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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版权条例》(第39章)

8.妨碍调查人员工作
  (1)在不妨碍其他条例之情形下,任何人士若--
  (a)蓄意妨碍获授权人员根据版权法或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务;
  (b)蓄意不遵照获授权人员正当提出之要求办理;或
  (c)无合理解释而拒绝向获授权人员提供该人员为根据版权法或本条例行使
权力或执行职务而合理需要之任何其他协助。
  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被判罚款5,000元及监禁3个月。
  (2)在获授权人员根据版权法或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务而要求提供资料时,任何人士如故意提供虚假或有误导成份之资料,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5,000元及监禁3个月。
  (3)本条之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人提供任何能导致其入罪之资料。
9.作为证据之宣誓书
  (1)下述宣誓书倘--
  (a)声称由根据版权法享有版权之作品或其他制作之版权人作出,或由该人
之代表作出;及
  (b)陈述--
  (i)在宣誓书所指之时间内,该作品或其他制作系有版权者;
  (ii)宣誓书内所指之人士乃该作品或其他制作之版权人;及
  (iii)附同宣誓书提交之作品或其他制作副本,乃该作品或其他制作之真正
副本,
  并符合第(3)款之规定,则在根据版权法或本条例所进行之诉讼中,可毋须进一步证明而被接纳为证据。
  (2)根据第(1)款作出之宣誓书呈交法庭后,除能提出反证外,法庭应推定--
  (a)宣誓书中之陈述属实;及
  (b)宣誓书乃根据第(3)款之规定作出及认证。
  (3)为本条之目的而作出之宣誓书-
  (a)须经过宣誓--
  (i)在英联邦地区内,应在裁判司或公证人面前宣誓;或
  (ii)在非英联邦地区,应在英国政府之领事人员或公证人面前宣誓;及
  (b)须由作见证人之裁判司、公证人或领事人员就作出宣誓书一事签署认证

10.起诉期限
  任何违犯版权法或本条例之罪项,在违犯后3年期满之后,或在发现该罪项1年之后,即不能起诉,两日期以较后者为准。
11.港督修订附表之权力
  港督可在宪报刊登公告,修订附表。

                 附表        [第3条]
                广播机构

1.香港电台
2.香港商业广播有限公司
3.电视广播有限公司
4.亚洲电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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