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或事物之评定类别不得视为已生效;及
(b)在经历司根据第19条第(2)款发出有关订定条件公告之前,该等条
件不得视为已根据第8条第(2)款(c)段而订定。
? 第Ⅱ部
色情物品审裁处
5.审裁员小组
(1)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应设立审裁员小组。
(2)审裁员小组由首席按察司不时以书面委任之合资格人士组成。
(3)为执行第(2)款之规定,凡经首席按察司认为符合下列规定之人士,均有资格获委为审裁员小组成员--
(a)通常在香港居住,并且最少已有7年;及
(b)精通英国文字或中国文字。
(4)根据第(2)款获委之人,须在委任书所列明之期间内出任审裁员小组成员,任期不得超过3年,并有资格再获委任。
(5)审裁员小组成员可以书面通知首席按察司,辞去职务。
(6)任何审裁员,倘--
(a)不再通常在香港居住;
(b)因犯罪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c)宣布破产;或
(d)经首席按察司认为疏忽职守或不能执行职务,
首席按察司可发出书面通知,将其名字从审裁员小组名单中删除。
(7)首席按察司须就下列事项在宪报发出公告--
(a)根据第(2)款委出任何审裁员;及
(b)根据第(6)款删除任何审裁员名字。
6.色情物品审裁处之委出
(1)经历司可不时委出为执行本条例所需之审裁处数目。
(2)根据本条委出之审裁处名为色情物品审裁处。
7.审裁处成员
(1)审裁处由经历司委任之下开人士所组成--
(a)1名主审裁判司;及
(b)2名或多名从审裁员小组委出之审裁员。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倘审裁处成员意见不一致,则审裁处之决定以其中多数人之决定取决;如双方人数相等,则以主审裁判司之决定取决。
(3)在审裁处进行之诉讼中出现之任何法律论点,须由主审裁判司裁决;主审裁判司并须以书面述明理由。
8.裁判权
(1)对于法庭或裁判司根据第V部交来之任何物品或公开展示事物,审裁处可裁定--
(a)该物品是否色情或不雅物品;
(b)该事物是否属于不雅;或
(c)第28条内有关发行物品或公开展示事物之辩护理由是否证明成立。
(2)对于根据第13条呈交之任何物品--
(a)审裁处如认为该物品不能充分加以描述,以便根据第19条发出评定类
别公告者,可拒绝该项评定申请;
(b)审裁处--
(i)如认为该物品既非色情,亦非不雅,可评定为第Ⅰ类物品;
(ii)如认为该物品为不雅物品,可评定为第Ⅱ类物品;
(iii)如认为该物品为色情物品,可评定为第Ⅲ类物品;
(c)倘一件物品被评定为第Ⅱ类物品,审裁处于作出该项评定时,可订定有
关发行该物品之条件。
(3)为执行第(1)款(c)段之规定,专家对第28条所列辩护理由之意
见,可在审裁处之任何诉讼中获得接纳,以确定或否定该项理由。
9.豁免权
下列人士--
(a)审裁处成员;及
(b)出席审裁处聆讯之证人、诉讼当事人、代表或其他人士,
在审裁处之任何诉讼中或在行使审裁处之职权时均享有特权及豁免权,一如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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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审裁处之裁判指引
(1)在裁定物品是否属于色情或不雅,或任何公开展示事物是否属于不雅及在评定物品类别时,审裁处须考虑下列事项--
(a)社会上明理之人通常接受之道德礼教标准,在此方面可考虑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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