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用以投射或放映第(1)款所述任何物品之机器或仪器;或
(b)用以复制第(1)款所述任何物品之机器、电版、工具、用具、摄影软
片或材料,
均可予以没收。
(3)倘根据第13条第(1)款呈交之物品经评定为第Ⅲ类物品,则第(2)(b)段所述各物只有在用以印刷、制造或复制该物品或该物品之复本作为呈交
之用者始毋须按本条予以没收。
40.没收令
(1)除第(2)款及第41条另有规定外,裁判司在接获没收令申请时--
(a)如呈交其处理之物品可根据第39条第(1)款予以没收者,应下令没
收;
(b)如呈交其处理之物件可根据第39条第(2)款予以没收者,应下令没
收。
(2)第21条第(2)款(b)、(c)、(d)或(e)段,或第28条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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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纵使无人因某一物品或物件而被定罪,亦可根据第一款颁发没收该物品或物件之命令。
(4)凡根据第(1)款饬令没收之物品或物件,均须依照裁判司所指示之方式予以处置。
41.没收程序
(1)除第(3)及第(4)款另有规定外,裁判司于根据第40条颁发命令将任何物品或物件没收之前,须向--
(a)检取物品或物件所在楼宇之占用人或所在摊档之拥有人;
(b)检取物品或物件所在船只、飞机或车辆之拥有人;
(c)所检取物品或物件之拥有人,
发出传票,着令其于该传票之指定日期,出庭提出反对将该物品或物件没收之理由。
(2)除第(1)款所述之人士外,其他人若为被检取物品之作者或制造商,或为物品被检取前可能经手之人,或对所检取之物品或物件拥有权益之人,均可于传票指定之日期,出庭向裁判司提出反对将该物品或物件没收之理由。
(3)若裁判司认为第(1)款所列明之任何人士,基于任何理由不能寻获或不能确定,可免发传票予该人。
(4)若根据第(1)款所发出之传票,基于任何理由未能送达,而裁判司认为已采取一切适当方法派送传票予传票所指定之人士,则即使该传票未能送达,而传票所指定之人士亦未获给予机会提出反对将该物品或物件没收之理由,裁判司仍可根据第40条颁发没收令。
(5)除裁判司认为有特别理由须另作指示外,没收任何物品之命令应适用于该物品之全部。
(6)在本条内,“拥有人”一词--
(a)就摊档而言,包括该摊档之任何占用人;
(b)就船只而言,包括该船只之任何租用人及船长;
(c)就飞机而言,包括该飞机之任何操作人员;及
(d)就车辆而言,包括该车辆之驾驶人。
42.清除不雅事物
(1)除第(2)款及第43条另有规定外,裁判司在接获任何公职人员之申请后,如相信任何楼宇或其他建筑物确有公开展示任何不雅事物,可命令该楼宇或建筑物之拥有人将该不雅事物移去或抹去。
(2)第28条所述有关公开展示事物之辩护理由如证明成立,则不得根据第(1)款颁发命令。
(3)如接获根据第(1)款所发命令之人,不在命令所指定之时间内遵办,或如命令并无指定时间但不在合理时间内遵办,裁判司可签发令状授权任何警务人员,在获得所需之协助下,进入该楼宇或场所执行命令,并于必要时,破门或强行进入该楼宇或场所执行命令。
(4)警务人员在执行第(3)款所指之命令时,拥有执行第34条所指令状之警务人员所应有之一切权力。
(5)警务处处长可向裁判司申请颁发命令,饬令接获根据第(1)款所发命令而不依照办理之人士,须支付警务人员因执行第(3)款所指命令在合理情况下所招致之费用,而裁判司可根据《裁判司条例》(第227章)第69条发出饬令缴付该笔费用之命令,纵使该笔费用可能超过该条内所列明之数额。
43.清除不雅事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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