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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标条例》(第43章)

  倘若使用中包含将上述任何该类标志适用于任何商品,则尽管该类商品是(a
)项提及的商品,若该类适用违反有关的规章,(a)项不应生效。
  (4)若某项商品证明商标是彼此相同或十分相似的2项或2项以上注册商标中的一项,则在行使因注册取得的该商标之使用权时使用该类商标中的任何一项均不视为是对因注册取得的该类商标中的任何其他商标的使用权的侵犯。
67A.有关服务由注册取得的权利及对此的侵权诉讼
  (1)除本条第(2)款至第(4)款和第33条及第34条另有规定外,对任何服务作为证明商标所有人所作的注册,如果有效,应给予该人以在该类服务上使用上该商标的专用权;且在不损害上述文字的一般原则下,不经其依据规章授权代表其使用商标的人的任何人在有关服务项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十分相似的标志,且使用该标志的方式有可能被看作是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为是对上述专用权的侵犯:
  (a)作为一项服务商标而予以使用;或
  (b)如该标志是使用在该服务便于接近的地方或邻近的地方或是在一份公告
发行的广告通函或其他广告上提及某人有权成为所有人,或由其依据有关的规章之授权而有权使用该服务或提及的已由所有人证明的服务。
  (2)按上述方式注册取得的证明商标之使用权应受在注册簿上登记的任何条件和限制的制约,而以任何形式,对在任何地方、国家或领土使用或便于接受的服务,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使用上述的任何标志,如对任何此类限制予以考虑后,该注册没有扩展至该类情况,则不应视为是侵犯该项权利。
  (3)任何人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上述任何该类标志,不应视为是对按上述方式注册取得的证明商标之使用权的侵犯:
  (a)使用在该商标所有人证明的服务上,如该所有人或依据有关的规章经其
授权的他人已将注册商标适用于该类服务,若该标志使用的目的和效果是为表明遵照该服务已由所有人证明的事实;或
  (b)该商标所有人在任何时候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该商标之使用的;或
  (c)供与有关使用该商标没有侵犯因注册取得的权利或可能现在正如此使用
的其他服务一同使用的服务,如果:
  (i)该标志之使用是为表明该类服务供如此使用是合理之需要;以及
  (ii)该标志使用的目的和效果仅为表明是遵照该类服务已由所有人证明的事实,
  倘若使用中包含将上述任何该类标志适用于任何服务,则尽管该类服务是(a
)项提及的服务,若该类适用违反有关的规章,(a)项不应生效。
  (4)若某项服务证明商标是彼此相同或十分相似的2项或2项以上注册商标中的一项,则在行使因注册取得的该商标之使用权时使用该类商标中的任何一项均不得视为是对因注册取得的该类商标中的任何其他商标的使用权的侵犯。
68.交存规则的改变,或登记簿中有关证明商标登记项目的注销或更改
  (1)(a)注册主任经注册所有人的申请,应修改所交存的有关某项证明商
标的规章。
  (b)注册主任在同意某项申请之前,应在其看来是有便利的情况下促其公告
;且若注册主任促使一项申请公告,则如在公告之日起的规定时间内,任何人得向注册主任提交异议申请,注册主任如不给予当事人陈述的机会,则不能决定该事项。
  (2)(a)任何受害人向法院申请,或经申请人选择按规定方式且依据第8
0条之规定向注册主任申请或注册主任向法院申请,法庭认为应根据下列理由发布合适的命令,在注册簿上删去或变更一项证明商标的任何登记或变更被交存的规章:
  (i)就该商标注册的任何商品或服务而言,该所有人不再有资格证明该商品
或服务;
  (ii)该所有人未能遵守所交存的规章中应当遵守的规定;
  (iii)该商标被注册已不再符合公共利益;或
  (iv)因公共利益之要求,如果该商标保留注册,规章应作变更。
  (b)注册主任应按照使依据本条(a)项所作之命令生效而可能属必要的方式纠正注册簿或被交存的规章。
69.须经注册主任同意才可转让或转移的证明商标
  (1)如未经注册主任的同意,某一项证明商标不能转让或转移,注册主任在决定作出之前应考虑:
  (a)打算向其转让或转移该商标的人是否有资格证明已注册该商标的商品;
以及
  (aa)打算向其转让或转移该商标的人是否有资格证明已注册该商标的服务;以及
  (b)在一切情况下,被建议的转让或转移是否均符合公共利益。
  (2)有关商品注册的某一证明商标不得转让或转移于被证明是从事同类商品经营的人 。
  (2A)有关服务注册的某一证明商标不得转让或转移于被证明是从事同类服务项目的人。
  (3)注册主任依据本条所作的任何裁决均可上诉于法院。
70.注册主任无权裁决向其提出上诉的诉讼费用
  尽管第85条有任何规定,注册主任在某一证明商标的所有人拒绝证明商品或服务或拒绝授权使用该商标而向其提起的上诉,无权裁判诉讼费用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或不承担。
71.不适用于证明商标的规定
  本条例的下列条款对证明商标不生效,即第9条、第13条至第15条(除第65条和第66条明文规定应适用的)、第19条、第27条、第27A条、第32条、第37条、第40条、第41条第(4)款至第(7)款、第41A条第(4)款至第(6)款、第55条、第55A条和第56条至第63条,以及因条文规定限制在注册簿B部中的注册生效实施的任何条款。
72.依据1909年《商标条例》第59条注册的商标应视同为依据本条例注册
  的证明商标
  第64条至第71条对在本条例实施之前已依照1909年《商标条例》(第43章,1950年版)第59条登记在注册簿的商标有效,如同这些条文在该商标注册之日已生效,依照这些条文所注册的商标,应受下列限制的制约,即:
  (a)不适用第64条第(1)款的但书;
  (b)第64条至第71条应生效,如同从中提及的规范证明商标之使用的该
规章早已被删去一样;及
  (c)所有人有权或因注册主任的请求为注册延展的一项条件,在本条例实施
后的任何时间中,交存注册主任可能允许或要求的规定。

