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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制度

  第一百一十一条 每一选民的投票方法
  一、每一选民应向执行委员会报到,并向主席说出其选民登记编号和识别其身份。
  二、如选民欠缺足以识别其身份的文件时,可出示贴有其近照且一般用作识别身份的任何文件,或经两名选民以名誉承诺证明其身份。
  三、选民经主席或副主席确认后,即由主席或副主席高声宣读其选民登记编号和姓名,并在核对登记后,由主席交予该选民一张选票。
  四、选民随即单独或在下条所规定的情况下由他人陪同进入投票站内的投票间,并在其选投的候选名单的相应方格内标 上“X”、“+”或“V”符号,又或不作任何标示,然后将选票对折两次。
  五、随后,选民须返回执行委员会,将选票交予主席或副主席,并由主席或副主席放入投票箱内,与此同时,由核票员划删已投票者,并在选民登记册上为此而设的栏目内和选民姓名的相应行线上简签。
  六、如选民不慎损毁选票时,应向主席或副主席索取另一张,并将损毁的选票交回。
  七、如属上款所指的情况,主席或副主席须在回收的选票上注明作废并简签,并为着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效力,保留该选票。
  八、投票后,选民应立即离开投票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失明者和伤残者的投票
  一、失明、明显患病或属伤残的选民,如被执行委员会证实其不能作出投票所必需的行为,得由其本人选定另一名选民陪同投票,该选民应保证忠于该人的投票意向,且负起绝对保密的义务。
  二、如执行委员会决定不能证实选民是否明显失明、患有疾病或属伤残,应要求该选民在进行投票时提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局医生发出的证明书,以证明其不能作出上条所指的行为。
  三、不论执行委员会对以上各款所述的是否接纳投票的情况所作出的决定为何,执行委员会任一成员或名单的代表,均得提出书面抗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卫生中心的开放
  为着第一百条第三款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效力,在选举日投票站运作的期间内,卫生中心应维持运作。

第四节 选举自由的保障

  第一百一十四条 疑问、异议、抗议及反抗议
  一、除候选名单的代表外,任何属投票站的选民亦得就该投票站的选举工作提出疑问和以书面方式并连同适当的文件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
  二、执行委员会不得拒绝接收异议、抗议和反抗议,并应在其上简签和将之附于纪录内。
  三、执行委员会须对提出的异议、抗议和反抗议作出决议,如认为该决议不影响投票的正常运作时,得在最后时才作出决议。
  四、执行委员会所有决议均以在场成员的绝对多数票为之,且须说明理由,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
  第一百一十五条 投票站的监管
  一、在投票地点内,保障选民的自由、确保投票地点的秩序,以及为该等目的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均属立法会选举委员会的权限。
  二、在投票分站内,保障选民的自由、维持秩序和一般监管执行委员会的工作,以及为该等目的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均属执行委员会主席的权限,并由其它委员协助。
  三、凡明显呈现醉态或吸毒,又或携带任何武器或可作武器用途的对象的选民,均不准进入投票站。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宣传的禁止
  一、在投票站内和其运作的建筑物的周围,包括其围墙或外墙上,均禁止作任何宣传。
  二、展示关于候选人或候选名单的标志、符号、识别物或贴纸,亦被理解为宣传。
  第一百一十七条 投票站的安全
  一、投票站所在地方禁止有保安部队在场,但属以下各款所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二、在投票站运作的建筑物的所在地或其附近,当有需要制止任何暴动或阻止任何打斗或暴力,以及当出现不服从立法会选举委员会或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或其代任人的命令的情况,经征询执行委员会意见后,立法会选举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主席或其代任人得召唤保安部队到场,而召唤应尽可能以书面方式作出,并在选举工作的纪录中说明有关理由和保安部队的逗留时间。
  三、由警察总局局长委派一名警察部队负责人,负责选举日的警务工作。
  四、如有强烈迹象显示执行委员会成员或立法会选举委员会派驻的人员遭受人身或精神胁迫,以致无法作出上款所指召唤时,上述警察部队负责人得主动到场,但在执行委员会主席、其代任人或立法会选举委员会决定该主要负责人须离场时,其应立即离开。
  五、当上述警察部队负责人认为有需要时,得巡视投票站,以便与执行委员会主席或其代任人联系,但巡视时不得携带武器,而巡视时间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八章 核算

第一节 部分核算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初步工作
  投票结束后,由投票站主席点算未使用的选票及由选民引致失去效用的选票,并将之放入专用封套内,以火漆封固及附必需的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已投票选民和选票的点算
  一、初步工作完成后,主席着令点算在选民登记册内删划的已投票选民的数目。
  二、随后,主席着令开启投票箱,以点算箱内的选票数目,点算后再将选票放回投票箱内。
  三、如按照第一款规定点算出的已投票选民数目与点算出的选票数目不符时,为点算的目的,以选票数目为准。
  四、点算出的选票数目须立即透过告示向公众公布,主席高声宣读该告示并着令将之张贴于投票站入口处。
  第一百二十条 选票的点算
  一、核票员逐一打开选票,并高声宣读选投的名单,另一核票员则在白纸上,或最好在易于观看的表格上登记各名单所得选票,以及空白票或废票。
  二、选票经主席检验及展示后,在一名委员的协助下,将各名单所得选票、空白票或废票作归类。
  三、完成上述工作后,主席点算已归类的选票数目,以复核之前对登记在白纸或表格上的选票所作的点算。
  四、接着各名单代表有权查阅已归类的选票,但不得调换之,并有权就任何选票的点算或评定向主席提出疑问或异议,如主席不接纳就选票的评定所提出的异议,则名单代表有权与主席共同在有关选票上简签。
  五、按上述方法得出的点算结果,须立即透过张贴于投票站运作的建筑物主要入口处的告示公布,告示内应载明各名单所得票数、空白票或废票数目。
  第一百二十一条 废票
  一、下列情况的选票等同废票:
  (一)在一个以上的方格内填划,或对所填划的方格有疑问;
  (二)在已放弃竞选的名单的相应方格内填划;
  (三)在选票上作出任何撕剪,绘划,涂改或写上任何字句;
  (四)采用不同于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填划方式。
  二、选票内的“X”、“+”或“V”符号,虽未能完整地划出或超越方格范围,但毫无疑问能表达出选民的意向者,均不视为废票。
  第一百二十二条 空白票
  未有在任何一个专设的方格内作适当填划的选票等同空白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为临时点票而作的通知
  各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须立即将第一百二十条第五款所指告示内列明的资料通知立法会选举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的处置
  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经简签后,连同有关文件一并递交总核算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其余选票和辅助物资的处置
  一、各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在点票后,须立即将损毁、失去效用或未经使用的选票,以及辅助执行委员会工作的剩余物资交还行政暨公职局,并就所收到的所有选票作说明。
  二、有效票、空白票及废票须以封套装妥,以火漆封固后,交终审法院保管。
  三、终审法院应指派一名代表到行政暨公职局的办公设施内接收上款所指的文件。
  四、提起司法上诉的期限届满或上诉经确定裁判后,终审法院及行政暨公职局将选票销毁。
  第一百二十六条 选举工作的纪录
  一、执行委员会秘书负责编制投票工作及点票工作的纪录。
  二、在纪录中应载明:
  (一)执行委员会成员及名单代表的选民登记编号及姓名;
  (二)投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及投票站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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