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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第414章)

7.在若干情况下无须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
  曾排放或逸漏低挥发性油类的船舶的船东,如能证明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a)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叛乱或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现象
所引致;或
  (b)完全由他人意图造成损害而作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而该人并非该
船主的雇员或代理人;或
  (c)完全由于负责维修灯号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
该职能时的疏忽或不当作为为所引致,
  即无须根据第6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8.限制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凡在船舶装载散装低挥发性油类货物时发生事故,以致所载的低挥发性油类(不论是否属于货物的一部分)排出或逸出,则不论船东是否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
  (a)对该条所述的污染损害,他无须承担该条以外的法律责任;及
  (b)该船东的雇员或代理人,以及在该船东同意下进行海难救助行动的人,
均无须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9.局限根据第6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凡船东因排放或逸漏事件而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而该事件不是由其实际过错所引致,亦不是由他参与造成,他可按照本条例局限该法律责任;如他这样做 
,则其法律责任(即他因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而根据第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总额)不得超过--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a)按该船吨位计算所得的特别提款权单位(每吨申算为133个特别提款
权单位);或
  (b)14,000,000个特别提款权单位。
  二者之中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10.向法院申请局限法律责任
  (1)凡船东已经或被指称已经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可遵照法律规则向法院申请将该法律责任局限至按照第9条厘定的数额。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2)法律接获该类申请后,如认为申请人已承担该项法律责任及有权将它局限,则须厘定该项法律责任的限额及指示将该限额款项缴存于法院,并须--
  (a)厘定在限额以外,因该项法律责任而须付予本条下的诉讼中的数名索偿
人的数额;及
  (b)指示将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该款项中不超过法律责任限额的部分)
,按索偿人的索偿比例分配给他们,但须受本条以下条文规限。
  (3)按根据本条厘定的限额缴存于法院的款项,须以港元缴付,而--
  (a)为了将该等款项由特别提款权单位转换为港元,金融管理专员可用证明
书证明在某一日中,某港元数额须当作相等于在第9条中以特别提款权显示的数额;
  (b)如金融管理专员本人或别人代表他签署(a)段所指的证明书,则该证明书即属其所载事项的确证,且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与它有关的诉讼中,一经出示,即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需进一步证明。(由1992年第82号第44条修订)
  (4)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提出的索偿,须在法庭指示的期限内或法庭准许延展的期限内提出,否则不得提出。
  (5)凡有人付款,以完全或局部偿付对第(1)款下的法律责任范围内的污染损害提出的索偿,而付款人是--
  (a)船东或在第17条称为“承保人”的人;或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b)已经或被指称已经根据第6条以外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而凭借《1
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U.K.)有权局限与船舶有关的法律责任的人,
  则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所作的分配方面,付款人在该款项的范围内所处的地位,与收款人在没有本款的情况下便会处的相同,而分配亦须按这样作出。
  (6)凡须承担第(1)款所指的法律责任的船东,曾自发地作出合理牺牲,或曾自发地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减低属于或可能属于该法律责任的范围内的污染损害,则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所作的分配方面,他所处的地位,与如他已就该法律责任,在索讨一笔相等于该项牺牲或措施所费数额的补偿的诉讼中胜诉便会处的地位相同,而分配亦须按这样作出。(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7)法庭在考虑到以后可能在香港以外的法院提起并胜诉的索偿后,如认为适当,可将该笔作分配用的款项中它认为恰当的部分延迟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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