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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第414章)

  “《基金公约》”(Fund Convention)指于1971年12月18日在布鲁
塞尔公开接受签署的《设产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
  “费用”(cost)包括开支;
  “散装”指用油仓、船舱或船舶其他部分装载,而并无装入其他容器或包装内的;
  “预防措施”(preventive measures)指任何人在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后,
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
  “损害”(damage)包括损失。
  (2)为本条例的目的,凡有超过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同一事故所引致,或由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所引致,须当作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处理;但在首宗该等事件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则须视为是在排放或逸漏事件之后采取。
  (3)在本条例中,凡提及的任何地区的范围均包括该地区的领海。
3.公约缔约成员证明书
  如有一份由总督签署的证明书,证明其内指明的国家--
  (a)就该证明书同指明的地区来说,是《法律责任公约》的缔约成员;或
  (b)就该证明书内指明的地区来说,是《基金公约》的缔约成员,
  即该证明书即属它所载事项的确证,且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与它有关的诉讼中,一经出示,即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需进一步证明。
4.吨位的计算
  为本条例的目的,船舶的吨位须按以下方法确定--
  (a)凡船舶的注册吨位已按照或可按照《商船(吨位)规例》(附录IAB
1)加以确定,则经这样确定的注册吨位便是该船舶的吨位,而无须按该规例规定减去推进机器舱位所占吨位;
  (b)凡船舶属于某级别或种类,而《商船(吨位)规例》未有对该级别或种
类作出规定,则有关船舶的吨位须当作是其所能装载的油类重量(以2240磅为1吨的吨数显示)的40%;
  (c)凡船舶的吨位不能按照(a)或(b)段确定,处长如在任何诉讼中接获
法庭指示,指示他以证明书证明他根据在指示内指明的证据而认为该船如可妥为测量,便可按照(a)或(b)段确定的吨位,则他须遵从指示发出上述证明书;而该证明书内所述吨位,须当作是该船的吨位。

第Ⅱ部


           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强制保险

5.第Ⅱ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
  “公约地区”(Liability Convention country)指受《法律责任公约》约制的地区;及
  “公约国”(Liability Convention State)指《法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家。
  (2)应因船舶排放或逸漏所载油类而引致的污染损害来说,在本部中凡提及该船船东,均指在引致排放或逸漏事件的事故发生时该船的船东;如有超过一宗该等事故,则指首宗事故发生时该船的船东。(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3)在本部中凡提及《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U.K.),均指该法令中适用于香港的条文。
6.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1)凡在船舶装载散装低挥发性油类货物时发生事故,以致所载的低挥发性油类(不论是否属于货物的一部分)从船上排出或逸出,则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该船船东对因此而在香港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2)凡--
  (a)有法律责任根据第(1)款产生;及
  (b)引致该项法律责任的排放或逸漏事件,亦在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范围
内引致污染损害,
  则有关船舶的船东亦根据第(1)款对该等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一如该等损害是在香港发生的。
  (3)凡低挥发性油类是从2艘或以上的船舶排出或逸出,而--
  (a)每一艘船的船东均根据本条承担法律责任;但
  (b)如无本款规定便由每一船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按情理不能与由
其他船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分开,
  则由全体船东根据本条对该损害的全部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每一船东与其他船东共同承担。
  (4)《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1条,适用于虽不是某人过错所引致,但根据本条由他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一如该损害是由他的过错所引致的。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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