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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标条例》(第43章)

  (1)注册服务商标不管其与一项业务信誉是否有关,应该是可转让的或可转移的。
  (2)对已注册的所有服务,或其中一部分(但非所有)而言,该服务的注册商标应该是可转让的或可转移的。
  (3)第(1)款和第(2)款之规定适用于在有关服务上使用未注册商标,亦同样适用于在有关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如在该项未注册商标转让或转移时,现在或曾经作为注册商标在同一商业内使用,且如该项未注册商标现在或曾经如同注册商标在同一时间向同一人转让或转移,而有关服务是现在或曾经在该业务中该未注册商标的服务,同时又是注册商标现在或曾经被转让或被转移的服务。
  (4)尽管第(1)款、(2)款和第(3)款另有任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一项商标不应是曾经是可转让的或可转移的:该项转让或转移的结果是将存在(不论是依据普通法或因为注册)一名以上人员对--
  (a)该同一服务;
  (b)该同一服务说明;或
  (c)互为联系的服务和商品或服务说明和商品说明,
  享有彼此十分相似的商标或相同的商标的专用权,如果已考虑到服务的相似性或服务和商品或商品说明和服务说明的相关性及该商标的相似性,因行使该类权利而使用该商标将有可能引起欺骗或混淆。
  倘若某商标按上述情况已被转让或转移,则如果由于有关人员因此获得的专用权,在考虑到所附加的限制,是不能由这些人中二名或二名以上各自地对香港境内利用的服务、在香港同一国家或领土利用的服务或在香港便于接受的服务(无论在哪里利用)行使该项专用权的,该转让或转移不得依据本款视为无效。
  (5)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打算转让已注册的任何服务的商标,应按规定方式向注册主任提交一份案情陈述的阐述情况,而注册主任应发给其一份证书,在考虑到该服务的相似性或服务和商品或服务说明和商品说明间的相关性以及该案所指的商标的相似性后,阐明依据第(4)款规定首次提及的商标打算转让是无效还是有效,并且按上述方式所发的证书,除非受本条有关上诉的规定之制约外,如其并非凭欺诈或错误陈述取得的,则依据第(4)款的转让之有效性或无效性应是结论性的,只要此有效性或无效性是以该案阐述的事实为依据,但就证明转让有效的证书已获资格者应当在发给证书之日起的6个月内依据第43条之规定提出该项所有权的注册申请。
  (6)若有关任何服务的商标的转让(转让时正使用于某一商业的商品上)是除非与该商业的信誉有关,该转让只能在下列要求满足后才能生效,即受让人应不迟于自转让提出之日起的6个月或在注册主任可能准许的延长期限内(如有的话),请求注册主任作有关转让公告的指示,同时须按注册主任可能指示的形式、方式和相应的期限内公告之。
  (7)注册主任依据本条所作的任何裁决均可上诉于法院。
42.注册所有人转让和出具收据的权力
  依据本条例之规定,凡目前在注册簿上登记为商标所有人的,除了注册簿授予其他任何人的任何权利之制约外,有权转让该商标,并对该转让的任何对价出具有效收据。
43.转让和转移的限制
  (1)若因注册商标的转让或转移而取得所有权者,应向注册主任申请注册其所有权,而注册主任在收到该申请且证实其所有权后,应将其注册为受转让或转移的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所有人,且应在注册簿上登记转让或转移的细节。
  (2)注册主任依据本条所作的任何裁决均可上诉于法院。
  (3)除依据本条规定提出的上诉或依据第四十八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外,未按照第(1)款之规定登记在注册簿的文件或文书,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在任何法院不应被采纳为证明某一项商标权利的证据。
44.联合商标的转让及转移
  已被注册为或依据本条例应被视为注册为联合商标的商标仅能作为整体地而非分别地可转让或可转移,但它们应视为已以单独商标分别予以注册。

商标的延期



45.注册的延期
  在商标所有人按规定方式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后,注册主任应根据具体情况将该商标注册自第17条第(2)款所述的原始注册期满之日或注册的最后延期期满之日后予以延期14年,该日期此后即被称为“最后注册期满日”
46.注册期限届满的程序
  注册主任在某商标最后注册期满之日前的规定时间内应按规定方式将现行的注册期满的日期及费用的支付和获得注册延期的其他条件通知注册所有人,注册主任应在注册簿上注销该商标,但应受可能规定的恢复其注册的某些条件(如果有的话)的制约。
47.未延期商标的法律地位
  若因未支付延期费用而被从注册簿上注销的商标,就商标注册的任何申请而言,在此注销之日后一年内仍应视为是在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
  倘若注册主任确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条上述之规定不应生效:
  (a)商品商标在注销之前的两年内未正当地使用该注销的商标;或
  (b)服务商标在注销之前的两年内未正当地使用该注册的商标;或
  (c)因过去使用已被注销的商标,不可能由该商标(系注册申请之对象)的
使用引起欺骗或混淆。

