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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专利权注册条例》(第42章)

适用,一如该款提及之根据注册证书而获授予特权及权利之人,包括该转让人在内。根据该款而应于缴付之任何数额,得由获授上述权利之人及转让人以其双方同意之比例分配,或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由法庭根据第7D条作出判决;及
  (b)如根据注册证书而获授予特权及权利之人以任何方式使用该发明品为政
府服务并依照政府之命令而进行者,第7B条第(3)款之规定即属适用,一如该人根据该条赋予之权力而使用该发明品无异。
  (4)如根据第7B条第(3)款,政府因以任何方式使用某专利发明品,而须缴付费用予按注册证书而获授予特权及权利之人,则授权持有人以某方式使用该发明品而又在本港有效之专利许可证之持有人(并非本条第(2)款所述之许可证),有权向根据注册证书而获授予特权及权利之人收取政府缴付之部分费用(如有者),而该部分为该专利许可证持有人及获授上述特权及权利之人所同意者,或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由法庭于考虑该专利许可证持有人在下开任何用途方面之支出后,根据第7D条作出判决--
  (a)制成该发明品;或
  (b)因持有专利许可证而须向获授上述特权及权利之人缴付之费用,但专利
权税或视乎发明品之使用范围而定之其他费用则除外。
  在政府与获授上述特权及权利之人就任何付予专利许可证持有人之款额达成协议之前,如该专利许可证持有人以书面向布政司述明其权益,则除获该持有人同意外,任何有关该款额之协议均属无效。
7D.政府使用专利发明品引起之争执提交法院
  (1)任何争执,与政府或总督授权之人士行使第7B条授予之权力有关,或与使用专利发明品服务政府之条件有关,或与任何人按照第7B条第(3)款收取款项任何部分之权力有关,其中一方当事人,可根据法庭规例指定之方式,交由最高法院原讼庭处理。
  (2)根据本条,在任何律政司代表英国政府或香港政府之诉讼中,律政司可--
  (a)若享有有关注册证书授予之特权及权利之人士为诉讼一方当事人,根据
  第8条发出声明之任何理由,申请一项声明,宣称该当事人未能取得注册证书授予之专有特权及权利;
  (b)在任何情况下,毋须申请上述声明而提出研究该注册证书之有效性。
  (3)在上述诉讼中,若怀疑发明品是否依据第7B条记录或试验,或总督认为公开任何记录该发明品之文件或其任何试验结果对公众利益有损害,则有关资料只可秘密知会另一方当事人之法律顾问,或一名经双方同意之独立专家。
  (4)根据本条,法庭在审判政府与任何人之间,关于使用发明品服务政府之条件之争执时,得考虑该人或任何从该人处取得专利权之人,就该发明品,从政府直接或间接收取或有权收取之利益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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