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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船(注册)条例》(415章)

  (2)任何代表人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70.打算不再作为代表人时须作出通知
  (1)就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并非该船舶的船东)如打算不再作为代表人,须--
  (a)以书面将他的打算通知该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及
  (b)将一份声明他作出上述通知的声明书交予注册官。
  (2)根据第(1)款作出的通知,须按照第71条的规定生效。
71.代表人的责任等
  (1)就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在一切关于该船舶作为注册船舶经营的事宜中,须代表该船舶的船东及转管租约承租人,但在不限制前述事项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其须代表该船东及转管租约承租人作以下事--
  (a)接受任何人向该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提起法律诉讼而依据第8
8(2)条可送达代表人的所有文件;
  (b)凡处长或注册官向该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送达通知书,规定
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就该船舶采取行动或提供资料,或就该船舶作为注册船舶经营事而采取行动或提供资料,则须在该通知书指明的时间内,或如无指明时间,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按规定采取行动或提供资料。
  (2)第(1)款订明的责任,须作为附加于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就代表人而订明的其他责任,而不是减损该等责任。
  (3)就船舶而委出代表人后,第(1)及(2)款即对该人适用,直至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出现为止--
  (a)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就该船舶另委一名代表人;
  (b)由根据第70(1)条将声明书交予注册官的日期后起计的30天届满

  (c)该船舶的注册终止;
  (d)(如该人为个别人士)该人死亡,或(如该人为法人团体)该团体清盘
或解散。
  (4)本条不得诠释为令到就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在针对该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进行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诉讼中,负上法律责任。
72.更换代表人须作出通知
  (1)处长如信纳当时就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并非该船舶的船东)--
  (a)不符合第68(2)条指明的规定;或
  (b)未能遵守第71(1)条或未能履行本条例委予他作为代表人的其他义
务,可向有关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及该代表人送达通知书,规定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在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后起计30天内,更换代表人。
  (2)任何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如未能遵守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第Ⅸ部


                政府船舶

73.“政府船舶”的含义
  在本部中,“政府船舶”(Government ship)指由政府拥有的船舶。
74.政府船舶的可注册性
  (1)在符合本部的规限下,政府船舶可注册。
  (2)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注册政府船舶如有以下情形,即不再是可注册的船舶--
  (a)不再是政府船舶;
  (b)该船舶在战争或敌对行动中被夺取,以致其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对该
船舶的经营失去控制;
  (c)该船舶已被摧毁、确实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全消失,以致不能再
用作航行;
  (d)该船舶在注册时仍然是一艘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的船舶;或
  (e)该船舶其后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
75.政府船舶的注册申请
  政府船舶的注册申请须由布政司或布政司为这目的而授权的公职人员按指明格式提出,并须连同以下文件一并提交--
  (a)该船舶的验船证明书;
  (b)该船的标记证明书或声明书;
  (c)证明该船舶最后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注册(如有的话)已经终止的证据,
如该船舶最后是在超过一个上述地方同时注册,则证明该船舶在每个上述地方的注册已经终止的证据,以令注册官信纳;
  (d)在指示中指明的关于法定所有权的证据;及
  (e)在指示中指明或注册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76.将政府船舶资料记入注册记录册内
  在政府船舶注册前需要符合的本部规定,如已符合,注册官即须将以下与该船舶有关的资料记入注册记录册--
  (a)该船舶的名称;
  (b)该船舶的验船证明书中指明而注册官认为对注册有重要性的详情;
  (c)该船舶的注册申请书所述有关该船舶起源的资料;及
  (d)政府是该船舶的船东。
77.政府船舶的注册证明书
  政府船舶根据第76条予以注册后,注册官即须发给符合指明格式的注册证明书,其内须载有关于该船舶的资料,该等资料须已依照该条记入注册记录册内。
78.与政府船舶有关的文件的保留
  政府船舶根据第76条予以注册后,注册官须继续管有以下与该船舶有关的文件--
  (a)注册申请书;
  (b)验船证明书;
  (c)该船舶的标记证明书或声明书;及
  (d)指示中指明的关于法定所有权的证据及其他文件。
79.注册政府船舶的移转
  (1)为根据本条例予以注册,注册政府船舶的移转须凭借卖据作出。
  (2)该卖据须--
  (a)按指明格式作出;
  (b)显示移转人为政府;及
  (c)由布政司或布政司为这目的而授权的公职人员代表移转人签署。
80.本条例对政府船舶的适用范围
  (1)除本部条文外,附表3第2栏指明的本条例其他条文,须按该附表第3栏订定的范围适用于政府船舶。
  (2)除第(1)款所规定的外,本条例不适用于政府船舶。
  (3)本条例不使政府因任何涉及政府船舶的罪行而被检控。

