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凡船舶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出海时,载有正在执行职责的公职人员,则该船的船长及船东--
(a)除根据第(1)款可判处的惩罚外,均犯了违反本款的罪行,可各处监
禁6个月及罚示$20,000,并可按该船出海之日至该人员返回香港之日期间的日数,每日另处罚款$1,000,如该人员不是直接返回香港,则该段期间计至如他取道最快的可行路线便已返回香港之日;及
(b)对一切因载该人员出海及确使他返回香港而须付予政府的开支,负共同
及各别的法律责任。
(3)第(2)(b)款所提及的开支均可一如由裁判司判处的罚款般追讨。
(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第Ⅲ部
可能造成污染的海难
5.第Ⅲ部的适用范围
(1)除在第(2)及(3)款另外规定的情况下,本部适用于香港水域内外所有船舶。
(2)对于--
(a)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及
(b)当时正在香港水域以外的船舶,
第6(2)条赋予总督可发出指示的权力,只可就以下的人行使--
(i)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英国海外公民或《1986年香港(英国国
籍)令》(附录Ⅲ,EG1页)下的英国国民(海外);或
(ii)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法团,
而第8(2)条亦只适用于以上的人。
(3)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不适用于任何隶属女皇辖下海军的船只,亦不适用于虽不是女皇辖下海军一部分但属女皇所有的、由他人代表英皇英国政府或英皇香港政府保有的、由他人为英皇英国政府或英皇香港政府的利益保有的船舶;而对该等船只或船舶,亦不能根据第6(4)或(5)条采取行动。
6.海难
(1)凡有以下情况,本条所赋予的权力便可行使--
(a)船舶遭遇意外或船上发生意外;及
(b)总督认为-
(i)来自该船的油业或非油类物质将会或可能在香港或香港水域内造成大规
模污染;
(ii)(如该船是第5(2)条所指的船舶)造成污染的危险很大及很逼切;及
(iii)急需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
(2)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或为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总督可就船舶或船上货物向以下的人发出指示--
(a)该船的船东或任何据有或控制该船的人;或(由1990年第74号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