席;
  (二)执行委员会;
  (三)行政委员会。

第二节 立法会主席

  第六条 权限
  一、立法会主席具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法律以及《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赋予的权限。
  二、主席监管立法会的行政管理。
  第七条 权限的授予
  立法会主席得将上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限授予副主席或执行委员会的任何成员。
  第八条 主席的秘书
  一、立法会主席有一名由其本人自由挑选,以编制外合同或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秘书,该职务也可通过征用或派驻的方式由其它公共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
  二、主席得随时决定终止其秘书的职务,但无论如何,秘书职务到立法届告满时即终止。
  三、私人秘书收取相当于公职薪俸表485点的报酬,但不得享有任何其它酬劳或超时工作报酬。

第三节 执行委员会

  第九条 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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