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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第414章)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2)凡有人根据某基金公约地区的相应于第Ⅱ部条文的法律,就某项在香港及香港以外的地方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则为本部下的诉讼的目的,第(1)款在作出必要的修改后,适用于根据该有关地区的法律进行的诉讼的判决。
  (3)除在第(4)款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319章)第3至9条,不论在本款以外是否同样适用,亦适用于基金公约地区的法院对根据相应于第25或26条的法律承担的法律责任所引致的索偿作出的判决;而在将《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319章)的该等条文应用于该类判决时,该等条文的效力一如已将该条例第6(2)及(3)条略去。
  (4)第(3)款所指的判决如已根据《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319章)在法院注册,则在该法院给予许可前,胜诉的人不得采取任何步骤执行该判决;而--
  (a)在基金通知法院索偿数额不会根据《基金公约》第4条第4款减低或会
减低至某一指定数额前,法院不得给予上述许可;及
  (b)在(a)段第二种情况下,判决的执行只限于经减低的数额。
28.根据第Ⅲ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1)除非在根据本部向基金索偿的权利产生后3年内--
  (a)索偿诉讼已经提起;或
  (b)有关就同一损害向船东或其担保人索偿的诉讼的第三者通知,已向基金
发出,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否则不得在任何香港法院提起上述索偿诉讼。
  (2)在第(1)款中,“第三者通知”(third-party notice)是指第27(1)及(2)条所述的一类通知。
  (3)如有事故造成排放或逸漏事件,因而产生根据本部向基金索偿的权利,则索诉讼必须在该事故(如事故超过一宗,则指首宗)发生后6年内提起,否则不得在任何香港法院提起。
  (4)不论第(1)、(2)及(3)款有何规定,任何人根据第26条提起诉讼以执行基金根据该条须弥偿他的法律义务,该诉讼须于他首次获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后6个月内提起,否则提起该诉讼的权利即告终绝:第一种情况是他被人根据第Ⅱ部的条文起诉(即执行法律责任的诉讼,而他正就该法律责任寻求弥偿);第二种情况是他被人根据香港以外地区实施《法律责任公约》的相应法律条文起诉。
29.代位权及追索补偿权
  (1)对于根据第25(1)(b)条付出的款项,基金借代位取得获偿人可
对船东或担保人行使的权利。
  (2)基金在第(1)款下的权利受它在第26条下的法律义务所规限,该义务是指基金须就船东或担保人没有履行的任何部分法律责任,弥偿该船东或担保人。
  (3)对于--
  (a)根据第25(1)(a)或(c)条付出的款项;或
  (b)根据第26条付出的款项,
  船东、担保人或其他人在他对有关损害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拥有的追索补偿权或代位权,由基金借代位取得。
  (4)对于由政府付出作为污染损害补偿的款项,政府借代位取得获偿人根据本部可对基金行使的权利。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第Ⅳ部

                 杂项

30.法团犯罪
  凡法团犯了本条例下的罪行,而该罪行已证明是--
  (a)在该法团的董事、经理、秘书、其他职位相若人员或其用意是以上述身
分行事的人同意或默许下犯的;或
  (b)由于上述的人的疏忽所致,
  则该人及该法团同属犯该罪行,均可因而被检控及受罚。
31.收费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借根据本条或《商船条例》(第281章)订立的规例,订明就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证明书或根据本条例提供的服务或设施而须缴付,但未有根据本条例其他条文订明的收费。
  (2)根据本条例订明的各项收费--
  (a)可订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开支的水平,而无须因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为
提供某项证明书、服务、设施或物品,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行政或其他支出的数额而受限制;上述港口管理开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处理香港船舶、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内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管理、规管或控制事务方面,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一般开支;及
  (b)在不影响(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可按大小不同的船舶(不论是以吨位、长度或其他标准划分),或按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证明书、服务、设施或船舶,订定不同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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