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选举是否符合规范及有效具审判权的法院的法官。
第五十五条 公布和异议
一、由候选名单的受托人或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主席委派的执行委员会成员的姓名,须在两日内透过在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的入口处张贴告示予以公布,任何选民均可于同一期限内,以不遵守本法律所定条件为依据,就所作的委派向终审法院提出异议。
二、终审法院在一日内对异议作出裁决,如接纳有关异议,则立即进行甄选,并将甄选结果通知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主席。
第五十六条 委任
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主席最迟于选举日前第八日委任投票站及投票分站的执行委员会成员,并将委任一事呈报行政长官。
第五十七条 职务的强制性履行
一、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属强制性。
二、下列者为不能履行职务的合理理由:
(一)年龄超过六十五岁;
(二)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局医生发出的证实患病或身体上不胜任的证明书;
(三)以适当方法证实身处外地;
(四)以适当方法证实须进行不可延期的职业活动。
三、选民在可能情况下应最迟于选举日前第五日向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主席提出不能执行选举职务的合理解释。
四、如出现上款所指的情况,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主席须立即委任属有关投票站的另一选民以作代替。
五、执行委员会成员在选举当日有权按照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收取出席费,同时亦可享有由立法会选举委员会订定的膳食津贴。
六、被指派于选举当日工作的人员有权收取上款所指的出席费和膳食津贴。
第五十八条 职业活动的免除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在选举当日及翌日,有权按第四十条的规定免除履行公共或私人职务,但为此应提出履行有关选举职务的证明。
第五十九条 执行委员会的组成
一、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不得在为选举而指定的时间之前,亦不得在指定地点以外组成,否则所作的一切行为均属无效。
二、组成执行委员会后,在投票站入口处张贴由主席签署的告示,公布组成该执行委员会的选民的姓名及选民登记编号,以及在该投票站作登记的选民数目。
三、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必须在选举活动开始一小时前抵达投票站的工作地点,以便选举活动能依时展开;但不影响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四、在执行委员会运作期间,所有在该处逗留的人士均禁止使用电讯设备。
第六十条 代替
一、如直至投票站开放的指定时间,执行委员会因对其运作不可缺少的成员缺席而无法组成者,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须在得到大多数在场的候选名单的代表同意下,从属于该投票站的选民中指派人选代替缺席的成员。
二、虽然执行委员会已组成,但如其中一名成员缺席,主席在得到大多数在场的执行委员会成员以及候选名单的代表同意下,选出属于该投票站的一名选民以代替缺席的成员。
三、缺席成员一经被代替,其委任即失效力,执行委员会主席须将其姓名通知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主席,并由其呈报检察院以展开适当程序。
第六十一条 执行委员会的固定性
一、除非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否则执行委员会一经组成即不得改变。
二、执行委员会的改变及其理由,须立即在投票站的入口处张贴告示予以公布。
三、选举活动进行期间,执行委员会大多数成员包括主席或副主席必须在场。
第三分节 候选名单的代表
第六十二条 委派候选名单代表的权利
一、每一候选名单均有权在每一投票分站派驻一名正选代表及一名候补代表。
二、代表可被委派到一个有别于其选民登记所属的投票分站。
三、不委派任何代表或任何代表的不在场,不影响选举活动的符合规范性。
第六十三条 委派程序
一、候选名单的受托人或获其授权的选民最迟于选举日前第十五日以书面向行政暨公职局局长指定各投票分站的相应代表,并向该局长提交有关的委托书以便其签名和作出认证。
二、委托书须载有姓名、选民登记编号、所代表的候选名单,以及被派驻的投票站或投票分站。
第六十四条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选举进行期间,候选名单的代表具有下列权利:
(一)占用最接近执行委员会的位置,以便能监察所有投票活动的进行;
(二)随时查阅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所用的选民登记册的副本;
(三)无论在投票或核票阶段,对一切在投票站运作期间发生的问题,发表意见及要求解释;
(四)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对选举活动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
(五)在纪录上签名及在一切与选举活动有关的文件上简签、施加封印和加盖火漆;
(六)取得有关投票和核票工作的证明;
(七)索取涉及其被派驻的投票分站的选民登记册的副本,但须提前十日向行政暨公职局书面申请,而有关副本于选举当日在投票站交付。
二、候选名单的代表不得被指派代替执行委员会的缺席成员。
三、代表在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时,不得损害投票站执行委员会的正常运作。
第六十五条 豁免权和权利
一、在投票站运作期间,候选名单的代表享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豁免权。
二、候选名单的代表享有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权利。
第四节 选票
第六十六条 特征
一、选票为长方形,其大小以能容纳全部候选名单为合,以平滑、不透明的白纸印制。
二、每张选票均印上参加选举的候选名单的名称、简称或标志,至于排名次序,则按下条规定抽签所得的先后次序横向排列。
三、选票上所载的每一名单的同一方向,均有一空白方格,以便投票人填上“X”、“+”或“V”符号表明其所选取的名单。
第六十七条 抽签
一、张贴已获接纳的候选名单后翌日,在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内及出席的候选人或受托人面前,对有关候选名单进行抽签,以便在选票上安排次序。
二、抽签的结果须立即张贴在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的入口处。
三、就抽签须缮立笔录,并将副本送交立法会选举委员会。
四、每一候选名单的受托人的姓名、地址、联络方式将与抽签笔录一并送交。
五、抽签的进行及选票的印制,并不表示必须接纳候选名单,而该等已进行的事项中与按本法律被删除的候选名单有关的部分,即失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 排字及印刷
一、最迟于选举日前第四十五日,政治社团及提名委员会须将拟印制在选票上的黑白色中葡文名称、简称和标志交予行政暨公职局。
二、选票的排字和印刷工作由印务局进行。
第六十九条 选票的派发
一、行政暨公职局在适当时间将选票送交立法会选举委员会。
二、选票将按各投票站选民的数目加多最少百分之十放入封套内,经封密和加盖火漆后,分发予各投票站。
第六章 竞选活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条 发起
一、竞选活动是由候选人及本身为选民的提名委员会成员进行。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可自由、直接和积极参与竞选活动,而竞选活动并无任何强制性质。
第七十一条 自由及责任的原则
一、候选人及本身为选民的提名委员会成员可自由展开竞选活动。
二、候选人及本身为选民的提名委员会成员对于由其推行的竞选活动而直接产生的损害,须按一般法的规定负民事责任。
三、候选人及本身为选民的提名委员会成员对于在其竞选活动进行中因煽动仇恨或暴力所引致的行为而直接产生的损害,亦须负责。
第七十二条 候选名单的平等
候选人及本身为选民的提名委员会成员均有权取得平等的机会和待遇,以便能自由地在最佳条件下进行其竞选活动。
第七十三条 公共实体的中立与公正无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