第Ⅹ部


                 杂项

81.船舶的改装
  (1)注册船舶经改装后如与注册记录册所载关于该船舶吨位或描述的资料不符,则该船舶的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须于改装完成后的14天内,按指明格式将所作的改装通知注册官。
  (2)在收到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后,注册官即须酌情--
  (a)将该船舶的新资料记入注册记录册;或
  (b)规定该船舶须重新注册。
  (3)如没有在订明的期间内就船舶作出第(1)款所述的通知,则纵使该订明的期间已过,有关的船东或代表人仍须履行该款所规定关于作出通知的义务,直至他作出该项通知为止。
  (4)任何人未能就某船舶而遵守第(1)款,该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及每日另处罚款$1,000。
82.重新注册
  (1)凡注册官根据第81条规定船舶重新注册,他须按该船舶首次注册时一样办理;在首次注册的规定、指示中指明的规定或注册官合理作出的其他规定已获符合后,注册官即须将该船舶重新注册。
  (2)凡船舶获重新注册--
  (a)该船舶原先的注册须当作终止,而第67条即适用于该船舶的未解除注
册抵押;及
  (b)注册记录册上原先所示的以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抵押权人身分持有
该船舶权益的所有人,其姓名均须重新记入注册记录册,而重新注册在任何方面均不影响该等人的原有权利。
83.发给新注册证明书
  (1)以下各项完成后--
  (a)根据第17条将注册船舶名称的更改注册;
  (b)根据第39或79条将注册船舶的移转、或船舶份额或部分的移转注册

  (c)根据第42条将注册船舶的财产权传转资料注册、或根据该条将该船舶
份额或部分的财产权传转资料注册;
  (d)根据第54(3)条将船东地址的更改注册;
  (e)根据第68(3)条将代表人身分或地址的更改资料注册;
  (f)根据第81条将注册船舶改建后的资料注册、或根据第82条将该船舶
重新注册的新资料注册;或
  (g)将依照本条例作出的有关船舶、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的其他
资料的更改注册,
  注册官即须按指明格式发给载有该船舶、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的新资料的新注册证明书。
  (2)在获得根据第(1)款发给的注册船舶新注册证明书后,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船长即须按以下规定亲自或安排他人将旧注册证明书交付注册官--
  (a)如该船舶在香港,须立即交付;或
  (b)如该船舶不在香港,须在可行范围内尽快交付,但无论如何亦须在新证
明书的发给日期后起计的30天内交付。
  (3)任何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船长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2)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4)本条适用于临时注册证明书,犹如它适用于注册证明书一样。
84.声明的方式
  (1)根据本条例作出或为本条例的目的而作出的声明--
  (a)若在香港作出,须在注册官、太平绅士、法律公证人、监誓员或律师面
前作出;
  (b)若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须在法律公证人或指示中为这目的而指明的其
他人面前作出;及
  (c)可由法人团体的秘书或该法团为这目的而授权的其他人员代表该法团作
出。
  (2)在第(1)款中--
  (a)“法律公证人”(notary public)就香港来说,指由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40条为其妥为注册的法律公证人;而就香港以外的地方来说,则指根据当地法律获得妥为授权以监督声明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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