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如该专利发明品并未以上文所载之方式登记或试验,在根据本条例而对该发明品发出专利权注册证书后任何时间内,或因上文所载之任何知会而按本条规定使用该发明品,得在使用前或使用后,按政府与获注册证书授予特权及权利之人议定之条件办理,或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根据第7D条之规定,由法庭作出决定。
(4)在对专利发明品发出注册证书之前或之后,及在授权进行某些行为而在该等行为完成之前或之后,总督对该专利发明品拥有之权力可根据本条而授予任何人,不论该人有否直接或间接获得根据注册证书而享有特权及权利使用该发明品之人之授权。
(5)如香港政府或获总督授权之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使用专利发明品,则按本条之规定,布政司于该发明品被开始使用后应尽快通知根据本条例发出之注册证书之持有人,并向该持有人提供其不时所需之资料,如该发明品被使用之范围等,惟总督如认为此举乃有违公众利益者,则属例外。
7C.第三者在政府使用发明品方面之权利
(1)在第7B条第(1)款(b)段意义范围以内,如下开人士以任何方式
使用专利发明品为政府服务--
(a)政府或根据第7B条获总督授权之人;或
(b)根据注册证书而获授予特权及权利之人,依照政府之命令而进行者,
则无论在1968年《英国专利权注册(修订)条例》开始实施之前或之后,如根据注册证书而获授予特权及权利之人,或任何获该人授予专利权之人或授予该人专利权之人,与政府以外之任何人订立任何许可证、转让契约或协议,对该发明品,或与该发明品有关之任何模型、文件或资料之使用作出限制或规定,或对任何该等物品之使用费,或对视乎该等物品之使用范围而计算使用费之方法作出规定者,则其订立之条款均属无效。
(2)如非就专利权税或视发明品使用范围而定之其他权利而发出之专利许可证在本港有效,则--
(a)除本条及第7B条另有规定外,如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专利发明品,因
而对专利许可证持有人之权利构成损害者,则第7B条第(3)款之规定即属适用,一如该款提及根据注册证书而获授予特权及权利之人,亦即专利许可证持有人一样;及
(b)如专利发明品为根据第7B条而获授权之专利许可证持有人所使用,第
7B条之规定即属适用,一如上段提及之第(3)款已遭删除。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专利权已转让与根据注册证书而获授予特权及权利之人,而该转让乃由专利权税或视乎专利发明品使用范围而定之其他权利而达成者,则--
(a)如有人根据第7B条以任何方式使用该发明品,第(3)款之规定即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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