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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制度

  二、为进行上款所规定的抽签,须召集各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受托人可委派代表出席。
  三、各候选名单得协议共同或互换使用本身获分配的地方和楼宇、剧院及其它公众易于到达的场地。
  第九十一条 租赁
  一、自订定选举日期的行政命令公布之日起至选举后二十日内,都市房地产的承租人得以任何方式出租其房地产,包括以不超过其本身租金的金额分租,供筹备和进行竞选活动之用,且不论原来租赁的目的为何和有关合同上有否相反规定。
  二、对由第一款所指的使用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与按具体情况而定的候选人、政治社团或本身为选民的提名委员会成员负连带责任。
  三、政治社团和提名委员会应将其为第一款所指用途而租用的设施通知立法会选举委员会。
  第九十二条 电话的安装
  一、在选举活动进行期间,政治社团和提名委员会有权在其总址免费安装一具电话。
  二、自提交候选名单日起,得向行政暨公职局申请安装电话,电话须在申请后八日内装妥。

第四节 竞选活动的财务资助

  第九十三条 收支会计
  一、各候选名单对于与提交候选名单和竞选活动有关的一切收支项目应有详细的会计,并须准确列明收入来源和支出用途。
  二、提交候选名单和竞选活动的一切开支,由有关社团或提名委员会负责。
  第九十四条 具金钱价值的捐献和开支限额
  一、政治社团、提名委员会、候选人和各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均不得接受供竞选活动使用的任何具金钱价值的捐献,但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捐献,不在此限。
  二、各候选名单的竞选活动开支,不得超过行政长官以批示规定的开支限额。
  三、上款所指的限额,将以该年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中总收入的百分之零点零二为基准。
  第九十五条 帐目的审核
  一、在选举后三十日内,各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应向立法会选举委员会提交有关竞选活动的帐目,并最少在一份中文报章和一份葡文报章刊登有关的帐目摘要。
  二、立法会选举委员会应在三十日内审核有关收支是否符合规范,并最少在一份中文报章和一份葡文报章刊登有关审核结果。
  三、如立法会选举委员会发现帐目上有任何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应通知有关候选名单,以便其在十五日内递交已纠正不符合规范之处的新帐目;立法会选举委员会须在十五日内就新帐目发表意见。
  四、如任何候选名单不在第一款所指期限内提交帐目,或不按照上款所指规定和期限提交已纠正不符合规范之处的新帐目,又或如立法会选举委员会得出存在违反第九十三条及第九十四条的行为的结论时,应向检察院作出举报。

第七章 选举

第一节 选举权利的行使

  第九十六条 权利和公民义务
  选举是一项权利和公民义务。
  第九十七条 合作的义务
  在选举日须维持运作的部门和企业的负责人,应免除其工作人员于足够前往投票的时间内的工作义务。
  第九十八条 投票的说明
  一、选民只可在每次选举中投票一次。
  二、选举权须由选民亲身行使。
  三、选举权须由选民亲自到投票站行使,不容许以任何代表或授权方式为之。
  第九十九条 行使选举权的地点
  行使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权利的地点,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
  第一百条 行使选举权的要件
  一、选民必须已在选民登记册登记,并由投票站执行委员会确认其身份资料后,方可投票。
  二、一经在选民登记册上登记,则推定具有投票资格。
  三、如执行委员会认为选民在精神上明显无能力,得要求该选民为着投票目的而出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局医生发出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其具有能力。
  第一百零一条 投票的保密
  一、选民不得在任何借口下被迫透露其所作的投票。
  二、在投票站内和其运作的建筑物外一百公尺范围内,任何选民均不得透露其已投或拟投的候选名单。

第二节 投票程序

第一分节 投票站的运作

  第一百零二条 投票站的开放
  一、投票站在执行委员会组成后,于选举日上午九时开放。
  二、执行委员会主席在宣布投票站开放后,着令张贴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所指告示,并偕同执行委员会其它成员和各候选名单的代表检查投票间和执行委员会工作的文件,同时,向选民展示投票箱,以便让所有人能证实其为空箱。
  第一百零三条 投票站开放的不可能性
  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投票站不得开放:
  (一)无法组成执行委员会;
  (二)选举当日或之前三日内,发生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
  (三)选举当日或之前三日内,发生严重灾祸。
  第一百零四条 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及其纠正
  一、如发现任何不符合规范的情况,执行委员会须予以纠正。
  二、如在投票站开放后两小时内,仍未能纠正该等不符合规范的情况,投票站即宣告关闭。
  第一百零五条 选举工作的持续
  一、投票站持续运作至投票和点票工作全部完成为止,但不影响下列各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选举工作必须中断,否则投票视作无效:
  (一)发生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而影响选举行为的真实性;
  (二)在投票站内发生任何由暴动、打斗、暴力、人身或精神胁迫引致的严重扰乱的情况;
  (三)发生严重灾祸。
  三、选举工作经主席核实已具有条件继续进行后,方可恢复。
  四、如投票站的运作中断逾三小时,则导致投票站关闭和已作的投票视作无效,但如所有已登记的选民均已投票,不在此限。
  五、如选举工作被中断且未能在投票站正常关闭时间前恢复时,投票即为无效,但如所有已登记的选民均已投票,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六条 非选民的在场
  一、在投票站内,禁止非选民或不能在该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在场,但以适当方法识别身份并在执行本身职务的候选人、受托人、候选名单的代表、社会传播媒介的专业人士或立法会选举委员会指定的专业人士,不在此限。
  二、社会传播媒介的专业人士经投票分站的执行委员会主席许可后,方可在分站内进行拍摄,但
  (一)进行拍摄及接近投票间系会影响选举的保密性,则不得为之;
  (二)不得搜集有损投票保密性的,用作报导的其它资料;
  (三)不得妨碍选举行为。
  第一百零七条 投票的结束
  一、选民得进入投票站的时间至晚上八时为止。
  二、上指时间过后,只有仍在投票站内的选民方可投票。
  三、当投票站内的所有选民投票完毕后,主席即宣告投票结束。
  第一百零八条 投票的延迟
  一、在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的情况下,投票将在选举日之后第七日进行。
  二、然而,如选举工作因发生严重灾祸而不能进行或继续进行时,行政长官得将投票最迟延至选举日之后三十日内进行。
  三、投票只可延迟一次。

第三节 投票方式

  第一百零九条 执行委员会成员和代表的投票
  在无任何不符合规范的情况下,执行委员会主席和委员,以及候选名单的代表可立即投票,只要其已登记在该投票站的选民登记册内即可。
  第一百一十条 其它选民的投票次序
  一、选民按其抵达投票站的先后次序排队投票。
  二、属其它投票站的执行委员会成员和候选名单的代表抵达投票站后,只要出示有关的委任状或证明书,即可行使投票权。
  三、对长者、伤残者、病患者和孕妇应予以特别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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