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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船(注册)条例》(415章)

  (a)该船舶的验船证明书上所载而足以用作辨认该船舶的描述,以令注册官
满意为准;
  (b)第40(1)(a)及(b)条所指的说明;及
  (c)说明该船舶财产权传转的方式及获传转该财产权的人。
  (2)该传转声明书须连同指示中指明或注册官合理要求的有关该传转的证据一并提交。
  (3)传转声明书及第(2)款规定的证据送交注册官后,注册官即须将藉该宗传转而获得该船舶财产权的人的姓名,作为该船舶的船东姓名记入注册记录册。
  (4)第(3)款所指的人如超过一人,则所有这些人须视作整份已传转财产权的联名拥有人。

第Ⅵ部


                 抵押
43.Ⅵ部各词的定义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抵押”(mortgage)指根据本部注册的抵押;
  “抵押权人”(mortgagee)指其姓名在注册记录册出现为抵押持有人的人;
  “船舶”(ship)包括船舶上任何属于船东的东西;
  “义务”(obligation)包括现在或将来的义务。
  (2)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提及船舶时包括提及船舶的份额或部分。
44.船舶的抵押
  (1)注册船舶可根据本条例藉抵押而被用作履行任何义务的保证。
  (2)设立这种抵押的文书须--
  (a)按指明格式订立;
  (b)尤其须列出--
  (i)每名抵押人的姓名地址;
  (ii)每名抵押权人的姓名地址;如抵押权人是法人团体,须列出该法人团体成立的地方;及
  (c)须由每名抵押人或其代表按指明方式妥为签立。
  (3)抵押文书及第45(2)条规定的同意书送交注册官后,注册官即须将有关该抵押的资料记入注册记录册,并须在该抵押文书上加签注明其注册日期及时间。
  (4)抵押文书须按其送交的先后次序予以注册。
45.抵押的优先权等
  (1)凡同一艘船舶有2宗或超过2宗抵押注册,则各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权,须按照其抵押的注册先后次序而定,不论其抵押于何日订立或签立,以及不论是否有明言、隐含或推定的通知。
  (2)除非事先取得所有在有关船舶名下注册的抵押持有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将任何抵押文书注册。
  (3)依照第(1)款给予某宗抵押的优先权,只限适用于该抵押文书或该文书所指的文件中所明言须获保证的义务,但如果其优先权低于该宗抵押的其他注册抵押的持有人全部以书面同意不作如此安排,则属例外。
46.抵押权人不视作船东
  注册船舶的抵押,除了是在需要范围内将该船舶用作该宗抵押的保证之外,并无效力令该抵押权人成为该船舶的船东,或令该抵押人停止作为该船舶的船东。
47.抵押权人有权将船舶脱手
  (1)注册船舶的抵押权人有全权将该船舶脱手,并就该宗脱手发出有效的收据;但如同一船舶有2宗或超过2宗抵押,则较后的抵押权人如未得各位较先的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将该船舶脱手,但根据法院命令而脱手的,则属例外。
  (2)注册船舶的抵押权人如打算将该船舶脱手,则除非他已事先将此打算以书面通知注册官,否则不得将该船舶脱手。
  (3)凡注册官获任何抵押权人通知表示该抵押权人打算将船舶脱手,注册官须立即将此项打算通知该船舶的其后的每名抵押权人。
  (4)船舶的脱手并不因第(2)款对该宗脱手的规定未获遵守而变成无效。48.抵押的移转
  (1)注册船舶的抵押可凭借移转文书而移转给任何人,该移转文书须--
  (a)按指明格式订立;
  (b)列出承转人的姓名地址;如承转人是法人团体,则列出该法人团体成立
的地方;及
  (c)由每名抵押权人或其代表按指明方式妥为签立。
  (2)移转文书送交注册官后,注册官即须将承转人的姓名作为有关船舶的抵押权人姓名记入注册记录册,并须在该移转文书上加签注明该项注册的日期及时间。
49.抵押因法律的实施而传转
  (1)抵押权人在某注册船舶的抵押中享有的权益,如凭借第48条所述的移转以外的合法途径传转他人,则获传转该权益的人,须作出及签署一份列出以下各项的传转声明书--
  (a)该船舶的名称及正式编号;
  (b)将该权益传转的每个人的姓名地址;及
  (c)获传转该权益的人的姓名地址;如该人是法人团体,须列出该法人团体
成立的地方。
  (2)该传转声明书须连同指示中指明的传转证据一并提交。
  (3)该声明书及第(2)款规定的证据送交注册官后,注册官即须将获传转该权益的人的姓名作为该船舶的抵押权人姓名记入注册记录册。
50.抵押的解除
  (1)凡抵押获解除时,抵押人或抵押权人须将抵押文书连同解除抵押备忘录送交注册官,该备忘录须按指明格式写成及加注在抵押文书上或紧附在该文书上,并须由抵押权人妥为签立。
  (2)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将抵押文书及解除抵押备忘录送交注册官后,注册官即须在注册记录册记入资料表示该抵押已解除;在记入此资料后,抵押权人在该宗抵押下的权益即归于抵押人。
  (3)如因任何理由不能将抵押文书送交注册官,抵押人或抵押权人须向注册官送交一份由抵押权人所作的声明书,声明该抵押已解除,并列出以下各项,以代替该抵押文书及解除抵押备忘录--
  (a)有关船舶的名称及正式编号;
  (b)每名抵押人的姓名地址;
  (c)每名抵押权人的姓名地址;
  (d)该抵押的日期;及
  (e)该抵押的资料记入注册记录册的日期及时间。
  (4)在本条中,“抵押人(mortgagor)就船舶来说,包括若非作出抵押,
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权益,便会因抵押期间作出的任何作为及出现的情况,而归于他享有的任何人。
51.船东将船舶脱手的权力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以及除注册记录册所示归于他人的权利与权力外,注册船舶的船东有全权将该船舶脱手,并就该宗脱手发出有效的收据。
52.信托不获承认
  关于信托的明言、隐含或推定的通知,注册官无须记入注册记录册或接收。
53.衡平法上的权益不会不包括入内
  (1)在不抵触第47、51及52条的规定下,船舶的船东或抵押权人,可就他在该船舶的权益而行使他的实益权益,而其他人亦可就船东或抵押权人在该船舶的权益,而强行令该船东或抵押权人让他行使其实益权益,而行使的方式,与就其他个人财产而行使的方式相同。
  (2)在第(1)款中,“实益权益”(beneficial interests)包括由合约所产生或由衡平法上的其他利益所产生的权益。

