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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船(注册)条例》(415章)

  (b)“监誓员”(commissioner for oaths)指首席大法官根据在香港有效
的成文法则委任的监誓员。
85.注册官免除任何人作出声明等的权力
  (1)凡任何人根据本条例或为本条例的目的须代表自己或代表任何法人团体作出声明,或须向注册官出示任何证据,而注册官信纳由于有合理原因,该人不能作出声明,或该证据不能出示,则注册官在该人提出他认为适当的证据后,及在受他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下,可免除该人作出该项声明或出示该证据。
  (2)在不影响第(1)款的原则下,如为某船舶在根据第27条提出临时注册申请时,已按照第19、20或21条作出声明、出示证据或取得同意,则在为该船舶根据第19条提出注册申请时,注册官可免除该数条所述的声明、证据或同意。
86.虚假声明或资料
  任何人--
  (a)根据本条例规定成为本条例的目的而明知或罔顾后果地作出虚假的声明
或证明书;或
  (b)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或根据本条例所订的规定而作出说明或提供资料时,
如明知或罔顾后果地向处长或注册官作出虚假或误导性说明或提供虚假或误导性资料,不论这是在申请时或作其他事时作出或提供的,
  即属犯法--
  (i)一经公诉程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或
  (ii)一经简易程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87.文件及其副本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1)任何--
  (a)注册证明书、临时注册证明书、根据本条例发出或作出的证明书或声明
书;或
  (b)看来是以下文件的副本或摘录的文件--
  (i)以能阅读形式出示的注册记录册;或
  (ii)(a)段所指的文件,
  及看来是经注册官或注册官为这目的而授权的人认证为真实副本或摘录的文件,
  如在法律诉讼中出示,须被接受为证据,但如证明该文件并非是看来所指的文件,或证明该文件并非由看来是签署或认证它的人签署或认证,则属例外;该文件如被接受,即作为注册记录册内或该文件内说明事项的充分证据,但并非该事项的确证。
  (2)任何证据如无第(1)款的规定已属可接受的,则第(1)款并不影响该证据的可接受性。
  (3)在不影响第8条的原则下,如有人申请供给注册记录册内部分文件的副本或摘录、或与注册记录册有关连的文件的副本或摘录,并缴交订明的费用后,注册官可酌情向该人供给一份该文件的经妥为认证的副本或摘录。
88.文件的送达
  (1)本条例规定或由处长或注册官授权向任何人送达的通知书,如用以下方式送达,即当作妥为送达该人--
  (a)交付该人;
  (b)以挂号邮件寄往注册记录册内当时所记录的该人的地址,或寄往任何人
依照本条例所规定的责任以其他方式通知注册官的地址;或
  (c)留在上述地址。
  (2)凡任何法定条文规定或授权须送达文件,用以对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附表2指明的条例所订的罪行提起诉讼或作其他有关连的作用,如文件须送达的收件人是注册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则将该文件按第(1)款所订明的方式送达已委出的该船舶的代表人,即当作已将该文件妥为送达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
  (3)凡任何法定条文规定或授权须送达文件,用以对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提起诉讼或作其他有关连的用途,如文件须送达的收件人是船舶的船长,则将该文件按以下方式送达,即当作已妥为送达该船长--
  (a)交付该船长;或
  (b)留在船上给一名指挥或掌管该船舶的人或看似是指挥或掌管该船舶的人

