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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第413章)


                 第Ⅱ部
           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3.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1)在本条中--
  “公约”(Convention)指经由第(2)(b)(iii)款所指的国际协议修改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包括其议定书、附则及附录),该公约是1973年11月2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海洋污染会议最终议定书》的附件1;
  “非油类物质”(substance other than oil)包括任何种类的污水及废物;
  “议定书”(Protocol)指与公约有关而经由第(2)(b)(iii)款所指的国际协议修改的议定书(包括其附则),该议定书是1978年2月17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油轮安全和防止污染会议最终议定书》的附件2。
  (2)总督会同行政局可--
  (a)订立有关防止或控制来自船舶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对海洋或其他水域造
成污染的规例;及
  (b)订立规例以实施--
  (i)公约;
  (ii)议定书;及
  (iii)其他与防止或控制来自船舶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对海洋或其他水域造
成污染有关,而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不论是否以决议方式订立的),包括修改其他该类协议的协议。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明适用于--
  (a)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及
  (b)在香港水域以内的其他船舶。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该等规例或其中任何条文于规例指明的日期生效,而该日期可较与规例有关的国际协议的生效日期为早。
  (5)在不局限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包括对以下事项作出的规定--
  (a)为规例的目的,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核准文件、委任验船师、进行检验和
检查,及提供其他服务;为该目的发给和认可证明书及订定该等证明书的期限和效力;
  (b)备存、携带及检查涉及船上油类或非油类物质的记录簿,及其他涉及该
等物品的操作记录;
  (c)禁止、规管及控制船舶装卸、装载及排放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及订明有
关程序;
  (d)装载油类或非油类物质的船舶的设计及建造,以及船上的设备及装置;
  (e)为实施公约的第I号议定书中对关于报告涉及有害物质的事件的规定,
规定必须报告涉及污染或污染威胁的事件;
  (f)就规例有作出规定的检验、检查、证明书、服务或其他事项缴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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