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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第414章)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第414章)


                 目录

条次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2.释义
3.公约缔约成员证明书
4.吨位的计算

                 第Ⅱ部
            油类污染法律责任及强制保险

5.第Ⅱ部的释义
6.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7.在若干情况下无须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
8.限制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9.局限根据第6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10.向法院申请局限法律责任
11.有关在设立局限基金后执行清付索偿的限制
12.船东与其他人同时承担的法律责任
13.在香港以外设立局限基金
14.根据第Ⅱ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15.强制就油类污染法律责任投保
16.由处长发出证明书
17.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偿的权利
18.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及外地判决的注册
19.军舰等
20.在第6条不适用的情况下须对预防措施费用承担的法律责任
21.保留提起追索补偿诉讼的权利

                 第Ⅲ部
              国际油污赔偿基金

22.第Ⅲ部的释义
23.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24.取得资料的权力
25.基金对污染损害承担的法律责任
26.弥偿予在基金公约地区注册的船舶的船东
27.判决的效力
28.根据第Ⅲ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29.代位权及追索补偿权

第Ⅳ部


                 杂项

30.法团犯罪
31.收费
32.修订、保留及废除
附表1 基金的法律责任的总限额
附表2 (已略去)

  本条例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因载油船舶排放的逸漏油类造成污染而作的补偿;船东的法律责任;有关该等法律责任的强制保险;油类进口商及其他人付予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的分担款项;在若干情况下该基金对油类污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该基金向船东作出的弥补;及上述各事项的附带或有关事项。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991年1月15日]1991年第13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污染损害”(pollution damage)指由于载油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不论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在何处发生)引致污染,因而在该船以外造成的损害,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及由预防措施造成的损害;
  “地区”(country)包括任何领域;
  “《法律责任公约》”(Liability Convention)指于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公开接受签署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法庭”、“法院”(court)指高等法院或一位高等法院法官;
  “贮油站”(terminal installation)指任何用以贮存散装油类,而可从水
运输工具接收油类的场地,包括位于离岸地方而与该类场地连接的设施;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指国际货币基金所采用的称为特别提款权的会计单位;
  “船”、“船舶”(ship)指装载散装油类货物的各类可在海域航行的船只或海上船艇;
  “船东”(owner)就一艘船舶来说,指注册为该船船东的人;如没有这项注
册,则指拥有该船的人;但如船舶属一个国家所有,而由一个注册为该船操作人的人操作,则指该人;(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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