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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第414章)

11.有关在设立局限基金后执行清付索偿的限制
  凡法庭裁定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有权将该项法律责任局限在某一数额,而该人已将不少于该数额的款项缴存于法院,则--
  (a)法院须下令发还与就该项法律责任提出的索偿有关而扣押的船舶或其他
财产,或下令发还为避免该等物品遭扣押或为使该等物品在遭扣押后得以发还而提交的保证;及
  (b)除为追讨讼费外,不得执行任何有关该等索偿的判决或判令,
  但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其中相当于索偿数额的部分,须是实际上可由索偿人取得,或是如已在第10条下的诉讼中采取适当步骤可由索偿人取得的。
12.船东与其他人同时承担的法律责任
  凡由于低挥发性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以致该船船东根据第6条对该条第(1)款所述的污染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或引致另一人在该条以外承担法律责任,则如--
  (a)在第10条下的诉讼中,法庭裁定船东有权将其法律责任局限在某一数
额,而该船东已将不少于该数额的款项缴存于法院;而
  (b)该另一人凭借《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U.K.)有权局
限他就该船承担的法律责任,
  任何人均不得就该另一人的法律责任予以起诉;而在任何于船东缴存款项于法院前开始的该类诉讼中,除有关诉讼费的行动外,不得采取其他行动。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13.在香港以外设立局限基金
  引致任何人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事件,如根据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的法律亦引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则第11及12条适用,一如其中凡提及第6及10条均包括提及该公约地区的相应法律条文,及一如在其中凡提及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均包括提及就该项法律而根据该等相应条文收到或已确保可收到的款项。
14.根据第Ⅱ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就根据第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进行的索偿诉讼,必须于索偿权利产生后3年内提起,并须于造成排放或逸漏事件而引致该法律责任的事故(如事故超过一宗,则指首宗)发生后6年内提起,否则不得在香港法院提起。
15.强制就油类污染法律责任投保
  (1)除第19条另有规定外,第(2)款适用于任何装裁超过2000吨散装低挥发性油类货物的船舶,而低挥发性油类是指在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中所界定的。
  (2)除非有符合第(4)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书,证明本款适用的船舶,已受到符合《法律责任公约》第Ⅶ条规定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证合约所保障,否则--
  (a)该船不得进入或离开香港水域;或
  (b)如该船是香港船舶,不得进入或离开其他地区的港口,或其他地区领海
内的贮油站。
  (3)为第(2)款及第16(1)条的目的,《法律责任公约》第Ⅶ条中对该公约第Ⅴ条的提述,须解作对经该公约的1976年11月19日议定书第Ⅱ条修订的第Ⅴ条的提述。
  (4)第(2)款所指的证明书--
  (a)如是就香港船舶发出,则必须由处长根据第16条发出;
  (b)如是就于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则必须由该地区的政
府发出,或在该政府授权下发出;或
  (c)如是就于一个并不是公约地区的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则为本段的目的
,必须经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承认。
  (5)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借规例--
  (a)为第(1)款的目的界定“低挥发性油类”;
  (b)规定在该等规例指明的情况下,对由指定地区的政府或在它授权下,就
于不是公约地区的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的证明书,须为了第(4)(c)款的目的
予以承认;而在本款中,在一份就船舶发出的证明书来说,“指定地区”指--
  (i)船舶注册的地区;
  (ii)在规例中为本款的目的而指明的地区。
  (6)本条规定须有的证明书,在任何时间均须存放在有关船舶上,如被要求,须由船长向处长或获处长授权的海事处人员出示。
  (7)如有船舶违反第(2)款,该船的船长及船东均属犯罪,--(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a)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
  (b)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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