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若能证明提供包括该活动的服务的人或数人均众所周知或公认地作为该为该活动的名称或说明而使用该文字或词句,且并非是在商业过程中与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相关的服务项目上,则第(2)款应为有效。
(2)若第(1)款但书中提及的有关文字或词句事实已被证实,则:
(a)若该商标唯一由该文字或词句构成,该商标的注册(在谈论中的有关活
动的范围内)就第48条而言,应被视为是在注册簿错误地保留的注册;
(b)如该商标包含有该文字或词句以及其他内容,法院或注册主任在决定商
标是否应在注册簿保留时,在谈论中的有关活动的范围内,如果某项裁决有利于其保留在注册簿上,则应作为一项条件而请求所有人放弃在有关该活动上专有地使用该文字或词句的权利,从而注册簿上的任何弃权,除了商标注册因弃权产生的权利外,不得影响商标所有人的其他任何权利。
(c)就有关商标的其他任何诉讼而言:
(i)如该商标唯一由该文字或词句构成,该所有人对谈论中的有关该活动的
商标享有的所有专用权(不论是依据普通法,还是因注册获得);或
(ii)如该商标包含有该文字或词句以及其他内容,该所有人在上述之类关系上对该文字或词句所享有的所有专用权;
则在第(1)款但书提及的首次成为众所周知和公认的使用日期被视为已终止。
53.因证明在原产地国的优先注册而在注册簿上注销商标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因一项注册而受侵害的任何人可于该商品商标在香港注册起7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如被证实而使法院确信该商标与首次提及的商标在香港注册之前,有关--
(a)同一商品;
(b)同一商品说明;或
(c)与该商品或与某说明的商品相联系的服务或服务说明,
在一国或这类商品原产地注册的商标相同或十分相似,法庭依据第(3)款可从注册簿上注销该商标。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因一项注册而受侵害的任何人可于该服务商标在香港注册起7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如被证实而使法院确信该商标与首次提及的商标在香港注册之前,有关--
(a)同一服务;
(b)该同一服务说明;或
(c)与该服务或与其说明的服务相联系的商品或商品说明,
在一国或该服务来源地注册的商标相同或十分相似,法庭依据第(3)款可从注册簿上注销该商标。
(3)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依据本条规定在注册簿上注销该商标:
(a)如该另一商标的所有人同意该首次提及的商标在香港的注册;或
(b)如在香港注册的商标的所有人证实:本人或其业务的前任者于其他商标
在该国或原产地的注册日前的某一天已在香港在有关这类商品或服务上(根据具体情况)连续地使用该商标;或
(c)如申请人不能证实:
(i)在依据本条提出该申请之前的5年内,在香港已有这类商品或服务(根
据具体情况)在该国或原产地注册的商标的善意使用人;或
(ii)因贸易上及影响该服务项目的特殊情况(根据具体情况),在同一时期内在香港不存在该商标的使用人;或
(iii)该商标在该国或原产地的注册是相同的5年时间内首次于该地注册,
且不能给予一项许诺:使注册主任确信其将在提出申请起3个月内依据本条例请求在香港注册在该国或原产地注册的商标,并将采取一切必要步骤来完成该项注册。
54.修改注册簿中登记项目以修正或代替商品之分类
(1)总督会同行政局应经常制订其认为是有利的规定,规定其认为是有利的方式并一般地作出其认为是有利的事项,授予注册主任修改注册簿,不论是登记、删去或变更其中的项目,只要为了其中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或商品或服务之类别的名称适合于可能规定的任何修改或替代的类别。
(2)为上述目的而行使所赋予的权力时,注册主任不得对注册簿作有下列作用的任何修改:对修改前注册的商标(不论是在一种或多种类别中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商品类别或服务类别上附加任何商品或服务、商品类别或服务类别,或提前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日期。
倘若注册主任确信依从本款将陷入不正当的复杂状况,以及该附加内容或日期提早(根据具体情况)将不影响商品或服务的实质性数量,也不会实质地侵害任何人的权利,则本款就该商品或服务而言不能生效。
(3)为上述之目的,注册簿修改之建议应通知给因之受影响的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注册所有人应据此向法庭提起上诉,应公告任何修改,任何受害者可以该被建议的修改与第(2)款相抵触为由向注册主任提出异议,注册主任对此异议所作的裁决均可上诉于法院。
保护性商标
55.商品商标的保护性注册
