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及日期发布,
在任何聆讯程序中毋须再加证明,而可接纳为呈堂证据。除非证明该文件并非由经历司签署,否则该文件应作为确实证据,内载事实无可争议。
(2)凡据称由主审裁判司签署之文件,载述审裁处之判决或裁定者,在任何聆讯中毋须再加证明,而可接纳为呈堂证据。除非证明该文件并非由主审裁判司签署,否则该文件应作为确实证据,内载事实无可争议。
34.根据令状搜查及检取之权力
(1)裁判司如根据任何人经宣誓后所作之告发,认为有充分理由怀疑在任何楼宇或场所内或在船只、飞机或车辆上--
(a)有任何物品与经已或正在或即将犯第21或26条所指罪行有关;或
(b)有犯该罪行之证据或包含此项罪证之任何物件,
则可颁发令状,授权任何警务人员或海关人员进入该楼宇、场所、船只、飞机或车辆,搜查、检取、移去及扣押该等物品或物件。
(2)获授权人员--
(a)如属警务人员,可要求任何海关人员;或
(b)如属海关人员,可要求任何警务人员,
协助其执行本条所授予之权力。
(3)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于日夜任何时间均可--
(a)进入及搜查令状所指定之任何楼宇或场所;或
? (b)截停、登上及搜查令状所指定之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4)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
(a)如有适当理由怀疑任何物品与经已或正在或即将犯第21或26条所指
罪行有关,可将之检取、移去或扣押;
(b)如有适当理由怀疑任何物件有犯该罪行之证据或包含此项罪证时,可将
之检取,移去或扣押。
(5)在本条内--
“飞机”一词不包括军用飞机;
“船只”一词不包括战舰或具有战舰地位之船只。
35.持有令状人员之附带权力
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可就其根据令状获授之权力--
(a)使用合理而必需之武力,进入其获授权进入及搜查之任何楼宇或场所;
(b)使用合理而必需之武力,截停、登上或搜查其获授权截停、登上及搜查
之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c)使用合理而必需之武力,驱逐或移去妨碍其执行此等权力之人或物;
(d)在其获授权进入及搜查之任何楼宇或场所,船只、飞机或车辆,将发现
在场之任何人扣留,直至搜查完毕为止;及
(e)阻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离开其获授权进入及搜查之船只,飞机或车辆
,直至搜查完毕为止。
36.海关人员检取物品之权力
海关人员除拥有第34条所规定之权力--
(a)如有适当理由怀疑任何物品与经已或正在或即将犯第21条第(1)款
(c)段或第26条(c)段所指罪行有关,可将之检去、移去及扣留;及
(b)如有适当理由怀疑任何物件属犯该罪行之证据或含有犯该罪行之证据,
可将之检去、移去及扣留。
37.所扣留之物品须呈交裁判司
凡根据第34或36条扣留之物品或物件而可根据第39条没收者,在扣留之后必须尽快呈交裁判司,以便按照本部之规定处置;但本条并不适用于根据第Ⅳ部之规定而提出控罪所指之任何物品。
38.妨碍执法之行为
任何人如--
(a)妨碍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行使本条例所赋予之权力;或
(b)不遵照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于执行令状时所作出或提出之合理规定、
指示或要求办理,
即属违法,可处罚款50000元及监禁6个月。
39.可予以没收之物品
(1)任何物品如属--
(a)色情物品;或
(b)并非只暂评定为第Ⅲ类物品者,
均可予以没收。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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