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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第413章)

不论是根据本条例、《商船条例》(第281)章或其他法例订明的);
  (g)把违反规例的行为列为罪行,并订明最高刑罚如下--
  (i)犯者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如犯者属个
人而不是法团,可另处监禁2年;
  (ii)犯者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
  (h)订明在任何该类违例事件中--
  (i)有关船舶的船长及船东均属犯罪;及(由1990年第74号第104
(3)条修订);
  (ii)凡违例事件是由另一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则该另一人亦属犯罪;
  (i)拒绝让相信曾发生任何该类违例事件的船舶进入香港水域;
  (j)扣留相信曾发生任何该类违例事件的船舶,并将扣留该船一事及就对该
船提起的诉讼,通知有关的领事人员(如有的话);及
  (k)在法律程序中,接受经订明或指明的文件及经核证的文件副本为证据,
而所订立的规例可--
  (i)对不同情况或不同级别和种类的船舶作不同规定;
  (ii)规定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船舶可免受规例中的任何规定管限;
  (iii)对处长批准任何船舶或任何级别或种类的船舶,在他指明的条件下免
受规例中的任何规定管限,及对该等豁免的更改和取消事宜作出规定;
  (iv)对处长批准相等的装置、设备或程序,作为经订明的装置、设备或程序以外的选择作出规定;
  (v)对可凭借规例行使的权力及可凭借规例执行的职能的转授事宜作出规定;
  (vi)对规例适用于官方的情况作出规定;及
  (vii)包括总督会同行政局认为有利于规例的施行的附带、补充及过渡性条
文。
  (6)根据本条例订明的各项费用--
  (a)可订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开支的水平,而无须因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为
提供某项服务、设施或物品,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行政或其他支出的数额而受限制;上述港口管理开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处理香港船舶、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内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管理、规管或控制事务方面,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一般开支;及
  (b)在不影响(a)段一般性的原则下,可按大小不同的船舶(不论是以吨位、长度或其他标准划分),或按不同级别或种类的服务、设施或船舶,订定不同的数额。
4.与遭扣留的船舶出海有关的刑罚
  (1)在根据本部订立的规例下授权或命令扣留的船舶,如在遭扣留后或在有关该项扣留的通知或命令送达船长后,未得主管的权力体放行而出海或企图出海,该船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如该船的船东、代理人或任何遣送该船出海的人参与该罪行,亦属犯罪,可处同样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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