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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制度

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3/2001号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制度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及附件二第二款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选举法之通过
  通过附于本法律且为其组成部分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
  第二条 由行政长官委任的议员
  在收到《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总核算纪录后十五日期内,行政长官以行政命令委任《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第一款所指的委任议员。
  第三条 优先
  在司法工作中,除属确保人身自由者外,凡有关选举之司法争讼绝对优先于其它一切司法工作。
  第四条 不得兼任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由行政长官委任在公务法人内、尤其在自治机关及自治基金组织内任职的全职人员,以及由行政长官委任在公共服务或使用属公产的财产的承批实体内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参资的公司内任职的全职人员,于出任立法会议员期内,均不得担任其有关的职务。
  二、为产生一切效力,尤其是为计算退休及抚恤、原职程的晋升及晋阶的效力,出任立法会议员的时间计算在服务时间内,且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但如原职规定须实际担任有关官职或职务方赋予计算效力者,则不在此限。
  三、担任领导或主管官职的人,其定期委任于其出任立法会议员期内中止,而定期委任的期限亦按照经六月二十三日第25/97/M号法令修订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五条第十款所规定的条件中止;上述人员的有关职务应按该法规第八条的规定确保执行。
  四、如属非担任领导或主管官职的编制内人员,其原职位可按署任制度被填补,并适用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为署任而订定的制度,但不适用关于期限的规定。
  五、出任立法会议员者,其编制外合同、散位合同或其它种类的工作合同的期限终止。
  第五条 废止
  废止一切抵触本法律的法律规定。

  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

第一章 法律标的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的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以下简称立法会。

第二章 选举资格

第一节 自然人及法人

  第二条 选举资格
  下列者具有选举资格:
  (一)年满十八周岁且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自然人;
  (二)已取得法律人格至少三年,并已在身份证明局登记的代表有关社会利益的法人。

第二节 直接选举

  第三条 投票资格
  上条(一)项所指的自然人,如已作选民登记,则在直接选举中具有投票资格。
  第四条 无投票资格
  下列者无投票资格:
  (一)经确定判决宣告为禁治产人;
  (二)被认为是明显精神错乱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疗场所或经由三名医生组成的健康检查委员会宣告为精神错乱的人,即使其未经法院判决宣告为禁治产人亦然;
  (三)经确定裁判宣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第五条 被选资格
  凡具有投票资格且年满二十一周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均具有被选资格。
  第六条 无被选资格
  下列者无被选资格:
  (一)行政长官;
  (二)主要官员;
  (三)在职的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四)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

第三节 间接选举

  第七条 投票资格
  一、第二条(二)项所指的社团或组织,如已按照《选民登记法》作登记,则在间接选举中具有投票资格。
  二、由公共实体主动设立的法人或一半以上的财政收入是来自公共实体的法人,均不具投票资格。
  第八条 准用
  本法律第四条至第六条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制度》第四条的规定,适用于间接选举。

第三章 立法会选举委员会

  第九条 委任、组成及任期
  一、于选举日期公布后十五日内,行政长官以批示委任立法会选举委员会。
  二、立法会选举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及四名委员组成,所有成员均从有适当资格的市民中选任。
  三、立法会选举委员会由主席代表,主席有权限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行为。
  四、委任批示公布后翌日,立法会选举委员会在行政长官面前就职,并于选举总核算结束后满九十日解散。
  五、立法会选举委员会秘书职务由行政暨公职局局长所指派的工作人员担任;该等人员获发给一项由上指委员会议决的月报酬。
  第十条 权限
  立法会选举委员会的权限为:
  (一)向选民客观地解释关于选举活动的事宜;
  (二)确保竞选活动期间各候选名单能真正公平地进行竞选活动和宣传;
  (三)登记无意刊登有关竞选活动资料的信息性刊物的负责人所作的声明书;
  (四)就分配电台和电视台的广播时间予各候选名单的事宜,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
  (五)审核各候选名单在竞选活动中的选举收支是否符合规范;
  (六)审核可能构成选举不法行为的行为是否符合规范;
  (七)在选举程序的范围内,要求有权限的实体采取所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保安的条件及行为的合法性;
  (八)将所获知的任何选举不法行为,报知有权限的实体;
  (九)编制选举结果的官方图表;
  (十)作出本法律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当局的合作
  立法会选举委员会在行使其权限时,对行政当局的机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具有为有效执行职务所必需的权力;该等机构及人员应向委员会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辅助和合作。
  第十二条 运作
  一、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以全会形式运作,由出席的大多数委员作出决议,而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
  二、所有会议均须缮立会议录。
  三、于选举日,立法会选举委员会应与行政暨公职局合作,在每一投票站或分站派驻具证明书的代表;该等代表应向有关执行委员会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辅助和合作。
  第十三条 委员会成员通则
  一、立法会选举委员会成员执行职务时不受干预,且不得移调。
  二、立法会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为议员候选人。
  三、如因立法会选举委员会的成员死亡或在身体或精神上无力履行职务而引致出缺,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填补。
  四、立法会选举委员会成员在每一会议日有权收取一项出席费,其金额相当于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而定的出席费的金额。

第四章 选举制度

第一节 直接选举

  第十四条 直接选举
  一、透过普遍、直接、不记名和定期的选举,为第二届立法会选出议员十人,为第三届及以后各届立法会选出十二人。
  二、二零零九年及以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选举方式
  议员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独一选区内,按比例代表制,以多候选人名单方式选出,每一选民只能对名单投出独一票。
  第十六条 名单的组织
  一、参加直接选举的候选名单,其所载的候选人不得少于四名,但亦不得多于分配予该选举的议席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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