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其船东及转管租约承租人的联同声明书,声明--
(A)该转管租约承租人是一名合资格的人;
(B)该转管租约承租人在转管租约下管有该船舶,并有全权控制一切与该船舶的航行及经营有关的事宜,包括船长及船员的雇用;及
(C)该船舶在香港注册期间不会在其他地方再注册。
(6)申请须连同根据第20(1)或(2)条所作的声明书一并提交。
20.船东及转管租约承租人亲自作出或由他人代表作出的声明书
(1)除非某人或根据第84条获授权代表法人团体作出声明的人,已按指明格式作出及签署载有以下各项的拥有香港注册船舶权利声明书,否则该人无权注册成为拟凭借第11(1)(a)条予以注册的船舶的船东、或该船舶的份额或部分
的拥有人--
(a)就法人团体来说,须说明该声明人是获授权代表该法人团体作出该声明
;
(b)就看来是合资格的人的个别人士来说,须说明他持有有效身份证,并通
常居于香港;
(c)就看来是合资格的人的法人团体来说,须说明该法人团体在香港成立或
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Ⅺ部注册的情况;
(d)就并非合资格的人的法人团体来说,须说明该法人团体成立或注册的情
况;
(e)说明将归于该声明人的船舶法定所有权,占该船舶的份额、份数或百分
比数目;
(f)说明尽该声明人所知所信,该船舶一经注册,其过半数权益即会由一名
或超过一名合资格的人拥有;
(g)说明申请书所载有关该船舶的一般描述均属正确;
(h)说明该船舶并无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或如有注册,该声明人会终止该
船舶在每个该等地方的注册;
(i)就并非合资格的人来说,须说明该声明人同意该船舶在香港注册。
(2)除非根据第84条获授权代表某法人团体作出声明的人作出及签署载有以下各项的声明书,否则该法人团体无权注册成为拟凭借第11(1)(b)条予
以注册的船舶的转管租约承租人--
(a)说明该声明人获授权代表该法人团体作出该声明;
(b)说明该法人团体在香港成立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Ⅺ部注
册的情况;
(c)说明该法人团体已就该船舶而与该船舶的船东签订转管租约;
(d)说明依照该转管租约的条款,该法人团体能以其法团名义注册为该船舶
的转管租约承租人;
(e)说明申请书所载有关该船舶的一般描述均属正确;
(f)说明该船舶并无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或如有注册,该声明人会终止该
船舶在每个该等地方的注册;
(g)说明该声明书附有该份转管租约的真实、正确及完整副本;及
(h)说明该声明书附有该船舶的船东同意该船舶在香港注册的同意书。
21.首次注册须出示的证据
(1)拟凭借第11(1)(a)条予以注册的船舶首次注册时,除须出示第
20(1)条规定的声明书外,亦须向注册官出示以下证据--
(a)关于该船舶的--
(i)建造证明书、发给船东的卖据、或将该船舶的法定所有权归于船东的法
院命令;
(ii)证明该船舶最后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注册(如有的话)已经终止的证据,如该船舶最后是在超过一个上述地方同时注册,则证明该船舶在每个上述地方的注册已经终止的证据,以令注册官信纳;
(iii)验船证明书;及
(iv)该船舶的标记证明书或声明书;
(b)关于每名申请注册为船东的合资格的人方面,发给该人的有效身份证或
该法人团体在香港成立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Ⅺ部注册的证明书;及
(c)在指示中指明或注册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2)尽管有第(1)(b)款的规定,如向注册官出示以下文件,即当作已
遵守该条文中须出示发给任何人的有效身份证的规定--
(a)该身份证的影印本;及
(b)获发给身份证的人所作的声明书,声明该影印本是该身份证的真实副本
及该身份证是有效的。
(3)拟凭借第11(1)(b)条予以注册的船舶首次注册时,除须出示第
20(2)条规定的声明书外,亦须向注册官出示以下证据--
(a)关于该船舶的--
(i)建造证明书、发给船东的卖据、或将该船舶的法定所有权归于船东的法
院命令;
(ii)证明该船舶最后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注册(如有的话)已经终止的证据,如该船舶最后是在超过一个上述地方同时注册,则证明该船舶在每个上述地方的注册已经终止的证据,以令注册官信纳;
(iii)验船证明书;及
(iv)该船舶的标记证明书或声明书;
(b)关于身为法人团体的每名船东的,该法人团体的成立或注册的证据,以
令注册官信纳;