  (4)任何人妨碍他人将文件根据本条例送达船舶的船长,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5)船舶的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船长或代表人,如参与违反第(4)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89.遭扣留船舶放行前出海
  (1)根据第17或18条遭扣留的船舶如在处长放行前出海或企图出海,该船舶的船长及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均属犯法,可各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2)凡船舶--
  (a)违反第(1)款而出海;及
  (b)载有正在执行职责的公职人员,
  该船舶的船长及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
  (i)即属犯法,除可各处根据第(1)款可判处的惩罚外,可各处罚款$2
0,000及监禁6个月,并可按该船出海之日至该人员返回香港之日期间的日数,每日另处罚款$1,000,如该人员不是直接返回香港,则该段期间计至如他取道最快的可行路线便已返回香港之日;及
  (ii)对一切因载该人员出海及确使他返回香港而引致的开支,须负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
  而一切该等开支,可由政府以追讨罚款的方式追讨。
90.费用规例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订立规例就以下各项作出规定、或订立与以下各项有关的规例--
  (a)船舶根据本条例注册与临时注册的费用,以及有关事项的费用;根据本
条例发出注册证明书、临时注册证明书及其他文件的费用;
  (b)每年向注册船舶征收的吨位费;
  (c)船舶移转与传转的费用,及船舶抵押的移转与传转的费用;
  (d)根据第14及18条或为第14及18条的目的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
供的验船服务、检查服务及其他服务和设备的费用;
  (e)查阅注册记录册的费用,供给注册记录册记载事项的副本或摘录的费用
,供给属于注册记录册一部分或与注册记录册有关连的证明书或文件的副本或摘录的费用,以及认证上述副本或摘录的费用;
  (f)为本条例的目的而取得处长或注册官的官式签署、或取得代表处长或注
册官的人的官式签署的费用;
  (g)根据第13或16条可借订立规例予以规定的事宜的有关费用。
  (2)根据第(1)款订明的各项费用--
  (a)可订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开支的水平,而无须因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为
提供某项服务、设施或物品,所承担或可能承担的行政或其他支出的数额而受限制;上述港口管理开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处理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内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一般管理、规管及控制事务方面,所承担或可能承担的开支;及
  (b)在不影响(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可按大小不同的船舶(不论是以吨位、长度或其他标准划分),或按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船舶、服务、设施或物品,订定不同的数额。
  (3)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a)在指明情况下将各项费用减少、宽免或退还;
  (b)豁免任何一艘船舶或任何级别或种类的船舶缴交任何费用;及
  (c)该项豁免由处长或注册官作出。
  (4)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所规定须征收的费用,不论其款额是否超逾《地方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3条所提及的数目,均可作为民事债项,在地方法院向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追讨。
91.提及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在任何条例中提及在香港注册的船舶时,须诠释作提及根据本条例注册临时注册的船舶。
92.附表的修订
  总督可借宪报命令修订本条例任何附表。
93.提起刑事诉讼的时限
  就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就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提出告发或作出投诉,须在犯该罪时起计的2年内提出或作出。

第Ⅺ部


                过渡期船舶
94.第Ⅺ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法令”(Act)指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在香港适用的或其适用范围
扩展至香港的《1894年商船法令》(1894c.60U.K.)。
95.根据法令注册的船舶
  (1)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根据法令在香港注册的每艘船舶,自生效日期起即当作根据本条例注册。
  (2)任何与第(1)款所指船舶有关的记载事项或记录,如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存于根据法令而备存于香港的注册记录册中,则须当作是存于根据第7条备存的注册记录册中关于该船舶的记载事项或记录,并且须当作是在根据法令记入该记载事项或记录的日期与时间记入。
  (3)任何--
  (a)与第(1)款所指船舶有关的抵押文书或其他文书,如是按照法令订定
及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及
  (b)为该等抵押文书或其他文书作出的加签注明、备忘录或其他摘记,如是
按照法令订定及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
  则在生效日期及之后仍属有效,犹如它已按照本条例的相等条文(如有的话)订定一样。
96.仍未根据法令注册的船舶
  (1)凡就某船舶来说--
  (a)已在生效日期前根据法令申请将船舶在香港注册,但在紧接生效日期前
仍未决定该申请是否被接纳;而且
  (b)上述注册获准前须符合的法令规定已获遵守,
  则--
  (i)该申请须当作是根据本条例将该船舶注册的申请;
  (ii)该船舶须当作是可注册船舶;及
  (iii)在注册前须符合的本条例规定,须当作已获遵守。
  (2)任何人在根据第90条订立的规例所规定下须缴付费用的法律责任,不受第(1)款影响。
97.过渡期船舶资料的记入
  (1)注册官须将任何当作根据第95(1)条予以注册的船舶的以下资料记入注册记录册--
  (a)该船舶的名称;
  (b)该船舶的详情,这些详情须已记录在根据法令备存的注册记录册内,而
注册官认为是对注册有重要性的;
  (c)该船舶起源的资料,该资料须已记录在根据法令备存的注册记录册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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