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香港《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第413章)

  (a)对防止或减低污染,或对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按情理并不是必
需的;或
  (b)所带来或相当可能带来的益处还少于因该行动而承担的开支或蒙受的损
害,
  则因该行动而承担开支或蒙受损害的人,或因亲自采取该行动而承担开支或蒙受损害的人,有权向政府追讨补偿。
  (2)在要确定第(1)款是否适用于某一个案时,须考虑--
  (a)假使没有采取该行动,便会造成的污染程度及产生的污染危险;
  (b)该行动奏效的可能性;及
  (c)该行动所引致的损害程度。
  (3)本条所指的采取行动,包括遵从不得采取某些指明行动的指示。
8.与第6条有关的罪行
  (1)任何人获发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而不遵从该指示内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
  (2)任何人故意阻挠--
  (a)就发给或送达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的事宜代表总督行事的人;
  (b)遵从根据该条所发指示行事的人;或
  (c)根据该条第(4)、(5)款行事的人,
  即属犯罪。
  (3)在就第(1)款下的罪行提起的诉讼中,被告可证明--
  (a)他已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确使指示得以遵从;或
  (b)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遵从该指示会牵涉到严重的危害人命的危险,作为免
责辩护。
  (4)犯本条所定的罪行的人--
  (a)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
  (b)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
9.送达根据第6条发出的指示
  (1)如总督信纳一间公司或其他法团不在《公司条例》(第32章)第338或356条的适用范围内,因而不可授权根据上述其中一条将指示送达该团体,则可用以下方式根据第6(2)条向该团体发出指示--
  (a)如该团体是船东,或据有或控制船舶的人,则将指示送达该船船长;或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b)如团体是海难救助者,则将指示送达该救助行动的负责人。
  (2)代表总督行事的人有权登船,以将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交给或送达船上的人。
10.执行罚款判令
  凡法庭或裁判司在检控船东或船长犯本部所定的罪行的诉讼中判处罚款,而该笔罚款在法庭或裁判司所命令的时间仍未缴付,有关法庭或有关裁判司除有其他用以执行罚款判令的权力外,亦有权指示扣押及出售该船及其设备,以征收未付的款项。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