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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第413章)

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第413章)


                 目录

条次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2.释义

                 第Ⅱ部
           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3.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4.与遭扣留的船舶出海有关的刑罚

                 第Ⅲ部
              可能造成污染的海难

5.第Ⅲ部的适用范围
6.海难
7.指示;就不合理损失或损害追讨补偿的权利
8.与第6条有关的罪行
9.送达根据第6条发出的指示
10.执行罚款判令
11.保留诉讼权等

                 第Ⅳ部
              保留、修订及废除

12.保留、修订及废除
附表 (已略去)

  本条例对防止及控制船舶造成的污染及其附带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1年1月15日]1991年第14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油类”(oil)指各种油类,包括各种油类提炼出的液体,并包括煤焦油;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指--
  (a)在香港注册的船舶;及
  (b)根据《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Ⅳ部须领牌的船只;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排放”(discharge)指自船舶排出,不论是因何导致的,包括泄漏、弃置
、溢出、泵出、冒出或排清,但不包括--
  (a)1972年11月13日伦敦签订的《防止倾卸废物及其他物品污染海
洋公约》所界定的倾卸;或
  (b)直接因勘探和开采海床矿产及有关的离岸处理海床矿产作业而排出;或
  (c)为进行关于减少或控制污染的合法科学研究而排;
  “控制”(control)包括遏制及减低;
  “船”、“船舶”(ship):指在海中操作的各类船只,包括水翼船、汽垫船、可潜航的或浮在水面的船艇,及固定的或可漂移的海洋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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