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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船(注册)条例》(415章)

  用以证明或声明该船舶的名称及其注册港已按注册官的指令予以标记;
  “吨位规例”(tonnage regulations)指根据第13条订立的关于船舶吨位
的规例;
  “临时注册”(provisionally registered)就船舶来说,指根据第28条临时注册;
  “临时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y)指根据第30
条发给的临时注册证明书及根据第35条发给的新临时注册证明书;
  “转管租约”(demise charter)指以转管方式将船舶出租的租船合约;在这租约下,转管租约承租人管有该船舶,并有全权控制一切与该船舶的航行及经营有关的事宜,包括船长及船员的雇用;
  “转管租约承租人”(demise charterer)指在转管租约下的船舶承租人,而就注册船舶或临时注册船舶来说,指根据本条例注册为该船舶的转管租约承租人的人;
  “验船证明书”(certificate of survey)指由特许验船师根据第14条发
给的证明书。
  (2)凡本条例任何条文就任何船舶或与船舶有关的任何事情而--
  (a)对该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委以责任或法律责任;或
  (b)订定须向该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送达通知书,
  该条文须解释为对以下的人委以责任或法律责任,或解释为订定须向以下的人送达通知书--
  (i)船舶如凭借第11(1)(a)条已予注册或将予注册,则指其船东;或
  (ii)船舶如凭借第11(1)(b)条已予注册或将予注册,则指其转管租
约承租人,
  但如条文是对并非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的人委以责任或法律责任,或是订定向该人送达通知书,则本款并不损害或影响该条文的实施。
3.本条例对若干结构物等的适用范围
  处长可借宪报公告规定,该公告中所述某件经设计或经改装以供在海上使用的东西,就该公告指明的本条例条文来说,须视作或不视作船舶处理;此外--
  (a)该公告亦可就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及
  (b)如该公告规定,就该公告指明的条文来说,某件东西须视作船舶处理,
则该公告亦可规定该条文须按指明的方式修改后,适用于该件东西。

第Ⅱ部


                 行政

4.船舶注册官
  (1)处长须以书面委任一名或超过一名公职人员为船舶注册官。
  (2)注册官具有本条例或其他法律赋予他的权力及委予他的职能与职责。
  (3)在无损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处长具有该款所指的注册官权力及职能,并可行使该等权力及执行该等职能。
5.指示
  (1)处长可向注册官及其他公职人员发出他认为需要或适宜的行政指示,该等行政指示须与本条例并无抵触,以更有效地实施本条例的条文。
  (2)处长须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该等指示。
  (3)凡本条例中提及指明格式或方式之处--
  (a)该格式或方式可由处长在指示中指明;及
  (b)如指示中订定,不符指明格式或方式之处倘无实质影响便不会使该格式
或方式无效,则须据此办理。
  (4)注册官及其他公职人员须遵守处长发给他的指示。
6.对公职人员的保障
  (1)公职人员行使或看来是行使本条例所赋权力,或执行或看来是执行本条例所委职能或职责时,真诚地作出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因而导致任何人蒙受或承担损害、损伤或损失,公职人员无须因此而负上个人的法律责任。
  (2)第(1)款就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赋予公职人员的保障,并不在任何方面影响官方在侵权法下就该作为或不作为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Ⅲ部
                注册记录册

