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a)发行;
(b)藏有以备发行;或
(c)进口以备发行,
任何色情物品,不论其知否为色情物品,均属违法,可处罚款1,000,000元及监禁3年。
(2)下开各点可作为对控罪之辩护理由--
(a)就第(1)款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证明于被指称犯该罪项时,控
罪所指之物品经评定属第Ⅲ类;但倘有证据证明其曾犯本部所指之任何其他罪项,则可因此而被定罪,一如其被控犯该等罪项者;
(b)就第(1)款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证明于被指称犯该罪项时,控
罪所指之物品已评定或其后经评定属第Ⅰ或第Ⅱ类物品;
(c)就第(1)款(b)段或(c)段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证明于被指
称犯该罪项时,控罪所指之物品--
(i)由其藏有或进口,目的乃在根据第13条将其副本或晒印本1份送交经
历司;或
(ii)由根据《电视条例》(第52章)第8条领有广播牌照者所藏有或进口,目的乃在根据该条例第32条送交电影检查委员会;
(d)就第(1)款(b)段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证明于被指称犯该罪项时--
(i)被告并无适当机会查验控罪所指之物品;及
(ii)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该物品并非属于色情物品;及
(e)就第(1)款(c)段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证明于被指称犯该罪项时,有充分理由相信控罪所指之物品并非属于色情物品。
22.禁止向青少年发行不雅物品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无论何人,如向青少年发行不雅物品,不论其知否该物品为不雅或其对象是否为青少年,均属违法,可处罚款200000元及监禁12个月。
(2)就本条所指之控罪而言,如能证明以下情形者,可作为对控罪之辩护理由--
(a)控罪所指之物品,于被指称犯该罪项时已评定,或其后经评定,属第Ⅰ
类物品;
(b)于被指称犯该罪项时,被告人曾查阅声称为有关青少年之身份证或护照
,并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人并非为青少年;或
(c)该不雅物品乃按照审裁处根据第8条第(2)款(c)段订定之发行条件而发行者。
23.禁止展示不雅事物
? (1)凡公开展示任何不雅事物,或促成或容许该项展示者,不论其知否为不
雅事物,均属违法,可处罚款200000元及监禁12个月。
(2)本条不适用于下列事物--
(a)属于根据《电视条例》(第52章)领有广播牌照公司电视广播之一部
分;或
(b)属于真正美术馆或博物馆展览品之一部分,而只于美术馆或博物馆内方
可看到者。
24.限制发行不雅物品
(1)无论何人,不得发行不雅物品,除非在该物品或包封该物品之封皮上,清楚明显展示下列警告--
“WARNING:THIS ARTICLE CONTAINS MA-TERIAL WHICH MAY OFFEND AND MAY NOT BE DISTRIBUTED,CIRCULATED,SOLD,HIRED,GIVEN,LENT,SHOWN,PLAYED OR PROJECT-ED TO A PERSON UNDER THE AGE OF 18 YE-ARS
警告:本物品内容可能令人反感:不可将本物品派发、传阅、出售、出租、交
给或出借予年龄未满18岁的人士或将本物品向该等人士出示、播放或
放映。”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无论何人,如触犯第(1)款规定者,不论其知否有关物品为不雅物品,均属违法,可处罚款200000元及监禁12个月。
(3)就本条所指之控罪而言,如能证明控罪所指之物品,于被指称犯该罪项时已评定或其后经评定属第I类者,可以此作为辩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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