注册主任的权力和职责



73.注册主任对识别性的初步意见
  (1)注册主任对打算在注册簿A部或B部申请商标注册的某人提供咨询以说明该商标在其初步看来是否内在地适合于识别或能予识别(根据具体情况)的权利,此应是注册主任依据本条例的一项职责。
  (2)渴望获得上述的咨询的任何人应按规定方式向注册主任提出申请。
  (3)如注册主任已按上述方式向申请提供了肯定的咨询意见,且申请人在提供咨询后的3个月内向注册主任申请某一项商标的注册,注册主任经深入的调查或考虑,由于该商标不适于识别或不能识别,将异议通知给申请人,根据具体情况,申请人有权根据通知在规定的期间撤销申请,偿还其申请所支付的费用。
74.注册主任行使酌情权前的聆讯
  若根据本条例或规则赋予注册主任的任何酌情权或其它权力,则其不得行使对注册申请人或注册所有人不利的权力,而未给予申请人或注册所有人受聆讯的机会(如果及时在规定时间内要求受聆讯)。

诉讼程序和上诉



75.有效性的证明
  在任何诉讼程序中,某一注册商标的注册的有效性有争议,有利于商标所有人,法院可证明该效力,而其被如此证明后,若在随后的任何诉讼中,该注册的有效性又有争议,则商标所有人取得有利于其的最后命令或判决后,将取得其在事务律师和委托人之间支付的所有诉讼费用、费用和支出,除非在随后的诉讼中法院证明其不应取得这些费用。
76.应予考虑的贸易惯例等
  (1)在商品商标或商品名称的任何诉讼或诉讼程序中,法庭应承认下列证据:有关贸易惯例、以及他人合法地使用的有恰当的商品商标或商品名称或式样。
  (2)在服务商标或商业名称的任何诉讼中,法庭应承认下列证据,服务项目中的商业惯例,以及他人合法地使用的恰当的服务商标或商业名称或式样。
77.注册主任在涉及注册簿修改的诉讼中的出庭
  (1)在所寻求法律救济措施包括注册簿的修改和改正的任何诉讼中,注册主任应有权出庭并陈述意见,且应在法院所指令其到庭之时出庭。
  (2)除非法院另有指定,注册主任向法院递呈一份由其签署的声明陈述的替代出庭和陈述意见,便于向法院提供有关下列情况的细节:其处理的有关争议事项的诉讼、或其所作的影响该事项的任何裁决之理由,或在相同案例中注册主任职责的行使,或和该争议事项有关,在注册主任的认识范围内认为是合适的其他事项,在诉讼中该陈述应视为是证据的组成部分。
78.对注册主任裁决的上诉
  除本条例或规则另有明文规定之外,对注册主任所作的裁决不得上诉,但法院在处理有关注册簿改正的任何问题时(包括依据第48条规定所作出的一切申请),应有权审查注册主任就有关登记或征求作出的修改所作的任何裁决。
79.向上诉法庭上诉,上诉庭审理时的酌情权
  (1)法院的每一项命令均可上诉于上诉法院,该上诉应当在被上诉的裁决被宣布或作出后的21天内提出。
  (2)依据本条例对注册主任的裁决向法院提起的任何上诉中,法院应拥有并行使与本条例赋予注册主任一样的酌情权。
80.选择向法院或注册主任申请的程序
  若依据本条例的任何规定,申请人可以选择向法院或向注册主任提出申请:
  (a)如有关该商标的某一诉讼悬而未决,则该申请应向法院提出;
  (b)如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申请是向注册主任提出的,则在该诉讼的任何
阶段,他可将此申请提交给法院,或亦可在聆讯当事人后决定所争议的问题,所作的裁决可上诉于法院。

诉讼费用



81.在法院诉讼的诉讼费用
  依据本条例在法院的一切诉讼程序中,法院可将其认为是合理的诉讼费用判予任何一方当事人,而注册主任方面的费用应由法院酌情裁定,但不得命令注册主任支付其他任何当事人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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