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将本地报刊若干份送交注册主任
(1)凡本地报刊之出版人或承印人,须于该本地报刊每次出版之当日或翌日(假期除外),将已出版之该本地报刊及第2次版或其他修订版或再版各1份,送交或着人送交注册主任。
(2)根据第(1)款送交注册主任之每份本地报刊上须有该报刊承印人或出版人之亲笔签署、姓名及地址,或有该承印人或出版人委任或授权之其他人士之亲笔签署、姓名及地址,而该委任及授权事为已知会注册主任者。
(3)注册主任可将根据第(1)款送交其收讫之每份本地报刊保存一段不少于6个月期间,逾期后注册主任可将该报刊销毁或另作处置。
17A.用于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中之证据
(1)任何人如需一份根据第17条第(1)款送交注册主任之本地报刊,在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中呈堂充作证据,注册主任须着人将该份本地报刊呈交法庭,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或送交申请人,如该申请人已有合理担保,保证将该报刊交回。
(2)根据第(1)款呈堂或送交之本地报刊,得用作证明该报刊所载任何内容之足够明证。
(3)根据第(1)款呈堂或送交之本地报刊之东主、承印人、出版人或编辑,应视为与上述呈堂或送交之本地报刊具相同名称、宗旨或效果之所有本地报刊(轻微差异可不予理会)之东主、印刷人、出版人或编辑,除非该东主、承印人、出版人或编辑证明该本地报刊并非由其印行、出版或编辑或其对此事并不知情或未得其同意者。
18.规例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制订规例,规定下开事项--
(a)本地报刊及通讯社及其东主、承印人、出版人及编辑之注册以及为此目
的而设置登记册事宜;
(b)可根据规例规定报刊发行人之发牌条件;
(c)禁止报刊由非持该种牌照之报刊发行人发行;
(d)对随报刊发行或夹附在报刊内发行非属该报刊整体部分之文件之管制;
(e)报刊发行人须向注册主任提供一份在香港以外地方印行或出版之报刊;
(f)(已撤销)
(g)规定为注册及领牌所须提供之资料,所须提供之资料之更改通知以及任
何上述更改资料之生效或不生效所订立之程序及条件;
(h)据以确定所有本地报刊或其他印刷品之承印人身份及印行或出版时间之
程序,特别有关将承印人之姓名及地址印于本地报刊及其他印刷品上之规定;
(i)禁止编辑、印行、出版、持有及发行不符合在本条下制订之规例之本地
报刊及其他印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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