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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第414章)

  (a)在低挥发性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后,有人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减
低由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所引致的污染可能在香港造成的损害;而
  (b)有人不是根据第6条而对该等损害承担(或如没有上述措施便会承担)
法律责任,
  则纵使该条第(1)(b)款并不适用,(b)段所述的人仍须对该等措施的费用承担法律责任,不论采取该等措施的人是否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这样做,或是否在执行职责时这样做。
  (2)为《1979年商船法令》(第1979c.39U.K.)第17条的目的,根据本条承担的法律责任,须视为是该法令附表4第I部内的公约的第2条第1(a)款所述的、对财产损害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21.保留提起追索补偿诉讼的权利
  根据本部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其可就该责任向他人索偿或执行索偿的权利,不受本部任何规定减损。

第Ⅲ部


              国际油污赔偿基金

22.第Ⅲ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
  “基金”(Fund)指借《基金公约》设立的国际基金;
  “基金公约地区”(Fund Convention country)指受《基金公约》约制的地
区;
  “担保人”(guarantor)指提供第15(2)条所述的一类保险或其他保证
的人;
  “油”、“油类”(oil)除在第23及24条外,均指低挥发性碳化氢矿物
油类;
  “基金大会”指《基金公约》第16及17条指的大会。
                   1
  (2)在本部中,一法郎须当作重65-毫克的黄金单位,而黄金纯度为千分
                   2
之九百。
  (3)总督可借命令指明为本部的目的须当作相等于某指明数额的法郎的港元数额。
23.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1)凡油类是经海路运载至香港的港口或贮油站,第(4)款所指的人须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2)不论油类是否进口的,第(1)款均适用;而纵使在运载同一批油类的上一航程中已须缴付分担款项,第(1)款仍适用。
  (3)油类经海路运送,而在不是基金公约地区的地区的港口或贮油站卸下后,在首次由香港任何贮油站接收时,第(4)款所指的人亦须就该批油类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4)须缴付分担款项的人--
  (a)在有关油类是正在进口的情况下,是其进口商;及
  (b)在其他情况下,是有关油类的接收人。
  (5)任何人在任何一年内所输入或接收的油类如不超过150000公吨,则无须就他在该年内输入或接收的油类缴付分担款项。
  (6)为第(5)款的目的--
  (a)一个公司集团内的所有公司须当作一个人;及
  (b)已合并为一间单一公司的两间或以上的公司,须与该单一公司当作同一
个人。
  (7)任何人就任何一年须缴付的分担款项,--
  (a)其数额由基金大会根据《基金公约》第11及12条厘定,并由基金通
知该人;
  (b)须按基金通知该人的付款期数及付款期限缴付,
  而如该人须缴付的分担款项在到期后仍未缴付,则该笔款项--
  (i)自到期之日起衍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利率由基金大会不时厘定;及
  (ii)连同上述利息,可作为拖欠基金的民事债项追讨。
  (8)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借规例,规定根据本条须缴付或可能须缴付分担款项的人,向总督或基金交出付款保证;而该等规例可--
  (a)载有总督会同行政局认为适宜的补充或附带条文;及
  (b)订明违反该等规例中某些指明的规定,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可就该等罪
行判处不超过$5,000的罚款。
  (9)在本条及第24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指根据香港或其他地区的法律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原油”(crude oil)指不论是否已经过处理以利运输的地下天然液态碳化
氢混合物,并包括--
  (a)已提去馏分的原油;及
  (b)已加入馏分的原油;
  “燃油”(fuel oil)指从原油提炼出来,以用作发热燃料或动力燃料的重馏分或剩余的物质,或由该等材料合成以作该等用途的各种混合物,而这些物品的品质与美国材料试验协会所订的第四号燃油(编号D396-69)规格相符,或比该规格所指的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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