(1)若包含某一创设的文字或词句,或某一图案或若干图案,或其某项组合的商品商标,已在其所注册的或已使用的任何商品上成为异常著名,使得若在其他商品或服务或该两者上使用该商标有可能贬低该首先提及的商品之识别性的,则尽管该使用将不可能被看作是表示在贸易过程中该其他商品或服务或该两者(根据具体情况)与有权使用首先提及的商品的商标的人之间的联系,且该首先提及的商品的注册所有人在该其他商品或服务或该两者上(根据具体情况)不使用或不打算使用该商标,以及尽管第37条有任何规定,该首先提及的商品注册所有人按规定方式提出申请后,该商标在该其他商品或服务或该两者上(根据具体情况)应注册为保护性商标,在该注册期间,不得根据第37条的规定在注册簿上注销该其他商品或服务或该两者。
(1A)在确定某一商品商标是否非常著名且是否存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或该两者上使用有可能贬低其所注册的商品的识别性时,法庭应考虑所有有关情况,包括商标已使用的时间长短,已注册的商品著名的范围,该商品的性质,以及是否因其在销售不完的商品上使用而使该商标的臭名昭著受到限制。
(2)尽管该商标已在任何商品上以商品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名义注册为保护性商标之外的商标,其仍可在任何商品上申请将其商标注册为保护性商标,或尽管该商标已在该商品上以其名义注册为保护性商标,仍可在任何商品上注册为保护性商标,在任一情况下替代现存的注册。
(3)除了本条和第56条和第57条另有明文表述外,本条例的条款应适用于作为保护性商标的商品的商标注册以及如此注册的商标,如同该类条款一样适用于其他情况。
55A.服务商标的保护性注册
(1)若包含某一创设的文字或词句,或某一图案和若干图案,或其某项组合的服务商品,已在其所注册的或已使用的其他服务或商品或该两者上成为非常著名,使得有可能贬低该首先提及的服务之识别性的,则尽管该使用将不可能被看作是表示在商业过程中该其他服务项目或商品或该两者(根据具体情况)与有权使用首先提及的服务的商标的人之间的联系,且该首先提及的服务的注册所有人在该其他服务或商品或该两者上(根据具体情况)不使用或不打算使用该商标,以及尽管第37条有任何规定,该首先提及的服务注册所有人按规定方式提出申请后,该商标在该其他服务或商品或该两者上(根据具体情况)应注册为保护性商标,在该注册期间,不得根据第37条的规定在注册簿上注销该其他服务或商品或该两者。
(2)在确定某一服务商标是否非常著名且是否存在在其他服务或商品或该两者上使用有可能贬低其所注册的服务的识别性时,法庭应考虑所有有关情况,包括商标已使用的时间长短,已注册的服务著名的范围,该服务的性质,以及是否因其在使用不广的服务上使用而使该商标的臭名昭著受到限制。
(3)尽管该商标已在任何服务上以服务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名义注册为保护性商标之外的商标,其仍可在任何服务上申请将其商标注册为保护性商标,或尽管该商标已在该服务上以其名义注册为保护性商标,仍可在任何服务上注册为保护性商标,在任一情况下替代现存的注册。
(4)除了本条和第56条和第57条另有明文表述上,本条例的条款应适用于作为保护性商标的服务的商标注册以及如此注册的商标,如同该类条款一样适用于其他情况。
56.注册为联合商标的保护性商标
注册为保护性商标或以同一所有人之名义另行注册的商标,尽管各自注册的是不同的商品或服务,应被视为并应被注册为联合商标。
57.从注册簿上注销保护性商标
(1)任何受害人向法院申请或申请人依据第80条选择向注册主任申请:
(a)由于第55条第(1)款之要求不再符合的同一所有人名义注册为保护
性商标之外的商标的任何商品或有关注册为保护性商标的任何商品或服务由于不再有任何可能使该商品或服务之商标的使用将贬低依据第55条第(1)款首次提及的商品的识别性,则依据第55条第(1)款之规定作为保护性商标的注册可予以注销。
(b)由于第55A条第(1)款之要求不再符合以同一所有人名义注册为保
护性商标之外的商标的任何服务或有关注册为保护性商标的任何服务或商品由于不再有任何可能使该服务商标或商品商标的使用将贬低依据第55A条第(1)款首次提及的服务的识别性,则依据第55A条第(1)款之规定作为保护性商标之注册可予以注销。
(2)若某商标不再有将商品或服务的注册以同一所有人名义申请注册为保护性商标之外的商标的,注册主任可随时注销商品或服务或该两者作为保护性商标而作的注册。
注册使用人
58.作为注册使用人的注册,“许可使用”的含义
(1)(a)除本条和第59条至第63条另有规定外,商标所有人之外的任
何人可对已注册(除了防御商标之外的注册)的全部或任何商品或服务注册为注册使用人,并可附加或不附加条件和限制。
(b)商标注册使用人在贸易过程中与其相关的商品上或在商业过程中与其相
关的服务项目上以及目前其商标仍保留在注册簿上,且其被注册为注册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而遵守其注册时所依据的条件或限制的该使用,在本条例中被称为商标的“许可使用”。
(2)(a)就第37条而言以及就依据本条例或普通法的规定此类使用是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