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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第414章)

  (8)如船上并无按照第(6)示存放证明书,或船长并无按该款规定出示证明书,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9)处长可扣留任何企图在违反本条的情况下离开香港水域的船舶。
16.由处长发出证明书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处长在接获要求就一艘香港船舶发给第15条所指的证明书的申请时,如信纳在该证明书所包括的整段期间内,该船将会受到符合《法律责任公约》第Ⅶ条规定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证合约所保障,须将证明书发给船东。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2)如处长认为不能确定提供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能否按保险或保证履行法律义务,或不能确定该项保险或其他保证,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均足以涵盖船东在第6条下的法律责任,他可拒绝发出该证明书。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3)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借规例--
  (a)订明申请本条下的证明书时所收取的收费;及
  (b)对在规例订明的情况下取消及交出证明书事宜作出规定。
  (4)任何人如根据在第(3)款下订立的规例须交出证明书,无合理解释而不交出证明书,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5)处长须保留由他根据本条就香港船舶发出的证明书的副本,并须让公众人士查看。
17.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偿的权利
  (1)凡有船东因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事件,而被指称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而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发生时,与第15条所提及的证明书有关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证合约仍然有效,则可就该项法律责任,对提供该项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在本条中称为“承保人”)提起索偿诉讼。
  (2)承保人如根据本条被起诉,可证明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船东本人故意作出的不当行为所引致,作为(除对船东的法律责任有影响的免责辩护外的)免责辩护。
  (3)承保人可根据第10条,按类似船东局限其船东法律责任的方式,及按船东法律责任的限额,局限在凭借本条对他提出的索偿中他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无论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否由船东的实际过错所引致或由他参与造成,承保人均可这样局限其法律责任。
  (4)凡船东及承保人各自根据第10条向法院申请局限其法律责任,则依据其中一宗申请缴存于法院的款项,须当作亦是依据另一宗申请缴存。
  (5)《第三者(向保险商索偿权利)条例》(第273章)不适用于与第15条所指的证明书有关的保险合约。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18.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及外地判决的注册
  (1)凡有低挥发性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而没有在香港造成污染损害,但在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造成污染损害,则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法院就该类损害提起索偿诉讼(不论是对物诉讼或对人诉讼)。
  (2)《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319章)第3至9条,不论在本条以外是否同样适用,均适用于公约地区法院对索偿(指就根据相应于第6条的法律承担的法律责任所提出的)作出的判决;而在将《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的该等条文应用于该类判决时,该等条文的效力一如已将该条例第6(2)及(3)条略去。
19.军舰等
  (1)以上的本部条文不适用于军舰,亦不适用于在有关时间内任何国家政府用作非商业用途的船舶。
  (2)就属某国家所有而在有关时间用作商业用途的船舶来说,如有由该国家政府发出的有效证明书,证明该国家拥有该船,并证明因《法律责任公约》第I条所界定的污染损害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将会按经《法律责任公约》的1976年11月29日议定书第Ⅱ条修订的《法律责任公约》第Ⅴ条所订明的限额履行,第15(2)条即为已获充分遵守。
  (3)就根据第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提起的索偿诉讼,如在香港法院提起,则为该诉讼的目的,公约国须视为甘愿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囿制,因而法院规则可对该等诉讼的提起及进行方式作出规定;但本款并不授权法院发出以任何国家的财产为对象的执行令状。
20.在第6条不适用的情况下须对预防措施费用承担的法律责任
  (1)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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