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的其他目的而言,某商标的许可使用应视为由所有人使用且应视为不是由所有人之外的某人使用。
(b)若某人在本条例实施之时起一年内提出申请被注册为商品商标的注册使
用人的,本款对该人以前的任何使用(不论在本条例实施之前或之后),在其注册的商品上的使用,以及(若其是依照条件或限制注册的)实质上遵守该条件或限制的使用,如同以前的使用是许可使用一样有效。
(3)若某人被建议应注册为商标的注册使用人,该所有人及被建议的注册使用人必须按规定方式向注册主任书面申请且必须向注册主任提呈由所有人或被授权以其名义并经注册主任同意的人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应当:
(a)指出该所有人和被建议的注册使用人之间现存的或被建议的关系的细节
,包括显示所有人对因此关系而授权使用的控制程度的细节以及被建议的注册使用人应是唯一注册使用人或对申请注册无注册使用人的人应附加其他任何限制这些彼经关系的一项条款的细节;
(b)陈述被建议注册的商品或服务;
(c)陈述被建议对商品或服务的特性、许可使用的方式或地点或其他任何事
项附加的条件或限制;以及
(d)陈述该许可使用是否有期限或没有期限以及(如有期限)其持续时间,
以及根据规则规定或经注册主任请求的其他文件、资料或证明。
(4)若已遵守第(3)款的要求,如注册主任在考虑按本款规定提交其资料之后,确信在所有情况下受注册主任认为是恰当的任何条件或限制之制约的被建议的注册使用人在被建议的商品上或服务上或该两者中任一个上的使用不会违反公共利益,注册主任应将被建议的注册使用人注册为根据上述他所确信的商品或服务的注册使用人。
(5)如在注册主任看来这一授权将有助于他可依据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拒绝该项申请。
(6)若应申请人的请求,注册主任应采取措施保证依据第(1)款至第(3)款规定所提供的材料(除了登记在注册簿的内容)不得泄露给;
(a)就有关商品的注册申请而言,贸易中的竞争者;或
(b)就有关服务的注册申请而言,商业中的竞争者。
59.冒用商标的诉讼
(1)依据存在于当事人商品协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人有权请求所有人提起诉讼程序以阻止冒用侵权,以及如该所有人在该请求之后的2个月内拒绝或疏忽这样做,注册使用人可以其自己之名义对冒用侵权提起诉讼,如同其是所有人一样,使所有人成为被告。
(2)上述增加为被告的所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除非他出庭并参与诉讼。
60.作为注册使用人注册的变更或撤销
(1)在不影响第48条之规定的情况下,作为注册使用人所作的注册:
(a)与注册有关的商标注册所有人按规定方式书面提出申请后,由注册主任
在该注册所生成的商品或服务或所附加的任何条件或限制方面作出变更;
(b)该商标注册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或任何其他注册使用人按规定方式书面
申请后,注册主任可予以注销;或
(c)任何人根据下述理由按规定方式书面申请后,注册主任可予以注销,即
:
(i)该注册使用人已以许可使用之外的方式,或会引起或有可能引起欺骗或
混淆的方式使用过该商标;
(ii)该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误述或不揭示与注册申请有关的事实材料,或自该注册之日起情况已有实质的变化;或
(iii)考虑到因某一合同而授予与履行合同相关的申请人的各类权利后,该
注册不应生效。
(2)注册主任可随时在该商标不再注册的任何商品或服务上注销作为该商标注册使用人的某人所作的注册。
61.作为注册使用人注册的通知以及申请变更或撤销该等注册的通知
规则应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将作为注册使用人的某人所作注册通知该商标的任何其他注册使用人;将依据第六十条规定所作的申请通知该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和每一个注册使用人(并非该申请人);且给予提出如此申请的该申请人以及接到此项申请通知的和依照规则参与诉讼的一切人以聆讯的机会。
62.对注册主任的裁决可上诉于法院
注册主任依据第58条和第60条之规定所作的任何裁决均可诉于法院。
63.使用权不能转让或转移
第58条、第59条和第60条的规定并不授予某一商标的注册使用人的任何转让或转移的权利。
证明商标
46.可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商标
(1)适用在任何商品上的标志为使在贸易过程中已被任何人证明其来源、材料、制造方式、质量、精密度或其他特征的商品区别于未经此类证明的商品的,应在注册簿A部以该人之名义作为所有人在该商品上注册为证明商标。
但不能以从事经营该类已被证明的商品的人之名义按上述方式注册商标。
(1A)适用在任何服务上的标志为使在商业过程中已被任何人证明其质量、精密度或其他特征的服务区别于未经此类证明的服务的,应在注册簿A部以该人之名义作为所有人在该服务上注册为证明商标。
但不能以在商业过程与该已被证明的服务项目有联系的人之名义按上述方式注册商标。
(2)在决定某一标志是否适于如前所述的区别时,法庭应对下列各方面的范围予以考虑:
(a)该标志是内在地适于在如前所述的方面区别谈论中的该商品或服务;以
及
(b)由于该标志之使用或其他任何情况,该标志事实上适于区别谈论中的该
