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选举工作期间执行委员会所作的决议;
(四)已登记选民、已投票选民及无投票选民的总人数;
(五)每一名单所得选票、空白票及废票数目;
(六)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的数目;
(七)如出现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所指的点算上的差异时,须准确指出所发现的差额;
(八)附于纪录内的异议、抗议及反抗议的数目;
(九)按本法律规定应予记载的或执行委员会认为值得记载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向总核算委员会作出的递交
点票一经结束,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在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内,亲自向总核算委员会主席或其代表递交关于选举的纪录、簿册及其它文件,并索回收据。
第二节 总核算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核算委员会
一、在直接选举及间接选举中获选的候选人的选举总核算工作,由总核算委员会负责。
二、总核算委员会的组成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并应由检察院的一名代表担任委员会主席。
三、委员会应最迟于选举前第二日组成,并透过张贴于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所在建筑物入口处的告示,立即将该委员会的组成向公众公布。
四、候选人及各名单的受托人有权观察总核算委员会的工作,但无表决权,并得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
五、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属总核算委员会成员的选民。
六、属总核算委员会成员的选民,按照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总核算委员会实际运作期间及运作结束之后的连续两日,获免除上班的义务,为此,该等选民应证明其在投票站执行委员会及总核算委员会工作的事实。
第一百二十九条 核算的内容
总核算包括:
(一)核对已登记选民的总数;
(二)核对已投票选民及无投票选民的总数,并指出其分别占已登记选民总数的百分率;
(三)核对空白票、废票及有效票的总数,并指出其分别占已投票选民总数的百分率;
(四)核对每一候选名单或候选人所得总票数,并指出其分别占有效票总数的百分率;
(五)每一候选名单所得的议席分配;
(六)确定获选的候选人。
第一百三十条 工作的进行
一、总核算委员会于选举日翌日上午十一时,在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内开展工作。
二、如在任何投票站出现迟延或宣告投票无效的情况,总核算委员会须于投票日翌日召开会议,以完成核算工作。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核算的资料
一、总核算是根据各投票站的工作纪录、选民登记册及附同选民登记册的其它文件为之。
二、如欠缺某一投票站的资料,则根据已取得的资料开始进行总核算,而主席应订定在四十八小时内举行的新会议,以便完成有关工作,并应采取弥补上指欠缺的必要措施。
第一百三十二条 部分核算的复核
一、在开始工作时,总核算委员会须就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作出决定,并检查视为废票的选票,按划一标准予以复核。
二、总核算委员会根据第一款所指工作的结果,在有需要时更正有关投票站的点算结果。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结果的宣布及公布
总核算的结果由主席宣布,随即透过张贴于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入口处的告示公布。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核算的纪录
一、总核算工作完成后,须立即缮立纪录,载明有关工作结果及根据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所提出的异议、抗议及反抗议,以及对该等事宜所作的决定。
二、在总核算工作完成日之后两日内,主席须将两份纪录文本送交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一份送呈行政长官,一份连同交予总核算委员会的全部文件一并送交终审法院,并索回收据。
三、司法上诉期限届满或对适时提起的上诉作出裁判后,终审法院须销毁所有文件,但投票站的纪录及总核算委员会的纪录除外。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核算纪录的证明书或影印本
立法会选举委员会须于三日内将总核算纪录的证明书或经鉴证的总核算纪录影印本,发给候选人及有关的受托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选举结果的图表
一、立法会选举委员会须编制一份选举结果的官方图表,其内载有:
(一)已登记选民的总数;
(二)已投票选民及无投票选民的总数,并指出其分别占已登记选民总数的百分率;
(三)空白票、废票及有效票的总数,并指出其分别占已投票选民总数的百分率;
(四)每一候选名单或候选人所得总票数,并指出其分别占有效票总数的百分率;
(五)每一候选名单所得议席的总数;
(六)在直接选举中获选的候选人姓名及有关候选名单的名称,以及在间接选举中获选的候选人姓名,并指出有关的选举组别。
二、立法会选举委员会须在收到总核算纪录后五日内,将上款所指图表送交终审法院;终审法院一经核实,即宣布获选者,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九章 关于投票和核算的司法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司法上诉的前提
一、在投票和部分核算或总核算工作过程中出现的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得以上诉程序审议,但该等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必须在作出发现该等情况的行为时已成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的标的。
二、对投票和部分核算工作过程中出现的不符合规范的情况,须先在选举日之后第二日向总核算委员会提起行政上诉,方得提起司法上诉。
第一百三十八条 正当性
除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者外,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亦得对异议或抗议的决定提起上诉。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管辖权的法院、期限及程序
一、在上诉书状中须列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附上作为证据的一切资料。
二、司法上诉须于张贴告示公布核算结果的翌日,向终审法院提起。
三、须立即通知其它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以便其愿意时,在一日内作出答辩。
四、终审法院以全会形式,在第二款所定期限届满后两日内,对上诉作出确定性裁判。
五、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关于投票和核算的司法争讼。
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的效力
一、任何投票站的投票,只有在发现能影响选举总结果的不合法性时,方被裁定无效。
二、一经宣告一个或以上投票站的投票无效,相应的选举工作须在作出裁判后的第二个星期日重新进行。
第十章 选举的不法行为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与更严重的违法行为的竞合
本法律所定的处罚,不排除因实施其它法律所规定的任何违法行为而适用其它更重的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加重情节
下列者为选举不法行为的加重情节:
(一)影响投票结果的违法行为;
(二)管理选举事务的人员所作的违法行为;
(三)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所作的违法行为;
(四)核算委员会成员所作的违法行为;
(五)候选人、候选名单的受托人、社团或提名委员会的代表所作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 纪律责任
本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如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当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作出时,同时构成违纪行为。
第二节 刑事的不法行为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犯罪未遂的处罚
一、犯罪未遂须予处罚。
二、犯罪未遂,以可科处于既遂犯而经特别减轻的刑罚处罚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中止政治权利的附加刑
因实施选举犯罪而科处的刑罚,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权利两年至十年的附加刑。
第一百四十六条 撤职的附加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