              商标的修正与修改

48.修正注册簿中登记项目的一般权力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
  (a)因未登载在册或疏忽登记,或因充足理由登记在注册簿,或错误地保留
在注册簿,或因注册簿登记中的错误或瑕疵而受到侵害的任何人,可按规定方式向法院申请,或经申请人选择并依据第80条之规定向注册主任申请,法庭可作出命令按其认为是合适的方式登记、删去、改变有关登记项目。
  (b)法庭可在任何诉讼中依据本条之规定提出裁决有关纠正注册簿可能认为
必要或应予决定的任何问题。
  (c)如在注册商标的注册、转让或转移中存有欺诈,注册主任可依据本条之
规定亲自向法院提出申请。
  (d)法院所作的纠正注册簿之命令应指示该纠正通知按规定方式送达注册主
任,而注册主任收到此通知后并应相应地纠正注册簿。
  (2)本条授予的纠正注册簿之权力应包括将在注册簿A部的注册移至B部的权力。
49.因违反条件而删去或改变注册的权力
  任何受害人向法院申请,或经申请人选择并按第80条之规定向注册主任申请,或注册主任向法院申请,法庭可以任何违反或未遵守注册簿上登记的某项条件为理由发布其是认为删去或改变商标注册是合适的命令。
50.注册簿的修改
  (1)注册主任可根据注册所有人按规定方式所作的请求:
  (a)改正某商标注册所有人的姓名、地址上的错误;或
  (b)登记注册为商标的所有人的姓名、地址的变更;或
  (c)注销注册簿上某商标的登记;或
  (d)从商标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或商品类别或服务类别删去任何商品或服务
或商品类别或服务类别。
  (e)登记某一商标,而在各方面不扩大其现有注册所赋予的权利的弃权声明
或备忘录。
  (2)经商标的注册使用人按规定方式提出请求后,注册主任可改正任何错误、或登记注册使用人的姓名或地址上所作的任何变更。
  (3)注册主任依据本条规定所作的任何裁决均可上诉于法院。
51.注册商标的变更
  (1)商标注册所有人可按规定方式向注册主任申请,请求允许其以不会事后实质地影响其特征的任何方式增添或修改该商标,注册主任可拒绝这类请求,也可在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某些条件和有关限制后同意该请求。
  (2)注册主任可在其看来是有利的任何情况下按规定方式公告依据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申请,如果自公告之日起规定时间内,任何人按规定方式对申请之异议通知注册主任,注册主任聆讯双方当事人(如有的话)后予以裁决。
  (3)注册主任依据本条规定所作的任何裁决均可上诉于法院。
  (4)若上述的请求被同意,变更的商标应按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告,除非已以其变更后的形式于第(2)款规定的公告中已予公告。
52.用作商品或物品的名称或说明的文字
  (1)商品商标的注册不应仅因在注册日之后使用该商标包含的或构成商标的文字或词句作为一种商品或物品的名称或说明而被视为无效。
  倘若能证明下列任一情况者,第(2)款应为有效:
  (a)从事某项贸易的人或数人均众所周知或公认地作为该商品或物品的名称
或说明而使用该文字或词句,且并非是在贸易过程中与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相关的商品或(关于是证明商标)被所有人证明了的商品上;或
  (b)该商品或物品曾根据专利制造,在专利权终止后的2年或2年以上的期
间,该文字或词句是该商品或物品唯一适用的名称或说明。
  (2)若第(1)款但书(a)项或(b)项中提及的有关文字或词句事实已被证实,则:
  (a)若该商标唯一由该文字或词句构成,该商标的注册(在谈论中的有关商
品或物品或系属同一说明的任何商品的范围内)就第48条而言,应被视为是在注册簿错误地保留的注册;
  (b)如该商标包含有该文字或词句以及其他内容,法院或注册主任决定商标
是否应在注册簿保留时,在谈论中的有关商品或物品或系属同一说明的任何商品的范围内,如果某项裁决有利于某保留在注册簿上,则应作为一项条件而请求所有人放弃在该商品或物品或系属同一说明的任何商品专有地使用该文字或词句的权利,从而注册簿上的任何弃权,除了商标注册因该弃权产生的权利外,不得影响商标所有人的其他任何权利。
  (c)就有关商标的其他任何诉讼而言:
  (i)如该商标唯一由该文字或词句构成,该所有人对有关商品或物品或系属
同一说明的任何商品的商标享有的所有专用权(不论是依据普通法,还是因注册获得);或
  (ii)如该商标包含有该文字或词句的及其他内容,该所有人在上述之类关系上对该文字或词句所享有的所有专用权;
  则在第(1)款但书(a)项提及的首次成为众所周知和公认的使用日期,或
在此但书(b)提及的2年期满时视为已终止。
52A.用作一项活动的名称或说明的文字
  (1)服务商标的注册不应仅因在注册日之后使用该商标包含的或构成商标的文字或词句作为一些活动的名称或说明而被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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