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裁员”指根据第5条获委为审裁员小组成员之审裁员;
“申请”指根据第13条而提出之申请,而“申请人”亦应依此解释;
“物品”指任何物件,其内容包括有或载有可供阅读或观看或两者兼有之资料,任何录音,及任何影片、录影带、磁碟、或一幅或多幅图画之其他纪录;
“协助人员”指根据第34条第(2)款协助获授权人员执行令状之任何警务
娙嗽被蛉魏魏9厝嗽保?
“获授权人员”指根据第34条之规定发出之令状而获授权之任何人;
“评定类别”指审裁处根据第Ⅲ部规定而评定之类别,包括暂定类别,而“经评定”一词亦应依此解释;
“正式聆讯”指审裁处根据第15条规定而举行之正式聆讯;
“暂定类别”指审裁处根据第14条规定而暂时评定之类别;
“青少年”指年龄未满18岁之人士;
“审裁员小组”指根据第5条规定而设立之审裁员小组;
“主审裁判司”指根据第7条规定而获委任为主审之裁判司;
“经历司”指最高法院经历司;
“审裁处”指根据第6条规定而设立之色情物品审裁处;
“令状”指根据第34条第(1)款规定而发出之令状。
(2)就本条例而言--
(a)一件物件如因其属于色情而不宜向任何人发行者,是谓之色情;及
(b)一件物件如因其属于不雅而不宜向青少年发行者,是谓之不雅。
(3)就第(2)款而言,“色情”及“不雅”包括有暴力、腐化及令人厌恶之含意。
(4)就本条例而言,一个人凡有下开行为者,不论其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即作发行物品论--
(a)将物品派发、流通、出售、出租、给予或借予公众或部分公众人士;
(b)就一件物品而言,如该物品属于--
(i)包括有或载有可供观看资料之物品;或
(ii)录音或影片,录影带、磁碟或一幅或多幅图画之其他纪录,
将之向或为公从或部分公众人士出示、播放或放映。
(5)就第(4)款而言--
(a)“物品”包括任何物件,不论单独或作为整套中之一部分,拟用于制造
或复制一件物品;及
(b)“人”及“公众”分别包括控制或管理任何会所或称为会所之人,及该
会所之会员。
(6)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在裁定任何公开展示之事物是否属于不雅时--
(a)该事物任何未有展示之部分,应不予理会;及
(b)得考虑将一件物件与另一件物件并列所会产生之效果。
(7)任何事物如在下列地方展示或可从下列地方看到,就本条例而言,即作公开展示论--
(a)任何公共街道、码头、或公园;及
(b)任何公众人士可进入或准许进入之地方(不论须否缴费),但公众人士
可凭缴费进入之地方,而该项缴费乃包括支付观看不雅事物之用者则除外。
3.本条例不适用于某些影片及广告资料
本条例不适用于--
(a)电影检查监督根据电影检查规例(第172章附属立法)批准放映之任
何影片或该条例第2条意义上的电影展览;
(aa)任何根据《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第15A条批准的,按照该条例第2条之意义出版的录像带或激光唱盘;
(ab)任何根据《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第15B条发出许可证之广播电视节目。
(b)根据《电视条例》(第52章)第32条批准播映之任何影片;
(c)电影检查主任根据电影检查规例第8条批准刊登之任何广告海报、图片
、人像或文字。
4.评定类别及订定条件之生效日期
就本条例而言--
(a)在经历司根据第19条第(2)款发出有关评定类别公告之前,任何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