(c)关于申请注册为转管租约承租人的法人团体(身为合资格的人的法人团
体)方面,发给该法人团体以证明它在香港成立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Ⅺ部注册的证明书;及
(d)在指示中指明或注册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4)处长可在指示中指明或以其他方式规定须出示某些文件或资料,以令注册官信纳--
(a)第(1)(a)(ii)或(3)(a)(ii)款所述的船舶在某地方的注
册已经终止;或
(b)第(3)(b)款所述的身为船东的法人团体的成立或注册。
22.拒绝注册
(1)注册官如因任何理由认为申请人申请予以注册的船舶不可注册,他可向申请人或该船舶的代表人送达通知书,要求该人向他提供他认为需要的资料,以决定该船舶是否可注册。
(2)凡注册官已根据第(1)款就任何船舶送达通知书,除非在由送达通知书日期起计的30天内,注册官改为信纳该船舶可注册,否则注册官可拒绝为该船舶注册。
(3)尽管申请予以注册的船舶可注册,处长经考虑以下各项后,如信纳该船舶不适宜注册,仍可指令注册官不得为该船舶注册--
(a)该船舶在安全或污染风险方面的状况;或
(b)以任何身分在该船舶受雇或被任用的人的安全、卫生及福利。
(4)处长考虑以下各项后--
(a)任何一艘船舶或任何级别或类别的船舶的用途、性质或状况;及
(b)在香港为该艘船舶或该级别或类别的船舶提供足够监管及控制的困难,
如处长信纳不适宜将该艘船舶或该级别或类别的船舶注册,则尽管该艘船舶或该级别或类别的船舶可注册,处长仍可指令注册官不得将该艘船舶或该级别或类别的船舶注册。
(5)根据第(4)款发出的指令如与某级别或类别的船舶有关,处长须不时将这些指令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
23.将资料记入注册记录册内
在注册前需要符合的本条例规定,如已符合,注册官即须将以下与该船舶有关的资料记入注册记录册--
(a)该船舶的名称;
(b)该船舶的验船证明书中指明而注册官认为对注册有重要性的详情;
(c)该船舶的注册申请书所述有关该船舶起源的资料;
(d)各船东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资料,如适用的话,包括每个身为非合资格的
人的船东姓名地址及其他资料,并说明各船东拥有该船舶的份额或部分的数目及他们的合计权益;
(e)凡拟将船舶凭借第11(1)(b)条予以注册--
(i)转管租约承租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资料;及
(ii)该租船合约指明的转管租约租期;及
(f)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24.注册证明书
船舶予以注册后,注册官即须发给符合指明格式的注册证明书,其内须载有关于该船舶的资料,该等资料须已依照第23条记入注册记录册内。
25.文件的保留
船舶予以注册后,注册官须继续管有以下与该船舶有关的文件--
(a)注册申请书;
(b)验船证明书;
(c)该船舶的标记证明书或声明书;
(d)第20(1)或(2)条规定作出的声明书;
(e)建造证明书、发给船东的卖据、或将该船舶的法定所有权归于船东的法
院命令;
(f)不论是否依据第58条而交付注册官的外地终止注册证明书;
(g)宣告没收船舶书的副本(如有的话);及
(h)指示中指明或注册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
26.注册港
每艘注册船舶的注册港均是香港。
临时注册
27.临时注册的申请
(1)船舶临时注册的申请须--
(a)由申请临时注册成为船东的人提出,或(视乎情况)由该人连同转管租
约承租人提出,并须按指明格式依照第19条所规定的申请注册方式作该项申请;
(b)包括该条所指的声明书及同意书;及
(c)连同根据第20(1)或(2)条所作的声明书一并提交。
(2)除第(1)款所指的申请书及文件外,亦须向注册官出示以下证据--
(a)第21(1)(a)(i)、(ii)及(iv)、b(及)(c)或(3)(a)(i)、(ii)及(iv)、(b)、(c)及(d)条指明的文件及资料;
(b)该船舶当时的吨位证明书经妥为认证的副本;及
(c)在指示中指明或注册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3)在第(2)款中,“当时的吨位证明书”(current tonnage certifi-
cate)指船舶以往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而由当地的有关主管当局发出的证明书或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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