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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版权条例》(第39章)

  (2)倘在第(1)款所述情形下,由于该项广播未获授权,以致该名将节目转播之人士侵犯有关版权,则--
  (a)该人不得因侵犯该版权而根据版权法或本条例被起诉;但
  (b)若附表所列机构作电视广播或播音时曾侵犯该版权,则就该版权而对该
机构提出之诉讼中,于评定损害赔偿时,应将该人侵犯版权一事列入考虑。
  (3)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倘有关作品或电影片系由该版权人播放,或经该人认可而播放,则该项广播仅在此等情形下作获授权论。
5.与侵犯版权之版权有关之罪项
  (1)在不妨碍版权法第21条之原则下,任何人倘拥有任何作品或其他制作之版本,作贸易或商业用途而该版本乃侵犯该作品或制作根据版权法或本条例享有之版权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按侵犯版权之版本件数,每件罚款1000元,及监禁12个月;惟若该人能提出令法庭满意之证据,证明其不知道及无理由相信该版本乃侵犯上述作品或其他制作之版权者,则属例外。
  (2)在不妨碍版权法第21条之原则下,任何人倘拥有任何印版,用以或企图用以制造任何侵犯某作品或其他制作根据版权法或本条例享有版权之版本,作贸易或商业用途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被判罚款50,000元及监禁2年;惟若该人能提出令法庭满意之证据,证明其不知道及无理由相信该印版曾用以或企图用以制造侵犯上述作品或其他制作版权之版本者,则属例外。
  (3)任何人被控第(1)或第(2)款所指之罪项时,倘法庭相信获授权人员根据第6条检获之任何与该罪项有关之物品--
  (a)乃属侵犯某作品或其他制作根据版权法或本条例享有版权之版本;
  (b)乃属曾用以或企图用以制造侵犯上述作品或其他制作版权之版本之印版
;或
  (c)乃属曾用于违反版权法或本条例之任何罪项者,
  无论被控犯该罪之人是否已被定罪,均可下令将该等物品--
  (i)毁灭;
  (ii)交予法庭认为系拥有有关版权之人士;或
  (iii)以法庭认为适当之其他方法处置。
  (4)倘获授权人员根据第6条检获任何与涉嫌违反版权法或本条例之罪项有关之物品,经律政司或总监向法庭提出申请,而法庭又相信该物品--
  (a)乃属侵犯某作品或其他制作根据版权法或本条例享有版权之版本;
  (b)乃属曾用以或企图用以制造侵犯上述作品或其他制作版权之版本之印版
;或
  (c)乃属曾用于违反版权法或本条例之任何罪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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