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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第414章)

  (a)基金证明污染损害是--
  (i)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或叛乱所引致;或
  (ii)由从两类船舶逸出或排出的油类所造成:第一类是军舰;另一类是由一个国家拥有或操作,而在事发时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或
  (b)索偿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涉及他所认出的船舶(或涉及2艘或以上的船
舶而他认出其中一艘)的事故所引致。
  (7)如基金证明污染损害是完全或部分由--
  (a)蒙受损害的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或
  (b)该人的疏忽所引致,
  基金可获完全或部分宽免其支付补偿给该人的法律责任,但索偿人如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自发地承担开支或自发地作出牺牲,则本款不适用于就该等开支或牺牲提出的索偿。
  (8)凡第6条下的法律责任在任何程度上受到该条第(4)款所局限,则基金亦须在同一程度上获宽免其法律责任。
  (9)本条下的基金法律责任,须受《基金公约》第4条第4、5及6款所订的限额所限;该等条文对船东及基金的法律责任订有总限额,而其原文的中文译本载于附表1。
  (10)在任何诉讼中,均可出示由基金任何机构发出的文书或由基金保管的文件的真实副本(指经基金人员核证的),或出示列入该等文件的资料或该等文件的摘录的真实副本(亦指经基金人员核证的),作为该等文书、文件、资料或摘录的证据;任何看来是该等副本的文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证明签署核证的人的签名或职位。
  (11)为施行《基金公约》第4条第4、5及6款的目的,法庭在根据本条进行的诉讼中如判决基金败诉,须将此事告知基金,而--
  (a)在得到法庭许可前,胜诉的人不得采取任何步骤执行该判决;
  (b)在基金通知法庭索偿数额不会根据《基金公约》第4条第4款减低或会
减低至某一指定数额前,法庭不得给予上述许可;及
  (c)在(b)段第二种情况下,判决的执行只限于经减低的数额。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26.弥偿予在基金公约地区注册的船舶的船东
  (1)凡有人就于基金公约地区注册的船舶而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则基金须对船东及其担保人,弥偿其法律责任总额中超过以下(a)段所指数额而不超
过(b)段所指数额的部分--
  (a)按该船吨位计算所得的法郎数额(每吨申算为1,500法郎),或1
.25亿法郎,二者之中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b)按该船吨位计算所得的法郎数额(每吨申算为2,000法郎),或2
.1亿法郎,二者之中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凡根据《法律责任公约》提起的污染损害索偿诉讼,已在不是基金公约地区的地区(但却是受《法律责任公约》约制的地区)提起,而有关事件在香港(以及该地区)造成污染损害,则第(1)款在略去“根据第6条”后适用。
  (3)凡污染损害是由船东故意作出的不当行为所引致,基金无须根据本条承担法律义务。
  (4)在旨在执行基金在本条下的法律义务的诉讼中,如证明是由于船东的实际过错或参与,以致出现以下情况,则法庭可完全或部分宽免基金的法律义务--
  (a)该船不遵从总督为本条而借命令订明的规定;而
  (b)有关事故或损害是完全或部分由该不遵从规定的作为所造成。
  (5)第(4)款所提及的规定,是指总督认为适用于实施以下条文的规定--
  (a)《基金公约》第5(3)条(多条海上安全公约);及
  (b)《基金公约》第5(4)条(该条授权基金大会可用新公约取代原有公
约)。
  (6)根据第(4)款发出的命令,可载有总督认为适宜的过渡性条文或其他补充条文。
  (7)为本条的目的,船东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自发地承担的合理开支及自发地作出的合理牺牲,须当作包括在船东的法律责任内。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27.判决的效力
  (1)凡有人就第6条下的法律责任起诉船东或担保人,而诉讼的通知已按照为本款的目的订立的法院规则向基金发出,则该诉讼中的判决,在成为最后判决及可执行后,即对基金具约束力,而该约束力意即基金纵使并无介入诉讼,亦不得对该项判决所涉及的事实及证据提出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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