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有关暂定类别之罪项
倘某一物品仅暂时评定为第Ⅲ类物品,无论何人,如发行该物品,则不论其知否是项评定,均属违法,可处罚款1000000元及监禁3年。
26.禁止发行第Ⅲ类物品
无论何人,如--
(a)发行;
(b)藏有以备发行;
(c)进口以备发行,
任何经审裁处评定(暂定类别除外)属第Ⅲ类物品者,不论其知否是项评定,均属违法,可处罚款1,000,000元及监禁3年。
27.限制发行第Ⅱ类物品
任何评定属第Ⅱ类之物品,如审裁处根据第8条第(2)款(c)段订定条件
,均论何人,如不依照该等条件而发行该物品,不论其知否该物品经评定属该类别或该等条件经已订定,均属违法,可处罚款200000元及监禁12个月。
28.以公益为辩护理由
就本部所指有关发行物品或公开展示事物之控罪而言,如审裁处认为该项发行或展示乃有利于科学、文学、文艺或学术,或大众关注之任何其他事宜,而目的在于促进公益者,可以此作为辩护理由。
第Ⅴ部
审裁处之裁定
29.审裁处具专有裁判权
(1)审裁处具专有审裁权,以裁定--
(a)任何物品是否属色情或不雅;
(b)任何公开展示之事物是否属不雅;或
(c)根据第28条就物品发行或公开展示任何事物所提出之辩护理由是否证
明成立。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法庭或裁判司聆讯之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如出现第(1)款所述之任何问题,法庭或裁判司应将该问题转交审裁处处理,而民事或刑事诉讼之当事人,以及律政司或其代表(如公职人员不属于诉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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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法庭或裁判司聆讯之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如被告承认有关物品属
色情或不雅、或公开展示之任何事物为不雅者,法庭或裁判司得予以接纳,并对被告作出裁决,而第(1)及(2)款则不适用。
第Ⅵ部
上诉
30.上诉
(1)于审裁处进行诉讼之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审裁处判决后14天内,向经历司发出上诉通知书,开列上诉之理由,根据法律观点就该项判决向最高法院原讼庭提出上诉。
(2)如有根据第(1)款发出上诉通知者,经历司应编定聆讯日期,而所定日期不得迟于该通知发出后28天;但如经历司认为实际上无法于该期限内订定日期聆讯者,则可编定较后日期,但不得迟于该通知发出后56天。
31.聆讯上诉程序
凡根据第30条提出之任何上诉--
(a)最高法院原讼庭可维持审裁处之判决,或指令审裁处按照其就法律观点
所作之裁决重审或再开庭聆讯;
(b)最高法院原讼庭之职权应由首席按察司或首席按察司不时委任之1名法
官执行;及
(c)最高法院原讼庭可在讼费方面发出其认为适当之命令。
第Ⅶ部
执行
32.发行方面之推定
就本条例而言,无论何人--
(a)如藏有拟用于制造或复制作发行用途之物品,即应视作藏有该物品作发
行用途;及
(b)如藏有同一物品超过两份,除非能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为藏有该等物
品作发行用途。
33.评定类别之证据
(1)凡据称由经历司签署之文件,证明--
(a)物品业经评定(不论何时)属第Ⅰ、第Ⅱ、或第Ⅲ类物品;
(b)第19条第(2)款所规定有关该物品之公告已按照该文件中所列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