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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处理居民国籍申请的具体规定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发出的从发出之日起不超过九十日的刑事纪录证明书;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前曾在其它地区居住六个月或以上,且在该地区居住时已满十六周岁者,还须递交申请人原居地发出的从发出之日起不超过九十日的刑事纪录证明书;
  (四)证明其本人、或配偶、或父母(如属未成年申请者)具有经济能力。
  第五条 退出中国国籍的申请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的中国公民如有外国国籍,须递交有关证明;还须递交是外国人的近亲属或定居外国的证明文件,又或有正当理由退出中国国籍。
  第六条 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
  恢复中国籍的申请须附同曾有过中国国籍及具有外国国籍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选择中国国籍的申请
  一、选择中国国籍的申请还须附同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声明。
  二、如身份证明局局长对上款所指的声明有疑问,可要求其递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变更国籍的申请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或以后从海外返回澳门的原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其变更国籍的申请须附同具有外国国籍的证明。
  第九条 近亲属
  本法所指的近亲属包括: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
  第十条 自由裁量权
  一、身份证明局局长对国籍申请的审批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身份证明局局长的决定是最终决定,利益人可按一般规定对之提起司法上诉。
  第十一条 申请的审核
  一、国籍申请由身份证明局局长进行审核,并将有关决定通知申请人。
  二、在审核国籍申请时,国家、特区安全及公共秩序的因素应优先给予考虑。
  三、如加入或恢复国籍的申请被批准,除无国籍者外,申请人须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递交放弃外国国籍的证明文件,否则有关决定失效。
  四、身份证明局在收到上款所列的文件五日后,或如不属加入或恢复国籍的情况下,则在发出批准通知五日后,由该局发出最新国籍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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