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条例(第39章)
目录
条次
1.简称
2.释义
3.香港机构作电视广播及播音时受版权限制之行为
4.已获授权之广播由传播服务系统转播
5.与侵犯版权之版本有关之罪项
6.调查人员之权力
7.进入及搜查住宅楼宇之限制
8.妨碍调查人员工作
9.作为证据之宣誓书
10.起诉期限
11.港督修订附表之权力
附表 广播机构
本条例将经英国1968年《设计版权法》修订之英国1956年《版权法》加以修改,以便引用于香港,并就香港版权法例制订进一步的规定。
[1973年3月2日]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版权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版权法”指经英国1968年《设计版权法》修改之英国1956年《版权法》;
“获授权人员”指获总监书面授权执行及行使本条例赋予获授权人员之职责及权力之任何公职人员;
“总监”指香港海关总监及任何副总监或助理总监;
“印版”之意义与《版权法》所载意义相同,并包括任何机器、装置或设备。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所用任何字眼或词句,倘其意义乃版权法载明者,则在本条例内或为执行本条例之目的,其意义应与《版权法》所载意义或为执行《版权法》之意义相同。
3.香港机构作电视广播及播音时受版权限制之行为
(1)引伸至香港之版权法,得在香港地区适用于附表所列机构从香港任何地方所作之电视广播及播音,一如其适用于英国广播电台或英国独立电视局从联合王国任何地方所作之电视广播及播音无异。
(2)为执行本条之规定,在卫星传送的情况下,任何电视广播及播音的制作地方是指向卫星发送广播及播音讯号的地方。
4.已获授权之广播由传播服务系统转播
(1)倘某项电视广播或播音乃附表所列之任何机构从香港任何地方播送,且广播系获授权者,则任何人接收广播后,将节目(内容包括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或其改编作品、或艺术作品或电影片)转播予传播服务系统之用户收看或收听者,在有关侵犯该作品或影片版权之诉讼中,其地位应如其已持有版权人所发之许可证,可将有关作品、改编作品或影片包括在接收广播后转播于任何节目内,供该传转播服务系统之用户收看或收听者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