7.船舶注册记录册
  (1)注册官须为根据本条例注册或临时注册的船舶备存一份注册记录册。
  (2)注册记录册须按订明的规定载有关于船舶、船东、各船东的船舶权益、转管租约承租人、抵押权人及代表人的资料。
  (3)注册记录册可以能阅读或不能阅读的形式备存,但如以不能阅读的形式备存,则注册记录册内所记录的事项,须能够以能阅读的形式复制。
8.注册记录册的查阅等
  任何人缴付订明的费用,即可--
  (a)查阅以能阅读形式出示的注册记录册;
  (b)索取关于注册记录册内所记载事项而以能阅读形式出示的副本或摘录;或
  (c)要求由注册官或其代表认证该副本或摘录为真实副本。
9.注册记录册的更正
  (1)凡有利害关系的人认为注册记录册内有重要错误,他可以书面向处长申请将注册记录册内资料更正。
  (2)处长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如认为注册记录册内有重要错误,可--
  (a)指令注册官更正注册记录册内资料;或
  (b)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要求该申请人向高等法院申请将注册记录册
内资料更正。
  (3)凡处长认为该重要错误是由于注册官的疏忽、蓄意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致,则第(2)(b)款不适用。
  (4)根据本条向高等法院提出更正申请的通知书须由申请人送达处长;处长可在有关聆讯中出庭及陈词。
  (5)高等法院在本条所述的聆讯中,可--
  (a)就更正注册记录册内资料事发出它认为适当的命令;及
  (b)对有关该项更正所需要或适宜作出决定的问题作出决定。
  (6)一份根据第(5)款作出的命令须送达处长及注册官。
  (7)注册官--
  (a)须遵守根据第(2)(a)款作出的关于更正注册记录册内资料的指令;
  (b)在收到一份根据第(6)款送达的命令时,如该命令规定须更正注册记
录册内的资料,即须照办。
  (8)在本条来说--
  (a)如注册记录册在事实上或实质上有错误,即属有重要错误;
  (b)在不限制(a)段的一般性原则下,如出现以下情形,注册记录册即属有重要错误--
  (i)任何记载事项自注册记录册中略去;
  (ii)无充分理由而在注册记录册内记入任何事项;
  (iii)注册记录册内错误地存有任何记载事项;或
  (iv)注册记录册内的记载事项有错误或欠妥善;及
  (c)(b)(i)段所提及的记载事项自注册记录册内略去,须解作包括提及
本条例规定须予或准予记入或留在注册记录册内、但并没有记入注册记录册或已从该册删去的事项。
  (9)高等法院在本条下的司法管辖权,可由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或聆案官行使。
10.注册记录册内文书错误的改正
  注册官可改正或安排改正注册记录册内的文书错误或明显错误。

第Ⅳ部


                船舶的注册

              可注册的船舶及权益

11.可注册的船舶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船舶如符合以下规定及有代表人,即可注册--
  (a)该船舶的过半数权益由一名或超过一名合资格的人拥有;或
  (b)该船舶由一个身为合资格的人的法人团体在转管租约下经营(不论该船
舶的过半数权益是否由一名或超过一名合资格的人拥有)。
  (2)注册船舶如有以下情形,即不再是可注册的船舶--
  (a)该船舶是凭借第(1)(a)款予以注册,但其过半数权益不再由一名或超过一名合资格的人拥有;
  (b)该船舶是凭借第(1)(b)款予以注册,但--
  (i)不论是由于转管租约的终止,或是由于其他原因,该船舶已不再由一个
身为合资格的人的法人团体在转管租约下经营;
  (ii)该船舶或其份额或部分已经移转或转传;或
  (iii)在该转管租约下转管租约承租人享有的权利已经转让;
  (c)该船舶在战争或敌对行动中被夺取,以致其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对该
船舶的经营失去控制;
  (d)该船舶已被摧毁、确实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全消失,以致不能再
用作航行;
  (e)该船舶在注册时仍然是一艘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的船舶;
  (f)该船舶其后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或
  (g)该船舶的代表人的委任终止。
  (3)在本条来说,该船舶为注册而分成的船舶财产权份额或部分,如其超过半数的法定所有权归于一人或超过一人(联合计算),则该人或该等人即视作拥有该船舶的过半数权益;而为这目的,与一名并非合资格的人联名拥有的份额或部分,交不计在内。
  (4)本条所指合资格的人是--
  (a)持有有效身份证并通常居于香港的个别人士;
  (b)在香港成立的法人团体;及
  (c)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Ⅺ部注册的海外公司。
  (5)本条并不减损或影响第Ⅸ或Ⅺ部的条文的效力。
12.船舶财产权的注册
  为将船舶注册--
  (a)船舶的权益可分成任何数目的份额或部分,而任何数目的人均可注册为
该船舶的船东或该船舶某份额或部分的拥有人;
  (b)任何数目的人均可注册为船舶的联名船东或该船舶份额或部分的联名拥
有人,但这类联名船东或联名拥有人无权将所拥有的权益分开脱手;及
  (c)法人团体须以其法团的名义注册为船东。

              船舶的量度及识别

13.吨位规例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订立规例--
  (a)就某些人或团体作为规例所指的核准当局而作出规定,并就某些人或团
体由处长授权作为规例所指的核准当局而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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