商品或服务。
65.注册为证明商标的申请
(1)依据第64条之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应由被建议注册为所有人的人按规定方式书面形式向注册主任提出。
(2)第13条第(2)款和第13条第(4)款至第(7)款的规定对依据第13条第(1)款所作的申请同样有效。
(3)在依据上述规定处理依据本条所作的申请时,法庭应对同样的考虑事项(只要彼此是相关的)予以考虑,如同该申请是依据第十三条所作的申请一样,并对与依据本条所作之申请相关的其他任何考虑事项予以考虑,包括合意地保证某项证明商标应包含一些表示其是此类商标的标志。
(4)依据本条规定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把管理商品使用的规章草案送呈注册主任,该草案应包括有关该所有人将证明商品或服务以及授权该商标之使用的情况的规定,且亦应包括注册主任可能要求或准许加入的任何其他规定(包括在该所有人拒绝遵照该规章证明商品或服务或授权该商标之使用时授予注册主任以提出上诉之权的规定)。该类规章,若被批准应存放在注册主任处,且应与查阅注册簿的相同方式供公众公开查阅。
(5)注册主任应就下列事项考虑该申请:
(a)申请人是否有法定资格证明该即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
(b)该规章草案是否令人满意;以及
(c)在一切情况下,所申请的该注册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且应:
(i)拒绝接受该申请;或
(ii)接受该申请且批准该规章,不论是没有修改和无条件,还是受某些条件或限制之制约,或受其考虑到上述任何事项而认为须对该申请或规章作出的修改或修改的制约。但除了没有修改和无条件接受并批准的情况外,注册主任如不给申请人以陈述的机会,则不应决定该事项。
但经申请人请求,注册主任应在申请接受之前,就上述的任何事项对申请予以考虑,若该申请或规章草案随后被作了任何修正或修改,注册主任应有权重新考虑其依据本条但书已对此作出裁决的事项。
(6)注册主任依据本条所作的任何裁决均可上诉于法院。
66.申请的公告,注册之异议
(1)若某一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论是无条件还是附加条件和限制被接受后,注册主任应要求申请人按规定方式作为已接爱而予以公告,且第15条的规定应对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如同该申请是依据第13条所作的申请一样。
但在依据上述规定作决定时,注册主任应仅对第65条第(3)款中涉及的考虑事项予以考虑,而依据上述规定所作的有利于申请人的裁决应取决于注册主任依据第(2)款对有关第65条第(5)款涉及的任何事项的任何异议所作的有利于申请人的决定。
(2)若就有关第65条第(5)款涉及的任何事项的异议通知,注册主任应在聆讯当事人(如有此需要),并考虑任何证据后,决定是否受该申请或该规章中的条件和限制或修正或修改(如果有的话)之制约,并在考虑这些事项后决定是否准许该注册。
67.有关商品由注册取得的权利及对此的侵权诉讼
(1)除本条第(2)款至第(4)款和第33条及第34条另有规定外,对任何商品作为证明商标所有人所作的注册,如果有效,应给予该人以在该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专用权;且在不损害上述文字的一般原则下,不经其依据规章授权代表其使用商标的人的任何人在贸易过程中在有关已注册的任何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十分相似的标志,且使用该标志的方式有可能被看作是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为是对上述专用权的侵犯:
(a)作为一项商品商标而予以使用;或
(b)如该标志是使用在该商品上或与该商品有实质联系或是在一份公开发行
的广告通函或其他广告上提及某人有权成为所有人,或由其依据有关的规章之授权而有权使用该商品或提及的已由所有人证明的商品。
(2)按上述方式注册取得的证明商标之使用权应受在注册簿上登记的任何条件和限制的制约,而以任何形式,对在任何地方出售或以其他方式销售的商品,向出口至任何市场的商品,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使用上述的任何标志。如对任何此类限制予以考虑后,该注册没有扩展至该类情况,则不应视为是侵犯该项权利。
(3)任何人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上述任何该类标志时,不应视为是对按上述方式注册取得的证明商标之使用权的侵犯:
(a)使用在被该商标所有人证明的商品上,如该所有人或依据有关的规章经
其授权的他人已将该注册商标适用于该类商品,或在由该类商品构成其大部分的若干商品上,且随后也不去掉或涂抹该商标,或该所有人在任何时候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该商标之使用的;或
(b)使用在被改编或其他商品的一部分或附属于其他商品的商品上,在该其
他商品上已使用过该商标而并未侵犯上述权利或目前可能仍在如此使用,若该标志之使用是为表明该类商品作如此改编所合理需要,但该标志使用的目的和效果仅为表明是遵照该商品已由所有人证明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