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行政当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所实施的选举犯罪是明显且严重滥用职务,或明显且严重违反本身固有的义务,则对该等人员所科处的刑罚,加上撤职的附加刑。
第一百四十七条 刑罚的不得中止或代替
因实施选举犯罪而科处的刑罚,不得被中止或由其它刑罚代替。
第一百四十八条 时效
选举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自作出可处罚的事实起计经一年完成。
第二分节 选举犯罪
第一目 关于选举程序组织方面的犯罪
第一百四十九条 无被选资格者的参选
无被选资格者接受提名,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条 重复参选
一、在同一选举中提名同一人参与不同候选名单者,科最高一百日罚金。
二、接受被提名参与一份以上的名单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候选人的胁迫及欺诈手段
以暴力、胁迫、欺骗、欺诈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它不法方式压迫或诱导任何人不参选或放弃参选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二条 使选票不能到达目的地
凡取去选票、留置选票或妨碍选票的派发,又或以任何方式使选票不能在法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二目 关于竞选活动的犯罪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中立及公正无私的义务
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规定对各候选名单中立或公正无私义务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五十四条 姓名、名称、简称或标志的不当使用
在竞选活动期间,以损害或侮辱为目的,使用某候选人姓名或任何候选名单的名称、简称或标志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五十五条 侵犯集会和示威的自由
一、藉骚动、扰乱秩序或喧哗而扰乱竞选宣传的集会、聚会、示威或游行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以同一方式妨碍集会、示威或游行的举行或继续进行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竞选宣传品的毁损
一、抢劫、盗窃、毁灭或撕毁竞选宣传品,或使之全部或部分失去效用或模糊不清,又或以任何物质遮盖竞选宣传品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如上述宣传品张贴在行为人本人房屋或店号内而未获行为人同意,又或上述宣传品在竞选活动开始前已张贴者,则上款所指的事实不受处罚。
第一百五十七条 使函件不能到达收件人
一、邮递服务雇员因过失而丢失或留置竞选宣传用的通告、海报或纸张,又或不将之交予收件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出于欺诈而作出上款所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选举日的宣传
一、在选举当日,凡违反本法律规定,以任何方式进行竞选宣传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在选举当日,凡违反本法律规定,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进行宣传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
第三目 关于投票及核算的犯罪
第一百五十九条 出于欺诈的投票
出于欺诈而冒充已登记的选民作投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条 重复投票
在同一选举中投票一次以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一条 投票保密的违反
一、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以胁迫或任何性质的手段,又或利用本身对选民的权势,使选民透露所投之票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
二、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透露曾投票或拟投票的名单者,科最高二十日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 接纳或拒绝投票权限的滥用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促使无投票权的人被接纳投票或促使在该投票站不可行使投票权的人被接纳投票,又或促使具投票权的人被拒绝投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 滥用执法权力妨碍投票
执法人员在选举当日为使某选民不能前往投票而以任何借口使该选民离开其住所或使之留在其住所以外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四条 滥用职能
获授予公权的市民、行政当局或其它公法人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以及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滥用其职能或在行使其职能时利用其职能强迫或诱使选民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名单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选民的胁迫或欺诈手段
一、对任何选民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又或利用欺骗、欺诈手段、虚假消息或其它不法手段,强迫或诱使该选民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名单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在作出威胁时使用禁用武器,又或由两人或两人以上使用暴力者,则加重上款所指刑罚。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有关职业上的胁迫
为使选民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名单,或由于其曾投票或不曾投票予某候选名单,又或由于其曾参与或不曾参与竞选活动,而施以或威胁施以有关职业上的处分,包括解雇,又或妨碍或威胁妨碍某人受雇者,处最高三年徒刑,且不妨碍所受处分的无效及自动复职,或因已被解雇或遭其它滥用的处分而获得损害赔偿。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贿选
一、为说服某人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名单,而提供、承诺提供或给予公共或私人职位、其它物品或利益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任何选民,答应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出于欺诈不将投票箱展示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为着隐藏事前已投入投票箱的选票而不向选民展示投票箱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不忠实的受托人
陪同失明、明显患病或属伤残的选民前往投票的人,不忠于该选民的投票意向或不为该选民所作的投票保密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条 出于欺诈将选票投入投票箱及取去投票箱或选票
由投票站开放至选举总核算结束期间,在开始投票之前或之后出于欺诈将选票投入投票箱,或于上述期间任何时间出于欺诈取去投票箱连同其内未经核算的选票,又或取去一张或多张选票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的欺诈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将未投票的选民注明或同意注明为已投票、对已投票的选民不作此注明、在唱票时将得票的候选名单调换、在核算时增减某一候选名单的得票数目,又或以任何方式歪曲选举的实况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二条 阻碍监察
一、妨碍候选名单的代表进出投票站,或以任何方式试图反对该等代表行使本法律所赋予的任何权利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
二、如上述行为系由执行委员会主席作出,在任何情况下,所处的徒刑均不少于一年。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拒绝受理异议、抗议或反抗议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或核算委员会主席,无理拒绝受理异议、抗议或反抗议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投票站或核算委员会的扰乱或妨碍
一、藉骚动、扰乱秩序或喧哗而扰乱投票站或核算委员会的运作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以同一方式妨碍投票站或核算委员会继续运作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