第Ⅶ部


                注册的终止

          船东等在船舶的可注册性方面的责任

54.船东的地址等的更改通知
  (1)注册船舶的船东如已根据第20、27、40或42条声明他通常居于香港,在以下事情发生时,须在该事情发生后的30天内以书面将该事情通知注册官--
  (a)他的地址有所更改;或
  (b)他的居留身分有所更改,以致他不再是通常居于香港。
  (2)任何船东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3)注册官须按船东根据第(1)(a)款作出的通知而将其地址的更改记
入注册记录册。
55.身为法人团体的船东或承租人的解散等的通知
  (1)凡--
  (a)法人团体是某注册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及
  (b)已根据第20、27、40或42条就该法人团体作出声明书,声明该
法人团体是--
  (i)在香港成立;或
  (ii)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Ⅺ部注册的海外公司,
  则就该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在该法人团体不再是在香港成立的法人团体或不再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Ⅺ部注册的法人团体时,须在此事发生后的30天内,以书面将此事通知注册官。
  (2)代表人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56.转管租约终止的通知
  (1)凭借第11(1)(b)条予以注册的船舶的转管租约承租人,须在可
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将该转管租约终止的确实日期通知注册官,在任何情况下,须在该转管租约终止的日期后起计7天内作出此项通知。
  (2)在第(1)款中,“该转管租约终止的确实日期”(the actual date
of termination of the demise charter)指转管租约承租人根据该转管租约将该船舶交回船东的日期,或该转管租约承租人及该船东同意为、或在法律诉讼中决定为该转管租约终止的确实日期的其他日期。
  (3)转管租约承租人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57.船舶的消失、移转等的通知
  (1)注册船舶如--
  (a)在战争或敌对行动中被夺取,以致其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对该船舶的
经营失去控制;
  (b)已被摧毁、确实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全消失,以致不能再用作航
行;或
  (c)不再是可注册的船舶,不论是由于该船舶或其份额或部分移转给一名并
非合资格的人或是由于其他原因,
  该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在接获该事件的消息后,如尚未有人向注册官作出通知,须立即将该事件通知注册官。
  (2)任何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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